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管辖规定与立案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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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刑法规定

同本书“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

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一条(见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