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理费诉讼时效问题
潘玖明[1]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被告:广东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玖明、黎国贵,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11年3月8日,G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G公司为B公司厂房、宿舍工程监理,监理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共24个月。监理面积为45758平方米,监理报酬按工程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除此之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在监理合同时间内监理总酬金按工程总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监理期内的报酬分六期支付,至合同期内第24个月支付余下的25%;对于附加超期监理工作报酬,即超出合同的监理期应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按每月10000元的方式在月末支付,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工程开工后至2012年6月1日,B公司通知各参建单位停工结算,涉案施工单位向G公司发文确认,G公司代表B公司向其确认了项目全面停工,合同终止并执行业主要求的回复。案涉工程停工后,G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继续履行了监理义务,扫尾监理工作直至2013年9月15日。此后,G公司再未进行监理工作。因B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监理报酬,G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B公司寄送《工程监理款结算报告》,且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监理报酬以及附加超期报酬至清偿之日时止。
三、争议焦点
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的监理报酬是多少?
2.原告起诉主张监理报酬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各方意见
(一)G公司意见
G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对于监理合同期限内的报酬应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因被告于2012年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项目进行收尾工程,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工作,从未撤场。因被告原因,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截至2016年12月,本工程已经超出合同监理期45个月,根据双方对超期工作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截至起诉时,工程项目并没有结束,B公司作为委托人也没有通知G公司解除监理合同,所以G公司的监理工作尚在延续之中,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经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因此,G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B公司意见
1.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按合同约定以及庭审双方确认有效期至2013年3月7日。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没有按照该合同标准条件第25条规定延长合同期限,该25条明确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限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显然该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7日终止,自2013年3月7日开始,双方不再具有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
2.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对正常的监理报酬支付时间约定为:在监理合同时间内分期支付报酬,最后一期报酬支付时间为合同期内第24个月,即2013年3月,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G公司应该在2015年3月前主张,而G公司直至2016年12月才向B公司发出结算报告,2017年才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期附加工作报酬,即使存在(庭审中,G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有超期附加监理服务,加之在监理合同期内,B公司已经提出停工结算,所以即使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并没有按合同要求书面续约,则监理合同也自然终止了),合同也约定应在每月月末支付,庭审确认G公司最终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则最后一期超期附加报酬的支付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16日,而G公司在2017年1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3.同时,按中国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要求及行业惯例,项目工程的参建方包括建设方(甲方)、施工方(乙方)、监理方、勘察方、设计方五方,B公司早在2012年6月1日向各参建单位下达了停工结算通知,G公司在起诉中明确表述为“被告曾于2012年期间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同时要求……”清楚表明G公司收到并知道该停工通知,只是该通知应为明确通知各参建单位,不只是施工单位,因此,庭审中,G公司单方否认其不是工程参建方以及收到了该通知,显然是不成立的。
因此,无论是按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是B公司通知结算的时间,本案都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五、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
驳回G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对于合同期内的监理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总酬金按照工程总面积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面积计算监理报酬,合法有据;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应当将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工作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报酬,原告在工程施工方停工后,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继续实施了监理业务,其额外监理时间为6个月零8天,该部分额外监理报酬应予支持。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监理期内的报酬,合同约定分六期支付,B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报酬的时间应为第24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说,对于原告主张监理期限内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监理期内工作报酬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的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在月末支付一次。原告实施额外监理业务直至2013年9月15日,后并没有进行实际工作,其自述在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合同约定的“直至竣工验收止”,联系上下文,应是双方约定允许G公司可超期附加监理的时间,但可至竣工验收并不是支付附加报酬的时间可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附加报酬的时间应为超期监理该月的月尾。原告实际实施监理业务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9月的月尾,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9月的月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最早于2016年12月1日才向B公司邮寄《工程监理款结算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二审
B公司于一、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区分评判被告履行支付监理报酬并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合同监理期限,又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末支付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且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受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第34条约定:“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结合监理工作的性质,在B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认为监理事宜应直至工程竣工或工程移交时为止的主张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报酬是在预计期可完成约定的工程总面积的情况下设定的,而涉案工程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完工,发生了超期工作的情形,由此认为合同约定监理期内的报酬计算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双方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支付时间履行已经与实际不符,在双方无重新约定的情形下,应按合同整体期限调整;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问题,虽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但该部分报酬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报酬,虽然各月报酬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该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应为整体监理报酬的不可分割部分。涉案合同的宗旨是促成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在合同无明确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该部分报酬的履行期限亦应按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由此可知,B公司最后履行支付报酬(含原期限内报酬即附加超期工作报酬)的期限应按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的约定确定,即在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时。G公司提起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因此,双方发生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受《民法通则》调整,故G公司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六、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二审的判决理由值得商榷。B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对方要求支付监理报酬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起诉,一审予以支持,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对监理报酬的诉讼时效又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认为监理报酬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予以改判。因此,关于监理报酬的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有一定的探讨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1.监理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委托期限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在双方监理合同期限到期,也明确约定了延期需要双方确认,在双方并没有确认合同延期的情况下,即使B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也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3月7日自然终止。
2.关于监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以及结算时间
(1)对于监理合同期限内的报酬,合同明确约定分6期支付,至合同终止前支付完毕。
(2)对于超期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报酬”,且管理和控制工程成本、质量、进度是监理的基本职责,因此对于监理取得附加工作报酬,监理是有通知报告委托人职责的,而本案监理人并没有履行该职责。
(3)B公司在2012年6月1日就通知包括监理在内的涉案项目各参建单位停工结算并完成相关扫尾工作,因此该时间也可以确定双方结算的起始时间,而按该时间计算时效,G公司2017年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4)即使发生了监理超期附加工作报酬,合同对于超期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也有明确约定,即每月月末。而庭审中也确定超期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则依此计算诉讼时效也已过期。
(5)监理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配套合同,在监理方和施工方都已确认施工合同均已终止并进入扫尾工程以及结算阶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应执行监理合同,B公司应支付监理报酬至竣工验收之日时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因为对监理报酬支付时间(含合同期内监理报酬、合同期外附加超期监理报酬)明确约定了分期履行,因此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否认合同对监理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认为监理报酬(合同期内监理报酬、合同期外的附加超期报酬)作为整体监理报酬应受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所以应按《民法通则》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关于对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的理解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忽略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停工结算、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竣工验收的事实,片面理解,认为G公司提起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约定的“直至竣工验收止”,联系上下文,应是双方约定允许G公司可超期附加监理的时间,可至竣工验收,而不是支付附加报酬的时间可至工程竣工验收,与实际情况相符,显然更为合理。在此情况下,二审认为监理报酬的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或办理移交手续时起,值得商榷。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充分,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2]
【点评】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申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修改为三年[3],再结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制度安排,已足以对债权人合法行使权利形成有效的保护,应考虑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迥异,恰恰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尺度把握不一:一审判决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区分各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时点认定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越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处理,其说理、判决结果均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监理报酬(不区分合同期内监理报酬、合同期外的附加超期报酬)作为一个整体且应受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是对合同债权范围的不同理解并作出处理,属于对事实作不同认定和处理,严格来说也并非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作出改判。但案件一、二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的确反映出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把握尺度不一的问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无论代理律师还是诉讼当事人,更需要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有更为客观的认识,并对其引起的诉讼风险有充分考虑和应对准备。
点评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滨宏
[1] 潘玖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案号:(2017)粤1284民初147号、(2017)粤12民终2390号。
[3]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