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
(一)一般规定
在捷克,一般产品安全规则规定主要见于《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102/2001号法》(以下简称《一般产品安全法》)中,该法于2001年7月1日生效。《一般产品安全法》有效地将《欧盟一般产品安全指令》(编号为2001/95/EC,以下简称《一般产品安全指令》)所做规定的实质内容纳入到捷克立法中。
《一般产品安全法》适用于拟供消费者使用并可合理预见将会被消费者使用的所有产品。《一般产品安全法》给生产者施加了只销售安全产品的一般义务。如果某一产品的质量符合欧盟或国家的适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则该产品在《一般产品安全法》项下即被视为属于安全产品。除了制造商的义务之外,《一般产品安全法》还规定,在经销商已经知悉或者根据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可以预期某一特定产品并不符合相关的产品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其不得销售该产品。
(二)特种产品
除了《一般产品安全法》中的一般规定(沿用了《一般产品安全指令》的规定)之外,捷克还在施行关于特种产品的多部产品安全特别法规(该等特别法规以列表的形式在《一般产品安全法》中列明),其中主要包括:
表5 特种产品类别类目
续表
然而,在上述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范围内,《一般产品安全法》中的一般产品安全规定仍然适用于特种产品。
(三)消费者保护
在有关向捷克境内消费者销售的产品的信息提供方面,进口商、制造商和销售商所承担的一般义务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法律汇编第634/1992号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在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消法》强制提供的信息时,必须使用捷克语。
根据捷克法律的规定,产品必须标有制造商或进口商的身份识别信息,但不要求在产品包装上反映该产品是在哪个国家制造的。
向消费者出售的产品的保修问题在捷克《民法典》中已经作出规定。新《民法典》于2014年1月1日生效,除了已在前《民法典》中载明的规则之外,新《民法典》还规定了某些其他权利和义务,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第2011/83/EC号指令纳入捷克法律中,从而确保达到更高的消费者保护水平。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卖方(即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事的个人或法律实体)应对其出售给消费者的货物在消费者签收货物后的24个月内出现的任何缺陷承担责任,但《民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例如,由于存在缺陷而以较低价格出售的货物)。此外,《民法典》中规定的卖方对消费品缺陷的责任不得以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属于旧消费品的情形除外,在此种情形下,因性能缺陷而产生的权利的行使期限可以减至一半)。不过,此等责任可以通过合同予以扩展。
[1] 译者注:指欧盟内部商业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