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
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按照第27(1)条规定,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起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根据《宪章》尤其是第55条的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2.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3条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2.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第5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第4条所述的罪行有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
(c)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2.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此种罪行有管辖权: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其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1.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进行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的时间。
2.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按照本条第1款被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立即与距离最近的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为无国籍人,则与其通常居住国的代表联系。
4.任何国家依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此人已被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的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指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7条
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第5条所指的情况下,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对第5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起诉和定罪所需证据的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情况适用的标准。
3.任何人因第4条规定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1.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缔约各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各国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相互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4.为在缔约国间进行引渡的目的,应将此种罪行视为不仅发生在行为地,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必须确定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
第9条
1.缔约各国在就第4条所规定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其中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履行其在本条第1款下的义务。
第10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2.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所发关于此类人员职务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第14条
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第16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
2.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1.应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责。委员会应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十名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同时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和一些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员参加的好处。
2.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考虑到从根据《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愿意担任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的人是有好处的。
3.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者,即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4.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开列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5.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任期应为四年。如经再度提名,连选可连任。但首次当选的成员中有五名成员的任期应于两年届满;首次选举后,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的主席应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五名成员。
6.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他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补足其任期,但须获得过半数缔约国的同意。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提议的任命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表示反对,这一任命应视为已获同意。
7.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1.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团,任期两年。连选可连任。
2.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但该规则中除其他外应规定:
(a)六名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b)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3.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供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责。
4.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委员应按照大会可能规定的条件从联合国资源中领取津贴。
5.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第19条
1.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3.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
4.委员会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将它按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载入其按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在其中附载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
第20条
1.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
2.委员会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3.如果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
4.委员会审查其成员按照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似乎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5.本条第1款至第4款所指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这种按照第2款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摘要载入其按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
第21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须提出此种来文的缔约国已声明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委员会方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接受和审议此种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a)某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可用书面通知提请后者注意这一问题。收文国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应书面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适当地提到对此事已经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以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未能以有关缔约国双方均感满意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任何一方均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c)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交给它的事项,只有在已查明对该事项已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援引和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时,方可予以处理。但补救办法的施行如发生不当稽延,或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得到有效救济,则此一规则不适用。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于适当时设立一个特设调解委员会。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事项均可要求(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
(g)委员会审议事项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Ⅰ)如能按(e)项规定解决,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单叙述事实和所达成的解决办法;
(Ⅱ)如不能按(e)项规定解决,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单叙述事实;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应附于报告之后。
关于上述每种事项的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已发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不应再接受其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予以接受。
2.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与本公约规定不符,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3.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文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4.委员会应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所收到的来文。
5.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在补救办法的施行已发生不当稽延或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6.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已发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不应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应享有为联合国服勤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24条
委员会应根据本公约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1.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加入。一旦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行生效。
第27条
1.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1.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2.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提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如在来文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长提请所有缔约国同意。
2.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按照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按照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应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本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30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每一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其无拘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1.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2.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的效果。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3.自一个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a)根据第25条和第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b)本公约根据第27条生效日期;任何修正案根据第29条生效日期;
(c)根据第31条退约情况。
第33条
1.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
[1] 中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本公约,1988年9月5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同时声明对本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