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
第45/111号决议通过并宣布
大会,
铭记联合国长期以来一直关注刑事司法的人道化和对人权的保护,
还铭记健全的犯罪预防和控制政策对于制定可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至为重要,
确认由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于制定刑事政策和实践有很大的价值和影响,
考虑到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均对阻碍充分执行《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各种障碍表示关注,
相信阐明其所根据的基本原则将有助于《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执行,
忆及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囚犯地位的第10号决议和关于囚犯人权的第17号决议,
又忆及由国际慈善社、世界基督教协进会基督教国际事务委员会、国际教育工作者争取世界和平协会、国际成人教育理事会、国际人权联合会、国际援助囚犯协会、国际学生联合会、世界基督教青年会同盟和世界土著人民理事会在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十届会议上提交的书面陈述,上述组织均系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第二类非政府组织,还忆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于“议题二、有关监禁问题、其他刑事制裁和监外教养措施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区域间筹备会议的报告,所载的有关建议,
意识到举行第八届大会这一年正是大会1987年12月7日第42/104号决议中所宣布的国际扫盲年,
希望反映出第七届大会提出的见解,即刑事司法系统的职务是促进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规范,
确认起草一项关于囚犯人权的宣言是有益的,
肯定本决议附件内载的《囚犯待遇基本原则》,并请联合国秘书长将其提请会员国注意。
1990年12月19日
第68次全体会议
附件
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1.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2.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
3.然而在当地条件需要时,宜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文化信条。
4.监狱履行其关押囚犯和保护社会防止犯罪的责任时,应符合国家的其他社会目标及其促进社会全体成员幸福和发展的基本责任。
5.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6.所有囚犯均应有权利参加使人格得到充分发展的文化活动和教育。
7.应努力废除或限制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罚的手段,并鼓励为此而作出的努力。
8.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动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9.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以歧视。
10.应在社区和社会机构的参与和帮助下,并在适当顾及受害者利益的前提下,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刑满释放人员得以尽可能在最好的可能条件下重返社会。
11.应公正无私地应用上述各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