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监狱规则(2006年版)[1]
吴宗宪 译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欧洲监狱规则的建议2006年第2号[2]
(2006年1月11日第952次部长代表会议通过)
根据《欧洲理事会章程》(Statute of Council of Europe)第15条b的规定,部长委员会:
考虑到《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和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判例法;
也考虑到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开展的工作,特别是其在一般报告中制定的标准;
重申除了作为最后手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强调执行监禁刑罚和对待犯人必须考虑到安全、安保(security)[3]和纪律的要求,同时确保监狱条件不侵犯人的尊严,并且为犯人提供有意义的职业活动和治疗方案,从而为他们做好重新融入社会的准备;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继续更新并遵守有关其监狱政策的共同原则的重要性;
此外,考虑遵守这些共同原则将加强在这个领域的国际合作;
注意到在过去二十年中影响欧洲刑事领域重要发展的重大社会变革;
再次赞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对监狱政策和实践的一些具体方面提出的建议中包含的标准,特别是关于监狱中的教育的第R(89)12号建议,关于控制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和监狱中相关健康问题的监狱与犯罪学方面的第R号(93)6号建议,关于实施制裁和措施的工作人员的第R(97)12号建议,关于监狱保健的伦理和组织方面的第R(98)7号建议,关于监狱过度拥挤和监狱人口膨胀的第R(99)22号建议,关于附条件释放(假释)的第(2003)22号建议,关于监狱管理部门对终身监禁犯人和其他长刑犯人的管理工作的第(2003)23号建议;
铭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考虑到部长委员会关于欧洲监狱规则的第R(87)3号建议需要实质性修订和更新,以反映刑事政策、量刑实践和欧洲监狱整体管理方面的发展情况,
建议成员国政府:
——根据本建议附录中包含的规则,指导成员国的立法、政策和实践,本建议取代部长委员会关于欧洲监狱规则的第R(87)3号建议;
——确保尽可能广泛地翻译和传播本建议和所附的对其文本的评注,更具体地说,是在司法当局、监狱工作人员和犯人中进行传播。
(2006)第2号建议附录
第一部分 基本原则
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其人权的待遇。
2.被剥夺自由的人保留所有没有通过判决或者拘留决定予以合法剥夺的权利。
3.对被剥夺自由的人进行的限制,应当是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限制,并与进行限制的合法目标相适应。
4.由于缺乏资源而侵犯犯人人权的监狱条件是不合理的。
5.监狱中的生活应当尽可能接近社区生活中的积极方面。
6.应当对所有拘留进行管理,以便促进被剥夺自由的人重新融入自由社会。
7.应当鼓励与外部社会服务部门合作并且尽可能让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4]参与监狱生活。
8.监狱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公共服务,他们的招聘、培训和工作条件应当使他们能够在照顾犯人方面保持高标准。
9.所有监狱应当接受政府的定期检查和独立的监督。
范围和应用
10.1 《欧洲监狱规则》适用于被司法机关羁押候审或者定罪后被剥夺自由的人。
10.2 在原则上,被司法机关羁押候审的人和定罪后被剥夺自由的人只应被关押在监狱中,即关押在为这两类被监禁者保留的机构中。
10.3 本规则也适用于:
a.因为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拘留在监狱中的人;或者
b.被司法机关羁押候审的人或者定罪后被剥夺自由的人,以及因为任何理由被拘留在其他地方的人。
10.4 所有被拘留在监狱的人或者以第10.3条b所规定方式被拘留的人,都被看成是本规则所指的犯人。
11.1 18岁以下的儿童不应被关押在成人监狱,而应被关押在专门为此目的而设计的机构中。
11.2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儿童被关押在这种监狱中,则应当根据儿童的地位和需要做出特别规定。
12.1 精神病人和其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拘留在监狱中的人,应当关押在为此目的而专门设计的机构中。
12.2 如果此类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被关押在监狱中,则应当根据其身份和需要做出特别规定。
13.这些规则应当公正适用,不得以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者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关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进行歧视。
第二部分 监禁条件
收监[5]
14.根据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有效的收监令(commitment order)的情况下作为犯人被收监或者关押在监狱中。
15.1 在收监时,应当立即记录有关每名犯人的下列详情:
a.有关该犯人身份的资料;
b.收监的理由和要求收监的机构;
c.收监的日期和时间;
d.根据第31条保管的犯人个人财产的清单;
e.任何明显的伤害和对以前虐待的投诉;和
f.根据医疗保密要求,任何关于该犯人健康的信息,这些信息与该犯人或者其他人的身心健康有关。
15.2 收监时,必须按照第30条向所有犯人提供信息。
15.3 收监后,应当立即按照第24.9条的规定发出拘留该犯人的通知。
16.收监后:
a.应当尽快根据第42条的规定进行医学检查,补充犯人收监时的健康情况信息;
b.应当尽快根据第51条确定犯人的适当的安保等级(level of security);
c.应当尽快按照第52条确定犯人对安全的威胁;
d.应当尽快评估有关犯人社会状况的任何现有信息,以便处理犯人当前的个人需要和福利需求;以及
e.对于被判刑犯人,应当尽快采取必要步骤,按照本规则第八部分实施矫正方案。
分配和住宿[6]
17.1 应当尽可能将犯人分配到其家庭或者回归社会(social rehabilitation)[7]场所附近的监狱。
17.2 分配还应当考虑继续进行刑事调查、安全和安保的要求,考虑为所有犯人提供适当管理制度的需要。
17.3 应当尽可能了解犯人对于最初分配和随后从一所监狱转移到另一所监狱的意见。
18.1 为犯人提供的住所,尤其是所有睡觉的住所,应当尊重人的尊严,尽可能尊重隐私,并且符合健康和卫生的要求,适当考虑气候条件,特别是地面空间(floor space)、空气立方含量(cubic content of air)、照明、供暖和通风。
18.2 在要求犯人生活、劳动或者聚集的所有建筑物内:
a.除非有足够的空调系统,否则窗户应当足够大,以便使犯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在自然光中阅读或者劳动,并且允许新鲜空气进入;
b.人造光(artificial light)应当符合公认的技术标准;以及
c.应当有警报系统,以便使犯人能够及时与工作人员联系。
18.3 应当在国内法中规定(第18.2条)第a款和第b款所规定事项的具体最低要求。
18.4 国家法律应当规定机制,确保这些最低要求不会因监狱过度拥挤而被违反。
18.5 犯人夜间通常应当在单独的监舍内住宿,除非他们共用寝室更加有利。
18.6 只有在符合这个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共用寝室,并且应当由彼此适合交往的犯人共用寝室。
18.7 在要求共用寝室前,应当尽可能给犯人提供选择。
18.8 在决定让犯人住在特定监狱中或者监狱的特定部分内时,应该适当考虑下列拘留需要:
a.将未经审讯的犯人与已被判刑的犯人分开;
b.将男犯人与女犯人分开;以及
c.将年轻成年犯人(young adult prisoner)与年长犯人(older prisoner)分开。
18.9 为了使犯人能够共同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可以根据第18.8条[8]规定对分类拘留(separate detention)的要求做出例外规定,但是,不同类别的犯人在夜间应当分开,除非他们同意被拘留在一起,并且监狱当局认为这样拘留最符合所有相关犯人的利益。
18.10 所有犯人的住宿条件受到的安保限制应当是最少的,并且与他们逃跑、伤害自己或者他人的危险性相适应。
卫生[9]
19.1 每所监狱的所有部分都应当定期维修,并且时刻保持清洁。
19.2 在收押犯人时,分配给他们的监舍或者其他住所应当是清洁的。
19.3 犯人应当能够随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尊重隐私的卫生设施。
19.4 应当提供足够的设施,使每名犯人可以在适合气候的温度下洗澡或者淋浴;如果可能的话,每天能够洗澡或者淋浴,但是每周至少能够洗澡或淋浴两次(如有需要,可以更加频繁地洗澡或者淋浴),以便保证卫生。
19.5 犯人应当保持其身体、衣物和寝室干净整洁。
19.6 监狱当局应向他们提供这样做的物质条件,包括洗漱用品、一般清洁工具和材料。
19.7 应当对妇女的卫生需求做出特别规定。
衣服和床上用品[10]
20.1 对于没有足够衣服的犯人,应当提供适合气候的衣服。
20.2 此类衣服不得有辱人格或者羞辱意味。
20.3 所有衣物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并且应当在必要时可以更换。
20.4 经过允许离监外出的犯人,不必穿着标明犯人身份的衣服。
21.应当向每名犯人提供单独的床位和单独而适当的床上用品,床铺应当保持良好状况并且应当经常更换,以便确保清洁。
营养[11]
22.1 应当向犯人提供考虑其年龄、健康、身体状况、宗教、文化和劳动性质的营养饮食。
22.2 对营养饮食的要求,包括其最低能量和蛋白质含量,应当在国家法律中规定。
22.3 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准备和供应食物。
22.4 每天应当提供三餐,每餐之间应当有合理的间隔。
22.5 犯人应当随时能够获得干净的饮用水。
22.6 医生或者合格护士在有医疗原因方面的需要时,应当下令改变特定犯人的饮食。
法律咨询[12]
23.1 所有犯人都有权获得法律咨询,监狱当局应当为他们提供获取此类咨询的合理的便利条件。
23.2 犯人可以自行选择并自费与法律顾问咨询任何法律事务。
23.3 如果有得到认可的免费法律援助计划时,当局应提醒所有犯人注意。
23.4 犯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商议和其他通信,包括有关法律事务的通信,应当予以保密。
23.5 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授权对此类保密进行限制,以便预防严重犯罪或者对监狱安全和安保的严重危害。
23.6 犯人有权查阅或者被允许持有与其法律诉讼有关的文件。
与外界接触[13]
24.1 应当允许犯人尽可能频繁地通过信件、电话或者其他形式与家人、其他人和外部组织的代表交流,并且接受这些人的探视。
24.2 通信和探视可能会因为继续进行刑事调查、维持良好秩序、安全和安保、预防刑事犯罪和保护犯罪被害人的需要而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监视,但是,此类限制,包括司法机关下令进行的具体限制,应当允许有可接受的最低限度的接触。
24.3 国内法应当规定,不应当限制犯人与国内和国际机构及其官员的通信。
24.4 探视安排应当使犯人尽可能以正常的方式维持和发展家庭关系。
24.5 监狱当局应当帮助犯人保持与外界的适当接触,并且向他们提供保持这种接触的适当的福利支持。
24.6 应当及时向犯人传达任何近亲属死亡或者严重疾病的任何信息。
24.7 在任何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授权犯人在护送下或者单独地离开监狱,以便探望生病的亲属、参加葬礼,或者由于其他人道主义原因而离开监狱。
24.8 应当允许犯人立即将其被监禁或者被移送到其他机构,以及身患严重疾病或者遭受伤害的情况通知其家人。
24.9 在犯人被收监、死亡、身患严重疾病或者遭受重伤,或者将犯人转移到医院后,除非犯人要求不这样做,否则当局应立即通知该犯人的配偶或者伴侣;如果该犯人单身,则通知其最近的亲属和该犯人以前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24.10 除非司法机关在个别案件中有特别的禁止性要求,否则,应当允许犯人通过订阅和阅读报纸、期刊、其他出版物以及收听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等方式,经常了解公共事务。
24.11 监狱当局应当确保犯人能够参加选举、公民投票(referendum)[14]和其他公共生活方面的活动,他们在这些方面的权利不受国内法的限制。
24.12 应当允许犯人与媒体沟通,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禁止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安全和安保,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其他犯人或者工作人员的尊严。
监狱制度[15]
25.1 为所有犯人规定的制度,应当提供均衡的活动计划。
25.2 该制度应当允许所有犯人每天在监舍外面度过足够多的时间,以便进行适当程度的人际交往和社会互动。
25.3 该制度也应当满足犯人的福利需要。
25.4 应当特别注意遭受过身体、精神或者性虐待的犯人的需要。
劳动[16]
26.1 应当把监狱劳动看作监狱制度的积极成分(positive element of the prison regime),决不应当把监狱劳动作为一种惩罚。
26.2 监狱当局应当努力提供足够的有用的劳动。
26.3 所提供的劳动应当尽可能维持或者提高犯人释放后谋生的能力。
26.4 根据第13条,所提供的劳动种类不应当有性别歧视。
26.5 应当向能够从中受益的犯人,特别是年轻犯人,提供包括职业培训在内的劳动。
26.6 犯人可以在现有的适当的职业选择范围内,在良好的秩序和纪律的要求下,选择其希望从事的职业类型。
26.7 矫正机构[17]中劳动的组织和方法,应当尽可能与社区内类似劳动的组织和方法相似,以便使犯人为正常的职业生活条件做好准备。
26.8 尽管从矫正机构内的工业生产中追求经济利益对于提升标准、提高培训质量和增强培训的相关性是有价值的,但是,不应当让犯人的利益服从这一目的。
26.9 监狱当局应当自行或者与私营承包商合作,在监狱内外为犯人提供劳动机会。
26.10 在任何情况下,犯人的劳动都应当有公平的报酬。
26.11 应当允许犯人将其收入的至少一部分用于购买经批准的自用物品,并且将其收入的一部分分配给他们的家人。
26.12 可以鼓励犯人将他们的部分收入存起来,在释放时交给他们或者用于其他经批准的方面。
26.13 对犯人采取的健康和安全预防措施应当充分地保护他们,并且不得低于适用于外面工人的措施。
26.14 应当规定对犯人遭受的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病,以不低于国家法律对外面工人规定的条件,做出赔偿。
26.15 犯人每日和每周的最长劳动时间,应当根据当地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定或者惯例确定。
26.16 犯人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他们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参加教育和其他活动。
26.17 尽可能将参加劳动的犯人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制度。
运动和娱乐[18]
27.1 如果天气允许,每名犯人应当每天至少有一小时在户外运动的机会。
27.2 当天气恶劣时,应当做出其他安排,以便使犯人能够运动。
27.3 为了促进身体健康、提供足够的运动和娱乐机会而适当组织的活动,应当构成监狱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27.4 监狱当局应当通过提供适当的设施和设备促进此类活动。
27.5 监狱当局应当做出安排,为有需要的犯人组织特别的活动。
27.6 应当提供娱乐机会,包括体育、游戏、文化活动、业余爱好和其他休闲活动,并且尽可能允许犯人组织这些活动。
27.7 应当允许犯人在运动期间和参加娱乐活动时相互联系。
教育
28.1 每所监狱都应当设法向所有犯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能够满足他们的个人需要并且考虑他们的愿望的教育计划。
28.2 应当优先考虑有识字、算术方面需要的犯人和缺乏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的犯人。
28.3 应当特别注意对年轻犯人和有特殊需要的犯人的教育。
28.4 在监狱制度中,教育应当具有不低于劳动的地位,犯人不得因为参加教育活动而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28.5 每所矫正机构都应当设立一座供所有犯人使用的图书馆,其中应当有足够的娱乐和教育资源、书籍和其他媒体。
28.6 监狱图书馆应当尽可能与社区图书馆服务机构开展合作。
28.7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对犯人的教育应当:
a.与国家的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相结合,以便在释放之后,他们可以顺利地继续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
b.在外部教育机构的支持下进行。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9]
29.1 应当尊重犯人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29.2 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制定监狱制度,以便允许犯人实践其宗教,遵循其信仰,参加由该宗教或者信仰方面得到认可的代表主持的服务或者会议,接受该宗教或者信仰的代表进行的私人探视,拥有与其宗教或者信仰有关的书籍或者文学作品。
29.3 不得强迫犯人从事某种宗教或者信仰活动、参加宗教仪式或者会议、参加宗教活动、接受任何宗教或者信仰的代表的探视。
信息
30.1 在入监时和入监之后必要时,应当以犯人可以理解的语言,用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所有犯人关于监狱纪律、他们在监狱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30.2 应当允许犯人持有所提供信息的书面版本。
30.3 应当告知犯人他们所涉及的任何法律程序;如果他们被判刑,则应当告知服刑时间和提前释放的可能性。
犯人的财产[20]
31.1 根据监狱的规则,不允许犯人保留的所有财产,在他们入监之后都应当得到安全保管。
31.2 其财产被安全保管的犯人,应当签署财产清单。
31.3 应当采取措施使此类财产保持良好状态。
31.4 如果发现有必要销毁任何此类财产时,应当记录并通知犯人。
31.5 根据卫生、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要求,犯人有权以不高于自由社会的价格,购买或者用其他方式获得物品,包括供其个人使用的食品和饮料。
31.6 如果犯人带进任何药物,医生应当决定如何使用这些药物。
31.7 在允许犯人继续持有其财产的情况下,监狱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保管。
犯人的移送[21]
32.1 当犯人被移送到监狱或者从监狱移送到法院、医院等其他地方时,应当尽可能少地让他们暴露在公众视野中,并且应当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确保他们的匿名性。
32.2 应当禁止用通风不足或者光线不足的交通工具运送犯人,禁止以任何方式让犯人遭受不必要的身体痛苦或者侮辱。
32.3 犯人的运送应当在公共当局(public authorities)的指导下进行。
犯人的释放[22]
33.1 当犯人的收监令期满、法院或者其他当局下令释放时,应当立即释放该犯人。
33.2 应当记录释放的日期和时间。
33.3 所有犯人都应当从那些目的在于帮助他们释放后回归自由社会的安排中受益。
33.4 在释放犯人时,所有被安全保管的属于该犯人的物品和金钱,都应当返还给该犯人,但是,经授权提取的金钱、经授权运出该矫正机构的此类财产,或者已经发现基于卫生原因必须销毁的任何物品除外。
33.5 犯人应当在返还财产的收据上签字。
33.6 在预先安排释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第42条的规定,在尽可能接近释放时间的时候,对犯人进行体检。
33.7 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在释放犯人时,必须向获释犯人提供适当的文件和身份证明,并协助他们找到适当的住处和工作。
33.8 还应当立即向被释放犯人提供生活资料、与气候和季节相适应的适宜而足够的衣服、到达其目的地的足够资金。
妇女
34.1 除本规则中关于女性犯人的具体规定外,当局在做出影响女性犯人拘留的任何方面的决定时,都应当特别注意妇女在身体、职业、社会和心理等方面的需要。
34.2 应当特别努力地为有需要的女性犯人提供第25.4条规定的特别服务。
34.3 应当允许犯人在监狱外分娩,但是,如果孩子在监狱内出生,当局应当提供一切必要的支持和设施。
被拘留儿童[23]
35.1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将不满18岁的儿童拘留在成人监狱,当局应当确保,除所有犯人都可以获得的服务之外,儿童犯人还可以获得社会服务、心理服务、教育服务、宗教关怀(religious care)、娱乐计划或者儿童在社区中能够获得的同等服务。
35.2 每一个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犯人都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35.3 应当向从监狱释放的儿童提供额外的帮助。
35.4 如果将儿童拘留在监狱中,则应当将他们关押在监狱的一个部分中,该部分应当与成人使用的部分隔开,除非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婴儿[24]
36.1 只有在符合有关婴儿的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婴儿才可以与父母一起留在监狱中。不应当将婴儿作为犯人对待。
36.2 如果允许此类婴儿与父母一起在监狱中,应当特别提供配备了合格人员的托儿所,当父母参加婴儿不能在场的活动时,应当将婴儿安置在该托儿所。
36.3 为了保护这类婴儿的福利,应当预留特殊住所。
外国人[25]
37.1 对于外籍犯人,应当毫不拖延地告知他们请求联系其本国外交代表或者领事代表的权利,并且给他们的联系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37.2 如果犯人是在该国没有外交代表或者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以及难民或者无国籍人,则应当提供类似的便利条件,以便与负责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者为其利益服务的国家当局或者国际当局(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authority)联系。
37.3 为了保护监狱中可能有特殊需要的外籍犯人的利益,监狱当局应当与代表犯人的外交代表或者领事官员充分合作。
37.4 应当向外籍犯人提供有关法律援助的具体信息。
37.5 应当告知外籍犯人,可以请求移交到另一国家执行其刑罚。
少数民族或者小语种群体[26]
38.1 为了满足属于少数民族或者小语种群体的犯人的需要,应当做出特殊安排。
38.2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在监狱中继续开展不同群体的文化活动。
38.3 应当通过使用合格的翻译人员和提供在特定监狱中使用的不同语言的书面材料,满足语言方面的需要。
第三部分 健康
保健[27]
39.监狱当局应当保障由其管理的所有犯人的健康。
监狱保健组织[28]
40.1 监狱内的医疗服务部门应当与社区或者国家的普通卫生管理部门密切合作。
40.2 监狱卫生政策应当纳入国家的卫生政策,并且与其相一致。
40.3 犯人应当根据其法律情况获得国家提供的卫生服务,不得进行歧视。
40.4 监狱内的医疗服务人员应当设法发现和治疗犯人可能遭受的身体疾病、精神疾病或者缺陷。
40.5 为此目的,应当向犯人提供所有必要的医疗、外科和精神病学服务,包括社区中可以得到的服务。
医疗保健人员[29]
41.1 每所监狱应当至少有一名合格的全科医生(general medical practitioner)提供服务。
41.2 应当做出安排,确保在紧急情况下随时都有一名合格的医生在场。
41.3 监狱没有专职医生的,应当有一名兼职医生定期诊疗。
41.4 每所监狱都应当有受过适当保健训练的工作人员。
41.5 每名犯人都应当能够获得合格的牙医和配制眼镜技师提供的服务。
医生的职责[30]
42.1 医生或者向该医生报告的合格护士,应当在犯人入监后尽快探望每名犯人,并对他们进行检查,明显无必要检查的除外。
42.2 在释放时,如果犯人提出要求,医生或者向该医生报告的合格护士应当对该犯人进行检查;如有必要,还要用别的方式对犯人们进行检查。
42.3 在检查犯人时,医生或者向该医生报告的合格护士应当特别注意:
a.遵守正常的医疗保密规则;
b.诊断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治疗和继续现有的医学治疗;
c.记录并向有关当局报告犯人可能受到暴力对待的任何体征或者指征(sign or indication);
d.处理因为使用毒品(drugs)、药物(medication)或者酒精而引起的戒断症状;
e.确认剥夺自由带来的任何心理压力或者其他压力;
f.隔离感染期间疑似感染或者患有传染病的犯人,并且给予适当的治疗;
g.确保携带艾滋病毒的犯人并不仅仅因为这一原因而被隔离;
h.注意释放后可能妨碍重新安置(resettlement)的身体或者精神缺陷;
i.确定每名犯人是否适合劳动和运动;
j.如果犯人同意在释放后继续安排进行任何必要的医学治疗和精神治疗,与社区机构一起作出这种安排。
43.1 医生应当照顾犯人的身心健康,并且应当在符合社区卫生保健标准的条件和频率下,观察所有患病犯人、所有报告生病或者受伤的人以及任何需要特别关注的犯人。
43.2 医生或者向该医生报告的合格护士,应当特别注意在单独监禁条件下关押的犯人的健康,应当每天探望该犯人,并且应当根据这类犯人或者监狱工作人员的要求,向这类犯人提供迅速的医疗救助和治疗。
43.3 医生如果认为犯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精神健康因为持续监禁或者任何监禁条件(包括单独监禁条件)而受到严重威胁,必须向监狱长(director)[31]报告。
44.医生或者其他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应当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定期视察、收集信息,并且围绕下列事项向监狱长提出建议:
a.食物和水的数量、质量、准备与供应;
b.矫正机构和犯人的卫生与整洁;
c.矫正机构的卫生、采暖、照明和通风设施;
d.犯人的衣服和床上用品的适宜性、整洁性。
45.1 监狱长应当考虑医生或者其他主管当局根据第43条和第44条提交的报告和建议,并且在同意所提建议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45.2 如果医生的建议不在监狱长的职权范围内或者监狱长不同意,监狱长应当立即将医生的建议和本人的报告提交上级当局。
保健规定[32]
46.1 需要接受专科治疗的患病犯人,在监狱内不能得到这种治疗时,应当转移到专门机构或者地方医院(civil hospital)。
46.2 如果监狱管理部门有自己的医院设施,应当配备足够的人员和设备,以便对移交给它们的犯人提供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心理健康[33]
47.1 实行医疗管制(medical control)的专门监狱或者监狱的部分,应当能够对患有精神障碍或者精神异常,但是并不一定符合第12条规定情况的犯人进行观察和治疗。
47.2 监狱医疗管理部门应当为所有需要精神病学治疗的犯人,提供这样的治疗,应当特别注意预防自杀。
其他事项
48.1 未经犯人同意,不得对其进行任何实验。
48.2 应当禁止开展涉及犯人并且可能导致身体伤害、心理痛苦或者其他损害的实验。
第四部分 良好秩序
关于良好秩序的一般规定[34]
49.应当在考虑安保、安全和纪律方面的要求,同时也为犯人提供尊重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并且根据第25条为他们提供一整套活动计划的基础上,维持监狱中的良好秩序。
50.根据良好秩序、安全和安保的需要,应当允许犯人讨论与监禁的一般条件有关的事项,并且应当鼓励犯人就这些事项与监狱当局进行沟通。
安保[35]
51.1 适用于个别犯人的安保措施,应当是实现对其安全监禁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措施。
51.2 通过物理屏障和其他技术手段提供的安保,应当与由了解其监控的犯人的警戒人员(alert staff)所提供的动态安保相互补充。
51.3 入监后,应当尽快对犯人进行评估,以便确定:
a.如果他们逃跑,他们会给社区带来的危险;
b.他们试图独自或者通过外部帮助逃跑的危险。
51.4 然后,应当将每名犯人关押在与这些危险等级相适应的安保条件下。
51.5 在整个监禁期间,应当定期审查必需的安保等级。
安全[36]
52.1 入监后,应当尽快对犯人进行评估,以便确定他们是否对其他犯人、监狱工作人员或者在监狱中工作、探监的其他人员构成安全危险,或者是否会伤害自己。
52.2 应当确立能够确保犯人、监狱工作人员和所有探监人员安全的程序,并且将可能威胁安全的暴力和其他事件的风险降至最低。
52.3 应当尽一切可能让所有犯人充分参与日常的安全活动。
52.4 应当使犯人能够随时联系工作人员,包括在夜间。
52.5 监狱应当遵守国家健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
特殊的高度安保或者安全措施[37]
53.1 特殊的高度安保或者安全措施应当仅适用于特殊情况。
53.2 对任何犯人采取此类措施时,都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
53.3 任何此类措施的性质、期限和适用理由,都应当由国家法律确定。
53.4 在每种情况下,这类措施的使用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主管当局的批准。
53.5 延长所批准期限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由主管机关重新批准。
53.6 此类措施应当仅仅适用于犯人个人,而不适用于犯人群体。
53.7 任何接受此类措施的犯人都有权按照第70条规定提出申诉。
搜查和控制[38]
54.1 应当确立监狱工作人员在进行下列搜查时遵循的详细程序:
a.搜查犯人生活、劳动和聚集的所有地方;
b.搜查犯人;
c.搜查探监者及其财物;以及
d.搜查监狱工作人员。
54.2 国家法律应当规定必须进行此类搜查的情况以及搜查的性质。
54.3 应当对监狱工作人员开展如何进行这些搜查的培训,以便在尊重被搜查人员及其个人财产的尊严的同时,发现并预防任何企图逃跑或者藏匿违禁品的行为。
54.4 不得在搜查过程中羞辱被搜查人员。
54.5 只能由同一性别的监狱工作人员搜查。
54.6 监狱工作人员不得对犯人的身体进行身体内部检查(internal physical search)。
54.7 与搜查有关的私密检查(intimate examination)只能由医生进行。
54.8 除非调查技术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潜在威胁禁止这样做,否则,在搜查犯人的个人财产时,犯人应当在场。
54.9 应当在进行安保和保护安全的义务与探监者的隐私之间保持平衡。
54.10 管理法律代表、社会工作者和医生等专业探监者(professional visitor)的程序,应当与专业机构协商,以便在安保与安全之间达成平衡,并且确保行使私密的专业接触权(right of confidential professional access)。
犯罪行为
55.对于在监狱中实施的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自由社会的方式进行调查,并且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处理。
纪律和处罚[39]
56.1 惩戒程序(disciplinary procedures)[40]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56.2 监狱当局应当尽可能使用恢复和调解机制解决与犯人之间的争议。
57.1 只有可能对良好秩序、安全或者安保构成威胁的行为,才可以被确定为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57.2 国家法律应当规定:
a.构成违纪行为的犯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b.违纪听证会(disciplinary hearing)应当遵循的程序;
c.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和期限;
d.有权实施这类处罚的机构;
e.提起上诉程序(appellate process)的途径和授权。
58.任何关于某个犯人违反了纪律规则的指控,都应当立即向主管当局报告,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进行调查。
59.被指控进行了违纪行为的犯人,应当:
a.通过他们理解的和详细的语言,迅速了解针对他们的指控的性质;
b.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
c.当司法利益需要(interests of justice)时,允许本人或者通过法律援助为其辩护;
d.被允许要求证人出庭并且对其进行询问或者由别人代其进行询问;
e.如果他们不能理解或者不会讲在听证会中使用的语言,可以免费获得翻译人员的协助。
60.1 在确定违纪行为后给予的任何处罚,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
60.2 任何处罚的严厉程度都应当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60.3 禁止集体处罚(collective punishments)、体罚(corporal punishment)、关在黑牢房的处罚(punishment by placing in a dark cell)和其他一切形式的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
60.4 处罚不应当包括完全禁止家庭接触。
60.5 应当仅在特殊情况下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单独监禁(solitary confinement)作为一种处罚,单独监禁的时间应当尽可能短暂。
60.6 绝对不应当把约束工具(instruments of restraint)用作处罚。
61.犯人如果被裁定有违纪行为,他们应当能够向主管当局和独立的上级当局上诉。
62.受到任何纪律处罚的犯人,都不得在监狱内受雇工作或者获得权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41]
63.决不能因为同一行为而让犯人受到两次处罚。
使用武力[42]
64.1 除非出于自卫或者犯人企图逃跑,或者对合法秩序进行主动或被动的身体抗拒,监狱工作人员不得对犯人使用武力;对犯人使用武力始终是最后手段。
64.2 使用的武力应当是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武力,并且应当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使用。
65.应当有使用武力的具体程序,这类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a.可以使用的各种武力;
b.可以使用每种武力的情形;
c.有权使用不同类型武力的工作人员;
d.使用任何武力前所需要的权力级别;以及
e.使用武力后必须完成的报告。
66.直接与犯人打交道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技术培训,以便在约束具有攻击性的犯人时尽量减少使用武力。
67.1 其他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参与处理监狱内的犯人。
67.2 监狱当局应当与任何相关的其他执法机构签订正式协议,除非国内法律已经对这种关系做出了规定。
67.3 该协议应当规定:
a.其他执法机构的成员可以进入监狱处理任何冲突的情形;
b.其他执法机构在监狱期间的权限范围及其与监狱长的关系;
c.这类执法机构的成员可以使用的各种类型的武力;
d.可以使用每种武力的情形;
e.使用任何武力前所需要的权力级别;以及
f.使用武力后必须完成的报告。
约束工具[43]
68.1 禁止使用铁链(chains)和镣铐(irons)。
68.2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使用手铐(handcuffs)、约束衣(restraint jackets)和其他身体约束装置:
a.如果有必要,在移送期间作为预防逃跑的措施,但是除非司法或者行政当局另有决定,否则应当在犯人出现在司法当局或者行政当局面前时将其去除;或者
b.如果其他管制方法失败,为了保护犯人不自伤、不伤害他人或者防止财产严重受损,可以通过监狱长的命令,立即通知医生并向上级监狱当局报告。
68.3 使用约束工具的时间不得超过确实必要的时间。
68.4 应当在国家法律中规定使用约束工具的方式。
武器
69.1 除了在紧急行动中,监狱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狱范围内携带致命武器。
69.2 与犯人接触的人员不得在监狱范围内公开携带其他武器,包括警棍,除非为了处理特定事件而有安全和安保方面的需要。
69.3 工作人员除非经过使用方面的培训,否则不得配备武器。
请求和投诉[44]
70.1 犯人单独或者作为一个群体,应当有足够的机会向监狱长或者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者投诉。
70.2 如果看起来适合进行调解,应当首先尝试调解。
70.3 如果拒绝某个请求或者驳回某种投诉,应当向犯人说明理由,犯人有权向独立当局上诉。
70.4 犯人不得因为提出请求或者投诉而受到处罚。
70.5 主管当局有理由相信犯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考虑犯人亲属的任何书面投诉。
70.6 未经犯人同意,有关犯人福利的法律代表或者组织,不得代表犯人提出申诉。
70.7 犯人有权就申诉和上诉程序寻求法律咨询,并且在司法利益需要时寻求法律援助。
第五部分 管理与工作人员[45]
作为公共服务的监狱工作[46]
71.监狱应当由独立于军事机构、警察部门或者刑事调查机构的公共当局(public authorities)负责。
72.1 应当根据一定的伦理背景管理监狱,该伦理背景承认,有义务人道地对待所有犯人,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72.2 工作人员应当清楚监狱制度的目的,这种目的应当在管理层领导下得到最好的实现。
72.3 工作人员的职责超出了单纯的看守人员的职责,应当考虑到有必要通过积极关怀和帮助的计划,促进犯人在服刑完毕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
72.4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较高的专业和个人标准开展工作。
73.监狱当局应当高度重视遵守有关工作人员的规则。
74.应当特别注意管理一线监狱工作人员(first line prison staff)与所看管犯人之间的关系。
75.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能够以良好的榜样影响犯人并尊重犯人的方式做人做事和履行职责。
监狱工作人员的选拔[47]
76.在监狱工作人员入职之初和以后的工作中,都应当精心挑选和适当培训,以专业工作人员的身份支付报酬,并且赋予在市民社会能够受到尊重的地位。
77.监狱当局在选拔新的工作人员时,应当高度重视这些工作人员将要从事的复杂工作所需要的正直、人道、专业能力和个人适合性(personal suitability)。
78.专业监狱工作人员通常应当长期任用,具有公共服务地位(public service status)和就业保障,但是必须品行良好,工作效率高,身心健康,接受了适当的教育。
79.1 工资应当足以吸引和留住合适的工作人员。
79.2 工作福利和条件应当反映作为执法机构组成部分的工作的严格性质。
80.当需要雇用兼职工作人员时,这些标准应该在适当情况下适用于他们。
监狱工作人员的培训[48]
81.1 工作人员入职前应当接受一般性的和具体职责方面的培训,并且应当通过理论和实务测试。
81.2 管理层应当确保所有工作人员在其职业生涯中,通过参加按照适当时间间隔举办的在职培训和发展课程,保持和提高其知识与专业能力。
81.3 对外籍犯、妇女犯、少年犯或者精神病犯人等特定犯人群体开展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工作方面的具体培训。
81.4 对所有工作人员的培训,都应当包括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件与标准,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和《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及欧洲监狱规则的适用。
监狱管理
82.工作人员的选拔和任命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得以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者其他观点、国籍或者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关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加以歧视。
83.监狱当局实行的组织和管理制度应当:
a.确保监狱的管理始终达到符合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文件的高标准;以及
b.促进监狱之间以及监狱内部不同类别工作人员之间的良好沟通,并且适当协调监狱内外为犯人提供服务的所有部门,特别是适当协调在犯人的照料和重新融入方面提供服务的所有部门。
84.1 每所监狱都应当有一名监狱长,该监狱长应当具备足够的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包括品格、行政能力、适当的专业训练与经验。
84.2 监狱长应当是全职任命的,并且应当将其全部时间用于其公务。
84.3 监狱当局应当确保每所监狱始终由监狱长、副监狱长或者其他得到授权的官员全权负责。
84.4 如果一名监狱长负责一所以上的监狱,应当始终为每个监狱增加一名负责官员。
85.在监狱工作人员中,应当保持男女平衡。
86.应当安排管理层与监狱工作人员就一般事项,特别是与他们的工作条件有关的事项进行协商。
87.1 应当做出安排,鼓励管理层、其他工作人员、外部机构和犯人之间尽可能进行良好沟通。
87.2 监狱长、监狱的管理人员和大多数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能讲绝大多数犯人使用的语言,或者能讲大多数犯人都能理解的语言。
88.如果存在私人管理的监狱,应当对它们适用所有的欧洲监狱规则。
专业人员[49]
89.1 应当尽可能在监狱工作人员中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和福利工作者、教师(teacher)以及职业教员(instructor)、体育教员和运动教员。
89.2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鼓励适当的兼职工作者和志愿工作者与犯人一起开展活动。
公众意识[50]
90.1 监狱当局应当不断向公众介绍监狱制度的目的和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以便鼓励公众更好地了解监狱在社会中的作用。
90.2 监狱当局应当鼓励公众在适当情况下自愿在监狱中提供服务。
研究与评价[51]
91.监狱当局应当支持有关监狱的目的、监狱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以及监狱实现其目的的程度的研究和评估计划。
第六部分 检查和监测[52]
政府检查[53]
92.政府机构应当定期对监狱进行检查,以便评估其管理是否符合国内法律和国际法的要求以及本规则的规定。
独立监测[54]
93.1 犯人的拘留和待遇条件应当由一个或者多个独立机构监测,其调查结果应当公布。
93.2 应当鼓励此类独立监测机构与依法有权探视监狱的国际机构合作。
第七部分 未审犯人[55]
未审犯人的身份[56]
94.1 本规则所讲的未审犯人,是指在审判、定罪或者判刑之前被司法当局羁押的犯人。
94.2 如果被定罪犯人(convicted prisoner)和被判刑犯人(sentenced prisoner)的上诉最终没有得到处理,国家可以决定将他们视为未审犯人。
对待未审犯人的态度[57]
95.1 对于未审犯人实行的制度,不会受到他们将来被定罪的可能性的影响。
95.2 本部分规则为未审犯人提供额外的保障。
95.3 在处理未审犯人时,监狱当局应当遵守适用于所有犯人的规则,并且允许未审犯人参加这些规则所规定的各种活动。
住宿[58]
96.应当尽可能让未审犯人在单人监舍内住宿,除非他们可以从与其他未审犯人共同住宿中获益,或者除非法院已就如何安置某个未审犯人发出具体命令。
衣服[59]
97.1 如果未审犯人适合在监狱内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当允许他们穿着自己的衣服。
97.2 如果未审犯人自己没有合适的衣服,应当向他们提供与被判刑犯人所穿的制服不同的衣服。
法律咨询
98.1 应当明确告知未审犯人有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
98.2 应当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条件,协助未审犯人准备辩护并会见其法律代表。
与外界接触[60]
99.除非司法当局在个别案件中对未审犯人在某一特定期间有特别禁止,否则,未审犯人:
a.应当接受探视,并且允许未审犯人采用与被定罪犯人相同的方式与家人和其他人交流;
b.可以接受额外的探视,也可以进行其他形式的交流;以及
c.应当能够接触到书籍、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
劳动
100.1 应当向未审犯人提供劳动机会,但是,不得命令未审犯人劳动。
100.2 如果未审犯人选择参加劳动,那么,本规则第26条的所有规定都应当适用于他们,包括与报酬有关的规定。
实行被判刑犯人的制度[61]
101.如果未审犯人要求实行被判刑犯人的制度,监狱当局应当尽可能同意。
第八部分 被判刑犯人
被判刑犯人制度的目标[62]
102.1 除了适用于所有犯人的规则外,所设计的被判刑犯人制度应当使他们能够过上负责任的和无犯罪的生活。
102.2 监禁本身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因此,对被判刑犯人实行的制度不应当加重监禁所固有的痛苦。
执行被判刑犯人制度[63]
103.1 对被判刑犯人规定的制度,在某人以被判刑犯人的身份被收监后,应当立即开始实行,除非该制度此前已经开始实行。
103.2 在收监后,应当尽快起草有关他们的个人情况、每个被判刑犯人的服刑计划(sentence plan)和为释放做准备的措施方面的报告。
103.3 鼓励被判刑犯人参与制定其个人服刑计划。
103.4 此类服刑计划应当尽可能包括:
a.劳动;
b.教育;
c.其他活动;
d.释放准备。
103.5 被判刑犯人制度也可以包括社会工作、医疗和心理关怀(psychological care)。
103.6 应当建立离监制度(system of prison leave),作为被判刑犯人整体制度的组成部分。
103.7 同意这样做的犯人可参与恢复性司法计划(program of restorative justice),并为其犯罪做出赔偿。
103.8 应当特别注意为终身监禁犯人(life sentenced prisoner)和其他长刑犯人(long-term prisoner)提供适当的服刑计划和制度。
监禁被判刑犯人的组织方面[64]
104.1 根据第17条的规定,应当尽可能使用单独的监狱或者监狱的单独部分,促进对实行不同制度的特定类型犯人的管理。
104.2 在考虑了适当的报告、有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充分协商以及与应当尽可能参与的有关犯人充分协商之后,应当确立有关制定并定期评价犯人的个别服刑计划的程序。
104.3 此类报告应当始终包括直接负责有关犯人的工作人员的报告。
被判刑犯人的劳动[65]
105.1 系统的劳动计划应当力求有助于实现被判刑犯人制度的目标。
105.2 可以要求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被判刑犯人参加劳动,但是,必须考虑医生确定的身心健康状况。
105.3 如果要求被判刑犯人参加劳动,其劳动条件应当符合适用于外部社会的标准和管制办法。
105.4 被判刑犯人在劳动时间按照规定的制度参加教育或者其他计划的,应当获得与他们参加劳动一样的报酬。
105.5 对于被判刑犯人,如果法院命令或者有关犯人同意,其部分报酬或者储蓄可用于赔偿。
对被判刑犯人的教育[66]
106.1 被判刑犯人制度的一个关键部分,应当是包括技能培训在内的系统的教育计划,其目标是提高犯人的整体教育水平,使他们能够过上负责任的和无犯罪的生活。
106.2 应当鼓励所有被判刑犯人参加教育和培训计划。
106.3 被判刑犯人的教育计划应当根据其预计在监狱逗留的时间量身定制。
被判刑犯人的释放[67]
107.1 应当通过能够促使被判刑犯人从监狱生活过渡到社区守法生活的相关程序和特别计划,帮助被判刑犯人在释放前获得刑期折抵(good time)。
107.2 特别是对于刑期较长的犯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他们逐渐恢复自由社会中的生活。
107.3 这一目标可以通过监狱中的释放前计划(pre-release program),或者通过有监督的部分释放、附条件释放和有效的社会支持的结合来实现。
107.4 监狱当局应当与监督和协助刑释人员(released prisoner)的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密切合作,使所有被判刑犯人能够重新融入社区,特别是能够重建家庭生活和重新就业。
107.5 应当向此类社会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的代表提供进入监狱和接触犯人的所有必要机会,以便他们协助准备释放和规划出狱后帮助计划(after-care program)。
第九部分 更新规则
108.欧洲监狱规则应当定期更新。
[1] 本规则的完整标题是《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欧洲监狱规则的建议2006年第2号》(Recommendation Rec(2006)2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European Prison Rules)。原文下载自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又译为“欧洲委员会”)官网,网址为:https://search.coe.int/cm/ Pages/result_details.aspx?ObjectID=09000016805d8d25。本译文是笔者主持的司法部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监狱法修订研究》(课题编号18SFB1004)的阶段性成果。笔者曾经翻译了1987年版的《欧洲监狱规则》,其译文参见拙著《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7—854页。——译者注
[2] 在通过本建议并适用部长代表会议《议事规则》(Rules of Procedure)第10.2条c时,丹麦代表保留其政府有权遵守或不遵守本建议附录中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丹麦代表认为,要求医务人员每天探视被单独监禁的犯人,会引起有关医务人员在有效宣布犯人是否适合进一步单独监禁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的严重道德问题。——原注
[3] security又译为“警戒度”“戒备”等。——译者注
[4] civil society又译为“公民社会”“民间社会”“民间团体”等。——译者注
[5] 原文是admission。——译者注
[6] 原文是allocation and accommodation。——译者注
[7] social rehabilitation又译为“社会康复”。——译者注
[8] 原文为“paragraph 8”,可以翻译为“第8款”或者“第8条”。原文可能是错误的,因为本规则中没有第8款;如果理解为“第8条”,其内容也与这里的规定无关。根据上下文推断,原文中应当是“paragraph 18.8”,即“第18.8条”,原文中少写了“18.”。——译者注
[9] 原文是hygiene。——译者注
[10] 原文是clothing and bedding。——译者注
[11] 原文是nutrition。——译者注
[12] 原文是legal advice。——译者注
[13] 原文是contact with the outside world。——译者注
[14] referendum简称“公投”,又译为“全民公决”。——译者注
[15] 原文是prison regime。——译者注
[16] 原文是work。也可翻译为“工作”。——译者注
[17] 原文是institution,《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中译本将其翻译为“监所”。——译者注
[18] 原文是exercise and recreation。——译者注
[19] 原文是freedom of thought,conscience and religion。——译者注
[20] 原文是prisoners’ property。——译者注
[21] 原文是transfer of prisoners。——译者注
[22] 原文是release of prisoners。——译者注
[23] 原文是detained children。——译者注
[24] 原文是infants。——译者注
[25] 原文是foreign nationals。——译者注
[26] 原文是ethnic or linguistic minorities。——译者注
[27] 原文是health care。——译者注
[28] 原文是organisation of prison health care。——译者注
[29] 原文是medical and health care personnel。——译者注
[30] 原文是duties of the medical practitioner。——译者注
[31] director也可以翻译为“主任”。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应当是指监狱长。——译者注
[32] 原文是health care provision。——译者注
[33] 原文是mental health,又译为“心理卫生”“精神健康”等。——译者注
[34] 原文是general approach to good order。——译者注
[35] 原文是security。——译者注
[36] 原文是safety。——译者注
[37] 原文是special high security or safety measures。——译者注
[38] 原文是searching and controls。——译者注
[39] 原文是discipline and punishment。——译者注
[40] disciplinary procedures也可以翻译为“纪律程序”。——译者注
[41] 原文是double jeopardy,又译为“双重审理”“双重危险”等,指不能对一次违纪行为进行多次处理。——译者注
[42] 原文是use of force。——译者注
[43] 原文是instruments of restraint。——译者注
[44] 原文是requests and complaints。——译者注
[45] 原文是management and staff。——译者注
[46] 原文是prison work as a public service。——译者注
[47] 原文是selection of prison staff。——译者注
[48] 原文是training of prison staff。——译者注
[49] 原文是specialist staff。——译者注
[50] 原文是public awareness。——译者注
[51] 原文是research and evaluation。——译者注
[52] 原文是inspection and monitoring。——译者注
[53] 原文是governmental inspection。——译者注
[54] 原文是independent monitoring。——译者注
[55] 原文是untried prisoners。——译者注
[56] 原文是status as untried prisoners。——译者注
[57] 原文是approach regarding untried prisoners。——译者注
[58] 原文是accommodation。——译者注
[59] 原文是clothing。——译者注
[60] 原文是contact with the outside world。——译者注
[61] 原文是access to the regime for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2] 原文是objective of the regime for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3] 原文是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ime for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4] 原文是organisational aspects of imprisoning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5] 原文是work by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6] 原文是education of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
[67] 原文是release of sentenced prisoners。——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