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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建筑工程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潘玖明[1]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中国Z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玖明,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10年5月,Z公司和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Z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负责B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合同工期为349个日历日,完工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总计75718431元,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10%,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竣工验收工作由B公司负责组织完成。2012年6月,工程完工。2012年7月,B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工厂投产。但对工程余款支付以及工程结算以尚有扫尾工程没有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等理由拒绝予以结算和支付。经Z公司多次追讨,并以举报非法使用工程、不承担质量整改及保修等主张,向B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结算及付款问题。最终B公司迫于压力,于2013年1月22日与Z公司签订结算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最终一揽子结算总价为8088万元,尚未支付款为1081.5万元;Z公司应尽快完成工程扫尾、工程修复、缺陷整改工作;于2013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88万元、基础和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150万元、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228.5万元、余款31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Z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及保修后支付165万元,剩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内支付。

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0月,Z公司完成主体及基础验收,按期完成扫尾工程以及大部分工程质量整改工作,尚有部分质量整改涉及B公司直接发包施工范围,因责任归属出现争议没有完成。由于B公司负责的规划验收、防雷验收一直未能通过,导致竣工验收没有完成,B公司除支付一、二期结算款外,以未达到结算合同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Z公司被迫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Z公司诉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5万元,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65万元,合计人民币393.5万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人民币3936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39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工程合同关系后,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被告于2012年已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就前述工程签订了结算合同。但被告仅依据结算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余款228.5万元,也没有依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通过规划验收、防雷验收,故无法完成前述工程之竣工验收。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约定工程,也一直协助和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竣工验收,但因被告不能提供竣工验收的必备材料,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以及到期质保金、利息损失。

B公司收到起诉后,提起了反诉,试图以反诉抵消和吞并原告本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Z公司完成工程扫尾、整改及修复工作;2.要求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及交付工程资料;3.支付逾期整改及验收违约金318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Z公司没有按结算合同完成质量整改以及验收工作,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

1.工程是否已经具备了结算付款条件?

2.承包人是否应当履行整改及协助验收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各方意见

庭上,双方围绕质量整改、竣工验收责任、付款条件展开了激烈辩论。

Z公司坚持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B公司擅自使用了工程,不能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且Z公司也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质量整改工作,未完成部分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且不能完成整改部分是由于设计原因所致;不能竣工验收是由于B公司没有取得规划验收、节能验收所致,因此B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工程结算款以及到期质保金。B公司坚持认为按结算合同约定,Z公司没有及时完成质量整改以及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B公司不应支付结算款且Z公司应该承担逾期整改及逾期验收的违约责任。经办法官在组织两次开庭,并经过法庭调查、了解案件原委及争议焦点后,认为双方争议并不是很大,双方完全可以协调解决,力劝双方早日回到工程本身上来,彼此协调配合,争取尽快结案,实现双方工程目的。为此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多轮调解,希望双方以早日实现工程目的为宗旨,双方协商完成工程整改以及验收结算工作,同时指出,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B公司使用工程是违法的,其作为工程建设方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且不能以所谓的质量缺陷及瑕疵,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作为工程方应该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包括移交工程资料、限期完成扫尾工程、缺陷整改等。

五、裁判结果

经过庭上、庭下多轮磋商谈判,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在签订合同10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400万元,双方配合在三个月内完成质量整改以及竣工验收,不属于乙方责任范围内的,B公司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三天之内支付;双方各自撤回起诉。

最终,双方紧密配合,工程在3个月之内顺利完成整改及验收工作,工程款也得以按期支付。

六、案例评析

本案得以最终和解,作为承包人的Z公司能顺利结回全部工程款,笔者归纳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得益于经办法官对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技能,能够很好地抓住争议焦点,不厌其烦地为双方剖析事实法律依据及责任后果,其专业、敬业精神令人佩服和感动,也使双方代理律师受其感召愿意通过协助经办法官和当事人进一步沟通,得以达成和解方案。其次,对我方而言,也取决于我方当事人坚决听从了代理律师的合理建议:按照法律规定,既然发包方在未经验收就使用工程的前提下,工程自转移之日起就视为已经获得认可,同时也意味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此时我方坚持要求结算,并最终签订了结算合同,掌握了结算的主动权。再次,对方作为涉外企业,除希望早日使用工程投产外,也希望早日完成工程验收及备案登记,依法办理工厂产权登记,同时也不希望承担非法使用工程的责任。最后,作为承包人的Z公司最终能获得相对满意的结果,也得益于有关发包人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不完善,有侥幸的一面。

在实践中,现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但发包人为了提前实现工程效益,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避免因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建议双方在实践中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和程序,而且目前建设市场广泛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件(99文本),其通用条款也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作为发包人首先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规章及合同的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主体,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尽量做到不提前使用工程,只有这样才能根本避免因提前使用工程而产生的相关责任风险。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擅自使用”情况下,发包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对何谓“擅自使用”,并没有具体规定,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时提交竣工资料。在承包人拒不提交竣工资料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如为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必须提前使用工程时,建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即使发包人提前使用,也仍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

如约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人虽然提前使用已完工程,承包人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承包人能够证明是发包人或实际使用人造成的质量问题:1.发包人在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前临时使用已完工程的;2.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的;3.承包人未按建筑设计要求或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4.承包人未能按期完工,且拒不按要求提交竣工验收的等”。

通过上述约定,即使发包人无奈之下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不能算作“擅自使用”,此时,承包人仍应当承担工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不能予以免责。当然承包人也有权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不组织竣工验收,逃避结算付款,而单方面强制占有使用工程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付款等合法要求。

第三,通过办理此案,笔者对于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由此发生的工程缺陷整改、工程保修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一一梳理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

按百度百科解释,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应该说,因为事关工程安全以及正常使用,因此工程质量是工程的根本,也是国家法律严格要求的,为此国家颁布了多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范作为法律依据。

工程质量也是发包方经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或反诉的主要理由之一。依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具有四项基本权利:

1.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配合验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权利;

2.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不结算工程款的权利;

3.验收合格以前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整改的权利;

4.验收合格以后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保修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减付或不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工程价款和合格工程,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成为发包人要求减付或不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同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修复费用损失、工程价值的减损,可与支付工程款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对该部分可以提起反诉。

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此时就视为发包人放弃了质量抗辩,不能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如果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

在工程未组织验收,发包人也未使用的情况下,因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就已经丧失了原有的四项权利。

(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是否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即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应为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和使用功能的子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单位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可以不再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项工程验收单作为全部工程验收的附件加以说明。

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工期的紧迫性及复杂性,承包人违反工期约定不能按时交工成为普遍现象,而发包人所投资的项目通常又面临投资生产,结果往往造成发包人“被迫”提前使用工程。而这使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面临争议。此时,承包人援引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使自己“免除”质量责任,并阻碍竣工验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由下列情况所导致,则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1.对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2.如果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欺诈等行为,则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3.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发包方被迫提前使用工程的,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众所周知,实践中一项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人的原因。如因发包人为逃避竣工结算付款而提前使用,或在施工单位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则无可厚非。但如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原因是承包人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以停工或不按时交工相要挟,或施工企业弃施工现场于不顾,或施工企业拒不进行验收等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而提前使用工程的,则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三)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

实践中,很多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工程质量保修等概念区分不清楚,导致很多争议。

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保留了工程保修期概念的基础上,另外引入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新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4.4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1.4.5条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是参照FIDIC条款新版施工合同范本给出的新的概念。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合格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义务的期限。不同之处在于:

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期限不同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者是24个月,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而对于工程项目的不同部位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是不同的。工程项目的法定保修期限,见于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不同

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对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进行约定的自由程度不同

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只要不超过24个月即可。而工程项目主要部位的保修期限主要由法律直接规定,被称为法定保修期限。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法定保修期限,否则约定无效,仍然应当按照法定保修期限执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保修期。按照法律规定,装饰工程的法定保修期限是两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高于法定保修期限的,约定有效,应当按约定执行。

4.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时返还

缺陷责任期也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就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没有关系。

(四)关于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竣工验收作为施工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全面检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而竣工结算又是产生施工合同纠纷较多的一个环节。为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规定了严格的验收程序及结算办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准。但在实践中,往往合同约定与现场实际不符,甚至出现合同约定与相关规定不符的现象,造成发包人、承包人各执一词,给结算工作带来困难。比如有一建设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为固定价。但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相关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价格为可调价格,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中承担工程量的风险,而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中承担工程量综合单价风险。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了合同价为固定价,但最终结算时,双方仍应按照规定对合同价之外的变更“据实计算”。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可通过签订补充条款的方式针对工程量清单模式的结算问题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涉及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核心利益,因此,对于可能发生的相关验收及结算问题,双方都应有所预见,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并在合同履行时诚实守信,这样,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就会减少争议,得以顺利完成。[2]

【点评】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律师在本案诉讼中娴熟地运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则,说服工程发包人(被告)认清案件诉讼后果,与原告(承包人)达成和解,实现双赢(原告获得工程款支付、被告通过原告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结果,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实现了良好的诉讼效果,也可为同类争议案件提供参考的范例。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通过以案析法,进一步归纳和梳理了涉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结算的法律规范,明晰了解决涉及工程难点问题的法律依据,将为建设工程相关参与主体提高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和运用发挥帮助作用。

点评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滨宏


[1] 潘玖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案号:(2013)穗南法民初字第6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