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概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层一切权力的来源。
二、股东会的特点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股东会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会是必设机构
基于促进公司高效运营并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初衷,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立股东会。但也有少数例外,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独资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即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
2.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是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最高效力决定的决议机构。此处要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虽是全体股东所有,但实际经营权一般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的设置相对于董事会而言,起到领导及制约的作用。但也有少数例外,比如中外合资、合营企业,董事会就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3.股东会应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的设置,目的是保障公司按照投资者即股东的意志和要求进行运营,因此不可排除任意一位股东,应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但实务中,可能出现部分股东缺席股东会会议,这只是该股东放弃本次股东会会议中自身表决的权利,并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作为股东会成员的权利。
4.股东会采取合议制议事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虽然给予了很大的自治空间,但是一般而言,现代公司股东会决议理应是股东们集体协商、讨论并投票的结果,从而保证决议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虽然存在部分公司股东数量较少或股权份额较为集中等情形,甚至导致某个股东具有一票决定权,但不可否认现行股东会制度理论上应采取合议制的议事形式。
5.股东会是公司常设机构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常设机构,学术界对此有各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设置股东会的公司外,只要是公司就应设置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会就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无论股东是否常驻公司或是否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这个组织本身是一直存在的,是一个常设机构,只不过股东不一定常驻公司。切勿把股东会与股东会会议概念混淆,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但这都只是股东会作出决策过程的表现形式。
三、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的职权分为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
(一)法定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具体包括:(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根据条款顺序,可以具体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经营、投资决定权
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些内容决定了长期内公司经营的整体方向和对外投资的资金运作。这些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否可行直接影响到公司未来的盈利,进而影响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股东会自然有权作出决定。
2.关键岗位人事任免权
公司作为法人,本身就是法律层面上的主体,是拟制的人,没有实质主体,实际的运营主体是由不同的自然人构成的,其职权是由这些“代理人”行使的。因此,公司势必存在人事任免的必要,而关键岗位的人事任免权,理应由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掌握。股东会拥有公司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权,并决定其报酬数额、报酬支付方式及时间。董事及监事是受股东会委托或委任,执行和监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人员,其人员选任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股东利益的最终实现,在竞争日益加剧的现代社会,股东会必须拥有人事权才能保障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3.公司关键文件审批权
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作为执行、监督机构的工作汇报,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作为公司具体经营方案,均关系到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及将来运营预期,理应由股东会掌握此类文件的审批权。若股东会对于以上方案不认可的,可以不予批准,并责成相关人员重新拟订方案,直至股东会认可为止。
4.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此类事项均是公司重大事项,涉及公司命脉,与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应慎重对待,不仅决定权应由股东会掌握,而且后续执行还需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增加注册资本应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手续。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1)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可通过章程对其法定职权范围进行缩小。
(2)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行使上述职权时,可以通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而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则不允许以这种方式作出决定。
(二)章程规定职权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其他职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扩大股东会权力范围以符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不同类型的公司,自治情况也各有不同,但一般是从公司整体经营方向、担保和投资等重大事项或审批大宗交易等角度,来设计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其他职权。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条 [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对外进行任何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金额超过×元的对外投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签订标的额达×元的合同;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条 [股东会职权的行使]
股东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干涉。
第【×】条 [股东会行使职权时要求董事会书面意见]
股东会在行使职权或决定有关事项时,可以要求董事会提供书面意见,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的要求提供书面意见。
【设计指引】
上述第【×】条股东会职权条款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以上示例条款中列举了15项股东会职权,前10项都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是股东权利的集中行使,充分体现“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股东会的权利。
后面4项是公司章程中采取频率较多的任意性条款,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进行取舍。对外担保、合同签署、对外投资及聘请中介机构等一般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建议归入股东会职权范围。
最后1项为兜底条款。因为除上述14项外,股东会可能还有其他职权规定在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之中。
四、股东会会议流程及决议产生办法
从股东们的意志转化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产生的一般办法就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在会议上各股东进行表决,从而形成股东会决议这个最终表现形态,整个过程就是本节要讨论的内容。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一种例外情况,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有一种产生办法即直接通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即可,而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这种简易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有三个生效条件:一是该公司形式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必须全体股东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三是必须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一)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1.定期会议,是指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主要集中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股东们表决作出决议。
2.临时会议,是指在定期会议以外,公司经营遇重大事项,由法定主体临时召集的股东会会议。因定期会议仅在特定日期召开,为了保证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或特别情况时能继续正常运营,可以由适格主体召集临时的股东会会议以便及时作出决策,以应对突发状况。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分类]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条 [股东会定期会议]
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次,分别应于每年×月×日前、 ×月×日前召开。
第【×】条 [股东会临时会议]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日内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制订处理方案作为股东会临时会议议题:
(一)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时;
(二)公司面临紧急情况需对外进行担保时;
(三)公司面临签订标的额达×元的合同时;
(四)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申请解除职务时;
(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以书面形式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时;
(七)股东会必须及时行使职权的其他事项。
(二)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1.提议
股东会定期会议是根据章程规定时间召开的,无须任何主体提议。而在需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时,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权提议召开的主体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2.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定期和临时会议均需要召集人和主持人。
召集股东会会议实际就是通知股东定时定点参加股东会会议,一般还会提前告知股东该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召集主体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前一定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前来参会,但也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前述时间。
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为何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及主持权由董事会或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状态更加了解,所以召集及主持股东会会议是其法定职责,且是第一顺位的职责主体。假使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那么法律赋予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为第二、第三顺位的召集及主持主体作为补充。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首次股东会会议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及主持]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条 [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同时阐明提议原因及会议议题。
董事会收到提议后×日内,根据提议是否符合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条件,董事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日内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通知及相关会议资料。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此时监事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所产生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条 [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同时阐明提议原因及会议议题。
董事会收到提议后×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日内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通知及相关会议资料。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此时提议主体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同时阐明提议原因及会议议题。监事会收到提议后×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在作出监事会决议后×日内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通知及相关会议资料。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
此时提议主体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所产生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条 [股东会会议议题不得擅自修改]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体未经提议主体同意,不得擅自修改议题。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
公司举行股东会会议前×日,召集主体应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召集主体根据股东会会议议题,决定是否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条 [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的内容]
召集主体发出的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集主体关于召开会议的决议文件;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参会人员;
(三)会议原定议题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情况说明,包括议题的提议主体、提议原因及该议题与公司相关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或利害关系;
(四)会议召集主体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延期]
召集主体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后,不得无故延期举行会议。确有合理原因需延期举行会议的,应在原定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前×日,以书面形式发出延期通知,说明延期原因及延期后的召开时间。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举行形式]
股东会会议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
在保证参会股东能充分发表意见并真实表达意思的前提下,股东会会议也可以通过通信方式或者书面材料审议方式举行。但是,股东会定期会议、可能产生重大决议的股东会会议、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股东认为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的股东会会议,必须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举行要求]
股东会会议应由超过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参会,方能正式举行,该标准为股东会会议举行的最低要求。若达不到最低的要求,则会议应当延期举行。延期后的每一个月,召集主体应重新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通知。
【设计指引】
按照《公司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提议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会应予召开,而没有不同意的权力。
但毕竟召开股东会会议是需要花费召集主体、被召集主体一定的时间、精力、资金成本,又基于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绝大部分情况下,相对于监事会、股东,其应对公司经营状况更加了解,所以设置董事会反馈理由的环节,是为了让监事会、股东更了解公司现行状况,再次考虑是否有必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三)举行股东会会议
1.股东会会议的举行流程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看出除《公司法》明确规定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基本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即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议事和表决主要是在股东会会议举行期间体现,绝大部分公司举行股东会会议的流程如下:
(1)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举行期间,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应由专人负责将股东会会议内容予以记录,并于会议结束时由所有参会股东签名确认。
(2)工作汇报
股东会会议的开始阶段,一般会先行由主持人简要描述下参会人员实到和应到情况、最近公司的运营状况和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再由各个部门负责人或主要项目负责人向参会股东汇报工作成果,阐述面临的经营问题以及对将来的适当预期。在听取工作汇报后,参会股东可以向该有关人员提出询问、意见或建议,或由参会各方相互讨论相关问题。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质询是法定权利。
(3)提出议题
在上述工作汇报结束后,正式进入股东会决议产生过程,由议题提出人向参会股东详细说明该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及自身建议和意见,比如变更董事会成员、增加注册资本或修改公司章程等。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一般是由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应于股东会会议举行期间由股东行使表决的具体事项。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按提议时间分原定议题和临时议题:原定议题是由召集主体随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一并发出的议题,原定议题应包含股东会定期应履行职权之事项;临时议题是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提出,由于提议的时间较晚,未来得及随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一并发出的议题。
(4)股东行使表决权
在上述议题提出人阐述完毕议题情况后,参会每位股东对该议题进行现场讨论,之后进行表决,一般表决方式为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表决完毕后,统计对该议题表示“同意”的股东所占的表决权比例总数,再根据股东会决议应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标准,来确定该议题是否成为新的股东会决议,并由主持人宣读结果。但此时该股东会决议还未成为生效决议。
第一个议题上述程序完毕后,继续进入下一个议题提出、讨论再表决的循环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股东非自然人而是法人,则需要其授权参会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会的除外)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代理该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才可视作被代理的股东行使了表决权。
(5)股东会决议生效
在会议结束阶段,一般由主持人总结本次会议内容,并由参会人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章。
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此可知股东会会议最终所产生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参会的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后正式生效。
2.议事规则
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实际就是如何制定议事规则,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出资比例一般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可以看出《公司法》实际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样,赋予了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即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甲的表决权为60%、股东乙的表决权为40%,而甲的出资比例只是10%,而乙的出资比例是90%,但双方仍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偶尔有一些公司章程关于议事规则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才是遵从法律规定即股东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自身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而定,比如股东甲出资比例是10%,其表决权也是10%。同时还要特别区分,是以实缴出资额为标准还是认缴出资额为标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及这几项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强制规定表决权通过比例标准的,必须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视为有效决议,否则为无效决议。除上述事项外的股东会决议所应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标准,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一般以超过半数通过,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四)不召开股东会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参会要求]
股东会会议的参会股东为自然人的,可以亲自出席会议,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会会议的参会股东为法人的,除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外,必须经该股东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该代理人必须为自然人。
第【×】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的参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原定议题及临时议题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对议题行使表决权即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具体指示;
(四)对议题无具体指示时,代理人是否可按自身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
(五)授权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的签章。
第【×】条 [股东会会议中董事会的汇报工作]
股东会会议中,董事会应当就之前产生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进行报告及总结。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列席人员]
股东会有权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会议,并于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前×日向召集主体以书面形式发出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是由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应于股东会会议举行期间由股东行使表决的具体事项。
股东会会议议题按提议时间分原定议题和临时议题。
原定议题是由召集主体随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一并发出的议题,原定议题应包含股东会定期应履行职权之事项。
临时议题是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日前提出,由于提议的时间原因,未来得及随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一并发出的议题。超过前述期限提出的议题,除非股东会会议现场表决通过该议题作为本次会议临时议题可以进行表决,否则将作为下一次股东会会议原定议题,不作为本次股东会会议临时议题。临时议题应由召集主体收到议题后×日内,以原定议题格式要求,向所有股东书面告知。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原定议题]
董事会应于每年第一次股东会定期会议将下列事项作为原定议题交股东会决议:
(一)制订的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制订的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涉及关联交易或利害关系]
股东会会议议题可能涉及与公司相关方存在关联交易或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应于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内说明事实与理由。
议题可能涉及与自身存在关联交易或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在股东会会议中阐明自身观点,并就其他股东提出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条 [股东表决权行使]
股东会会议应保证给予所有参会股东充分发表意见和真实表达意思的机会。
股东会会议议题应于会中依次提出,并由参会股东以记名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按照×股东占×%、×股东占×%……行使表决权。
参会股东应对议题进行表决,表决方式为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可以说明理由。
第【×】条 [股东会决议分类]
通过股东表决而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重大决议。
一般决议:需经参会股东对议题表示“同意”的表决结果占全部表决权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方视为股东会表决通过该议题,成为股东会决议。
重大决议:需参会股东对议题表示“同意”的表决结果占全部表决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视为股东会表决通过该议题,成为股东会决议。
第【×】条 [股东会重大决议]
下列议题必须由股东会以重大决议形式通过,其他议题由股东会以一般决议形式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的;
(二)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1];
(四)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时;
(五)公司签订标的额达×元的合同时。
第【×】条 [股东会会议的流程]
举行股东会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简述情况,由主持人简要描述下参会人员实到和应到情况、最近公司的运营状况和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二)工作汇报,由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要项目负责人向参会股东汇报工作成果,阐述面临的经营问题以及对将来的适当预期。
(三)质询,由参会股东向有关人员提出询问、意见或建议,或由参会各方相互讨论相关问题。
(四)提出议题,由议题提出人向参会股东详细说明该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及自身建议和意见。
(五)议题表决,参会股东对该议题进行现场讨论并表决,表决方式为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可以说明理由。
(六)统计对议题表示“同意”的股东所占的表决权比例总数,再根据股东会决议应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标准,来确定该议题是否成为新的股东会决议,并由主持人宣读结果。
第一个议题上述程序完毕后,继续进入下一个议题提出再表决的循环过程。
(七)由主持人总结会议内容。
(八)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应进行书面记录,应载明下列内容,并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年:
(一)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及地点;
(二)参会实到和应到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会议各阶段的要点内容;
(四)股东会议题的具体内容;
(五)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发言要点内容、表决结果;
(六)统计通过表决的股东会决议;
(七)参会人员的签字。
五、股东会决议的瑕疵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种类
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根据最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主体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表决时,应当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会股东对所议事项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决,是股东会决议产生并生效的基本条件。若个别股东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于决议不成立。
2.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认定为无效决议,而且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强制性规定,如(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案件的法院认定部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某些股东会决议内容是限制个别股东的股东权利甚至解除个别股东的股东资格,该类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1)解除股东资格
假设被解除资格的股东,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形,则解除该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除此之外,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律无效。
(2)限制股东权利
假设被限制的股东权利,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治范围,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分红权、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全体股东已经另行约定);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已经另行规定)等,则限制该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一般有效。除此之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绝大部分情况下无效。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剥夺股东查阅复制权,但公司能证明行使权利的股东存在下列“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3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两种可撤销情形:
(1)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结合最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可否撤销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与股东会决议无效针对内容违法不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主要针对的是程序违法;
(2)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必须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3)原告起诉时,应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4)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此股东会决议。
虽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纠纷中,基于的事实不尽相同,但是诉讼时有以下几个共同点:(一)都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二)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由召集主体承担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乙、丙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原告持股40%,第三人乙、丙各持股30%。第三人丙于2014年5月7日发出提议: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变更、选举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事项,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故也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后两位第三人如期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了变更、选举的决议,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第三人乙、丙合计只占60%的股权,并未达到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撤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丙共同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在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前已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到会,第三人乙、丙系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A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甲,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原告认缴出资40万元,占40%股权,第三人乙、丙分别认缴出资30万元,各占30%股权。章程并记载有:第10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11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第1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3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20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4年3月15日,A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通过A公司章程;二、选举甲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三、选举丙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A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014年5月7日,A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记载:经监事丙提议,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并决议以下事项:1.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通知由乙、丙签收。
2014年5月23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辞去甲在A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二、选举乙为A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上署有第三人乙、丙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2014年5月7日之前已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事宜,但无相关证据。因当时没有原告的具体地址,所以并没有向原告书面寄送过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对此,原告表示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或第三人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过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最终判决: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律师剖析】
股东会决议是指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就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商议,并就所议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关于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第三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故原告以未达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原告,故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据此要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可予支持。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
原告甲诉称:原告甲系案外人A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被告乙系A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部门经理。2010年5月,A公司的部分员工即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投资设立了被告B公司,被告乙作为股东之一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18%。根据被告B公司的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若在A公司离职后必须将其持有的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B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员;转让价格按照原始认购价格并加算8%年利率(不计复利,并扣除历年分红部分)计算。2013年6月,被告乙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7月13日,被告乙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式解除。根据上述被告B公司的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乙应将所持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员。为此,被告B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乙,就其股权转让事宜请其于2014年7月22日至B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其股权转让之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被告乙如期参加了股东会会议。现经被告B公司2014年7月22日股东投票表决,以总股数的96.82%同意,3.18%不同意(系被告乙本人股权),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乙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甲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判令确认2014年7月22日的被告B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
被告乙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被迫离职。2014年7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是被告B公司第一次采用表决票,被告乙也是第一次行使投票的权利,但股东会投票结果却被原告甲意志操纵。2014年7月22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该决议强制被告乙以强制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甲,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作为股权转让依据的被告B公司的章程与股权管理办法关于强制转让股权的相关条款均无效,且相互矛盾。即使要转让股权,也应当以第三方中立机构评估确定的公允价格予以转让。系争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的价格根本不属于公允的市场价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乙均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乙持有被告B公司3.18%的股权。2010年5月13日,《B公司章程》制定形成,全体股东(包括被告乙)签字确认。该章程第7.01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制定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是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第7.03条规定,股东在A公司离职后或其要求转让股权的,应当按照其持有的股权上一年度末的对应净资产值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员。2010年5月15日,《B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制定形成,全体股东(包括被告乙)签字确认。上述办法载明:被告B公司系由A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等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30万元。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主要的职能是:通过管理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实现对A公司相关人员的中长期股权激励。自本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至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激励对象若发生因主动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若激励对象的认购时间超过半年的,在按季度进行折算,不满一个季度不计的基础上,激励对象承诺按照原始认购股权价格并加算8%年利率(不计复利,并扣除历年分红部分)将其持有的全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会认可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激励对象作为B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终止。2008年10月,被告乙入职A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告乙申请离职,同年7月13日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B公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并通过前述股东会会议决议。
法院判决: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确认2014年7月22日形成的“B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乙持有的被告B公司的3.18%的股权归原告甲所有。
【律师剖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B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已事先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的方式作出相关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正是基于该前提而形成。就整个案件的处理而言,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亦从根本上决定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可否得到支持。系争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须重点审查的是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情形。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B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均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从被告B公司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来看,是要实现对A公司相关人员的中长期股权激励,被告乙是否在A公司任职与其是否能继续持有B公司股权密切相关。被告B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均系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通过,具体股权转让办法是全体股东的意志,故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乙已从A公司离职,即已发生股权转让的事由,被告乙应根据股东会的决议作股权转让,不存在强制被告乙转让股权的问题。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确认有效。
实务问题
1.“达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实际是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同时出现“同意”与“反对”持平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实务中,很多中小企业很不重视公司章程,网上随便下载不专业的公司章程模板,稍作修改就拿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大众对“以上”的字面理解,一般认为是“大于”“超过”的意思,所以在公司章程内制定上述议事规则时,规定“股东表决结果占全部表决权比例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视为股东会表决通过该议题,成为股东会决议”类似的表述,以为该规定已经是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问题就出现了:假使对某个股东会会议议题,表示“同意”和“反对”的股东,表决权各占二分之一,那么这个议题是否算通过表决?
首先,《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议事规则必须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也并未对“以上”的表述规定法律术语含义。
其次,《公司法》没有规定,那么应适用《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内“以上”表述应该是包括本数的。
所以假使公司章程规定议事规则为“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视为产生股东会决议,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个“以上”包含了二分之一。在表示“同意”和“反对”的股东表决权各占半数时,也能视为通过表决,产生股东会决议。这样的问题属于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虽然不常见,但是一旦出现,就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和落实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因为就算股东会决议这样产生,表示“反对”的股东表决权也占到半数,可以通过另行表决,产生变更该股东会决议的新股东会决议。
发生上述情况时,就算“反对”的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或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基于尊重公司自治权的角度,既然公司章程如此规定了,法院一般也会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效力,除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外。同样地,“反对”的股东另行通过股东会决议,推翻原股东会决议,对原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股东,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没有对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避免出现章程规定不明的情况,否则将会陷入股东会决议产生又推翻的死循环。
2.什么时候成为股东,才有权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但什么时候成为股东,才有权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那到底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笔者认为,现在这个股东其持有股权的前手出让方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身份的,这个股东才符合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资格,否则,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应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其二,原告起诉时具备了股东身份,而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了全部股权,那是否应直接判决原告败诉?
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假使该股权的受让人愿意参与诉讼的,那么应由该股权受让人变更为原告身份继续参与诉讼;假使股权受让人不愿意参与诉讼的,那么该原告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具备原告资格,应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