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合承包体之一可否单独作为仲裁主体
裁决要旨 联合体各方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联合体各方负连带责任,则联合体成员之一即可作为案件适格主体。
关键词 联合体 连带责任 适格主体
申 请 人:A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成员之一的B/C联合体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了《W体育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W体育馆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承包范围为长纤聚酯胎SBSⅡ型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材料和止水膨胀胶条的供应以及基座底板、顶板(平面)、地下室外墙(立面)的防水施工和变形缝等部位的止水膨胀胶条防水处理。合同价款为2880534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形式为可变工程量的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基础底板200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其他部位施工按照被申请人施工进度计划。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尚欠款104151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82075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959439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4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拒不支付。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09438元,利息241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庭审答辩中辩称:
1.被申请人要求的工程款目前没有结算,数额不清。
2.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及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3.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是与被申请人以及C集团共同签订,依据合同第6.7.2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竣工结算应该由申请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通知单、结算资料。发包人确认申请人已将自己的临建项目拆除清运,现场清理达标并撤离现场。但这些目前都没有做,因此,在C没有作为被申请人出现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利于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当庭向仲裁庭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质证情况
证据1:《W体育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还证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申请人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同时,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并非申请人所说已经办完竣工结算手续。根据合同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双方办理竣工交验手续后,申请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通知单、结算资料,才能进行工程的结算。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上述资料。被申请人不是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从申请人仲裁申请书陈述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证明申请人在该工程施工的量及对方应付的工程款额,并且已经经过结算。陈红签署了“工程量属实”,陈红系被申请人本工程项目总承包部负责预结算的人员。但申请人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承认陈红系被申请人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
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W部分》。证明双方已经签署确认结算清单。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认为不是结算清单,而是为了满足甲方工程审计需要的核量,合同的发包人是联合体,结算应当经过双方盖章,但承认刘山、李荣都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员。更详细的说明由被申请人的证人出庭说明。
补充证据1:《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共52页)。证明申请人承担的防水工程已经经过了被申请人的验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经过联合体的验收,而不应仅仅是被申请人的验收。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质证情况
第一次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李荣(身份证号1101031955 ××××011×)出庭就防水工程施工和结算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庭的有关问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补充证据1:《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协议书》。证明C集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补充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总承包单位是一个联合体,如果发包或分包,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联合体,不能仅仅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联合体财产不独立,不能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被申请人或者C集团。
(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
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归纳如下:
1.申请人将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一是被申请人与C联合体在实际履行中,是各自负责一部分,并且对各自负责的部分分别单独结算,联合体与申请人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都是与申请人单独结算的。二是不管联合体协议约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则对B负责的该部分工程,应当以其作为被申请人,如果联合体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以B作为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申请人为尽快结案,没有主张被申请人拖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对竣工结算款,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本案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请仲裁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合同是由B/C联合体作为发包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因此,应当以该联合体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因此向仲裁庭申请追加C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B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B和C集团联合体协议约定了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约定了双方的权益比例是50%,分包工程报量也是各自50%。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分包工程也是C和B各报50%,与申请人分别结算,分别支付工程款。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项规定,只要联合体协议中被申请人与其联合体另一成员约定负连带责任,则申请人可以选择以联合体或者联合体成员之一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仲裁庭审理查明,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协议书》中,其第5条“双方的责任”之第5.1款约定:“双方应就总承包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实施和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措辞“项目实施”应当涵盖了工程分包等为完成工程施工所采取的方式或者方法。第10条“分包和采购”之第10.1款“分包和采购的原则”约定:“B和C各自拥有50%的承包权。”第10.2.4项约定:“联合体一致对外共同进行招标的所有工程的分包和物资采购,报量双方各报50%,利润双方各50%。”第15条“违约责任”之第15.3款约定:“因一方违约联合总承包部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偿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守约方为此承担了连带责任,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庭审中,被申请人试图以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单位对联合体双方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为由,主张联合体双方责任和义务发生了变化。经仲裁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2《补充协议》于2006年10月30日订立,其中第5条约定:“B承担本协议签订前其自行施工及牵头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造价等方面的责任。”此外,第3条约定:“由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因素,影响到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约,仍由联合体双方按照联合体协议等文件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该证据表明,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后,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据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B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申请追加联合体另一方C集团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并且认为,在C集团不到庭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利于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人对此表示了异议。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与联合体成员C集团就项目实施负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仲裁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追加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解决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
本案中,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明细》和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W部分》,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签署确认结算清单和结算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所要求的工程款目前并没有结算,依据合同第6.7.2项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竣工结算应该由申请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通知单、结算资料。发包人确认申请人已将自己的临建项目拆除清运,现场清理达标并撤离现场,但这些目前都没有做,结算条件并未成就。被申请人签署证据3是为了满足甲方工程审计需要的核量,合同的发包人是联合体,结算应当经过双方盖章。被申请人同时请证据3的签字人李荣到庭作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W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由申请人盖章,被申请人一方刘山和李荣签字,其中分项列出了底板、外墙和屋面等防水工作量,合计总价款1641514元;回款:2005年11月回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回40万元,尚欠款104151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实际已经支付了65万元。该证据标题中“结算清单”的措辞不能简单理解为仅仅是核量。关于被申请人的证人李荣,仲裁庭庭审查明,其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是被申请人一方的经营负责人,且目前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但有利于申请人的证言应当采信。在申请人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明细》中有明确的文字和数字载明审核量合计金额为1641514元,尽管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但其中的审核结果与申请人证据3中的结算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该结算明细单中的各个分项、单价、合价均与证据3的明细一致,其结果是在申请人报量基础上经过被申请人逐项核减后的结果。2007年12月9日陈红签署:“工程量属实”,时间上与证据3前后能够衔接,应当能够起到一定的相互印证作用,反映申请人证据3的形成过程。
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李荣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是在申请人基本完成工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时间上已经具备结算的条件,而代表被申请人的签字人之一为其经营负责人李荣,建筑行业中,施工企业项目经营负责人在合同价款结算中的意见具有显然的主导作用,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李荣有代表被申请人认定合同结算价款的权力,因此,李荣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认为,结算书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并且需要经过被申请人单位盖章,对此,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价款经过项目经营负责人审核并签署的情况下,后续工作无非是被申请人履行其自己内部管理程序,而该行为属于申请人不能主动控制的情况,如果刻意追求形式,一定要以被申请人所谓规定的格式并盖章,而被申请人又迟迟不履行自己的内部管理程序,其结果无疑会造成对申请人单方面的不公平。仲裁庭认为,目前的结算文件最多是形式上有瑕疵,其实质内容已经能够反映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不应否认其结算效力。
(四)关于拖欠工程款金额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为909438元。正如上文所述,仲裁庭已经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W部分》构成本案工程的结算文件,因此,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64151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5万元,另根据分包合同第6.6.6项约定,“在防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按结算工程总价款暂扣10%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W体育馆所有工程项目验收交工后退还承包人10%质量保证金中的5%,另5%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责任并保修期满五年后30天内返还。”在本案总包工程(W体育馆——仲裁庭注)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暂扣的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因此,被申请人拖期未付的竣工结算价款应当为:1641514元-650000元-1641514×5%=909438.3元。申请人主张909438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支付时间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关于本案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本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仲裁庭注意到,分包合同第6.6.6项约定:“在防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按结算工程总价款暂扣10%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W体育馆所有工程项目验收交工后退还承包人10%质量保证金中的5%,另5%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责任并保修期满五年后30天内返还。”仲裁庭认为,从该款措辞可以合理推断,在防水工程竣工后,除10%质量保证金暂扣外,其余结算价款应当给付申请人。在本案总包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0%中仅应扣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另5%也应当返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以防水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也是恰当的。
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仲裁庭认为,防水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个子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其施工前后均有被申请人负责施工的其他工序,各个具体部位的防水工程完成施工、通过隐蔽检查并进入下道工序,应当视同是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无法继续施工下一个分项或者分部工程。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完成最后防水工程的部位是训练馆顶板,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给予认可,其中的《隐蔽工程检查表》(编号01-C5-053)注明的隐检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但是,被申请人认为,隐蔽验收应当是经过联合体的验收,且主张申请人最终完成防水工程的时间是2007年年底。关于防水工程是否应当必须经过联合体验收,仲裁庭认为,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该主张并无不妥,但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是联合体,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联合体成员实际是按分工各自履约的,被申请人对该事实也给予认可,特别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中包括了52份防水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表,其中的签字栏明确载明“B-C联合总承包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代表联合体签字的签字人是联合体双方的工作人员还是仅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此外,上述证据中最早的一份检查记录是有关基础底板防水工程隐蔽检查的,日期标明为2005年5月15日,其表现形式与其余51份几乎没有差别,而目前总包工程作为奥运工程的主要场馆之一,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如果防水工程没有通过验收,被申请人将无从完成并交付总包工程,因此,从时间上推算,被申请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防水工程最终完成的时间,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庭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工程最终完成和交付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
庭审查明,申请人主张的竣工结算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结算的2007年12月31日,并从该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付款时间迟于上文认定的防水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该时间对被申请人更有利,因此,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自2007年12月31日起支付竣工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总包工程实际的竣工交付时间,因此,仲裁庭无法确定质量保证金第一个5%的具体返还时间,但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提请仲裁之日,总包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进行过奥运场馆测试赛,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结算价款中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金额,但其应付时间应当与竣工结算价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时间区别对待。
(六)关于拖欠款利息
关于拖欠款利息,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其有权得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仲裁庭在上文中陈述的意见,竣工结算价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申请人主张的2007年12月31日,而占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金额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提请仲裁之日比较合理。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27362.3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之日共计142天的利息21147.38元;被申请人还应从2008年5月21日起以909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七)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没有全部被仲裁庭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发生的纠纷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的90%,申请人承担其中10%应属公平合理。
三 裁决
基于上述的案情与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09438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2008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147.3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以909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28886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888.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997.4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后者垫付的仲裁费25997.4元。
以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析
本案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算争议,而非单纯的拖欠工程款争议。其中出现的“适格主体,追加被申请人,工程是否已结算”几个关键词更可概括本案程序问题及专业特征的典型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涉及裁决书中的裁决亮点问题作出评析:
第一,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以本案合同是由B/C联合体作为发包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因此,本案应当以该联合体作为被申请人,并因此向仲裁庭申请追加C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第43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第44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第45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其他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联合体是我国招投标制度中不同的投标主体相互联合共同投标的一种方式,本质上联合体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与招标人是共同签署合同,并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均是独立的法人,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因此也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本案仲裁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在说明联合体是两个独立法人的联合,因此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必须追加全部联合体成员作为当事人的要求,而且仲裁庭认定了只要联合体协议中被申请人与其联合体另一成员约定负连带责任,则申请人可以选择以联合体或者联合体成员之一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也不会影响案件的裁判,这也是仲裁程序所允许的。因为,在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之后,基于联合体各方之间的协议,其仍可以就责任承担事宜提出权利主张。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应有一定条件,一般来讲,应该在各方包括被追加方之间具有相同的仲裁协议,本案应该说具备这个条件;其次,在追加的阶段上,一般要在组庭之前,除非各方当事人包括被追加方表示同意,因为组庭以后,仲裁员已经确定,此时追加当事人可能导致被追加的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权利受到剥夺,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中,仲裁庭是以追加当事人没有必要为由未接受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的申请,但同时应该注意到,被申请人直到仲裁庭开庭庭审答辩中才提出追加申请,而申请人不予认同,也在程序上不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
第三,同很多工程案例一样,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仲裁庭以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并指出:“该证据标题中‘结算清单’的措辞不能简单理解为仅仅是核量。”仲裁庭抓住被申请人的经营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的良好机会,对本案作出如下妙笔生辉的阐述,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荣是被申请人一方的经营负责人,且目前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但有利于申请人的证言应当采信。同时,在申请人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明细》中有明确的文字和数字载明审核量合计金额,尽管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但其中的审核结果与申请人证据3中的结算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该结算明细单中的各个分项、单价、合价均与证据3的明细一致,其结果是在申请人报量基础上经过被申请人逐项核减后的结果。从被申请人员工对证据2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分析到时间上与证据3前后能够衔接,从而得出前后能够起到一定的相互印证作用,反映申请人证据3的形成过程。这为进一步认定本案已经结算奠定了基础。仲裁庭进一步阐述本案工程在时间上已经具备结算的条件,而代表被申请人的签字人之一为其经营负责人,进而分析并厘清在建筑行业中,施工企业项目经营负责人在合同价款结算中的意见具有显然的主导作用,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营负责人有代表被申请人认定合同结算价款的权力,因此,项目经营负责人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尽管被申请人强调“结算书”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并且需要经过被申请人单位盖章。对此,仲裁庭认定,在本案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价款经过项目经营负责人审核并签署的情况下,后续工作无非是被申请人履行其自己内部管理程序,而该行为属于申请人不能主动控制的情况,如果刻意追求形式,一定要以被申请人所谓规定的格式并盖章,而被申请人又迟迟不履行自己的内部管理程序,其结果无疑会造成对申请人单方面的不公平,最终仲裁庭确认了本案结算书的效力。仲裁庭经过对本案实体问题的缜密分析,较好地还原了工程进行的过程,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如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完满地实现了快速定分止争的仲裁目的。
第四,本案中拖欠工程款金额数量的认定、欠款应支付时间的认定、欠款利息的认定,以及本案的仲裁费用认定与大多数案件处理并无不同,此处不再赘述。
(评析人:张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