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晏某方等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
被告(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5日9时许,刘某洲驾驶的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行驶,与耿某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又与王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耿某环死亡、王某忠受伤。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洲、耿某环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忠无责任。刘某洲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耿某环与原告晏某方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耿某生、次子耿某光、长女耿迎某、次女耿艳某。经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滨海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长子原告耿某生构成精神残疾二级,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耿某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耿某生一直未婚配、亦无子女,常年由其父母照顾。耿某环死亡时,耿某生年龄48周岁。
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丧葬费、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38698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耿某环死亡时超过76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人均寿命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其成年残疾儿子耿某生的能力,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等于认定受害人耿某环的余命将达到96岁,且仍有能力扶养其子耿某生,该与客观自然状况不符。
【案件焦点】
受害人耿某环死亡时年龄达76周岁,其48岁的残疾儿子耿某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耿某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处理,酌情支持5年至10年或是支持2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死亡赔偿金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扶养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人均寿命年龄等均无关。原告耿某生是死者耿某环的长子,既未成家也无子女,常年随父母生活、由父母照料,发生事故时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20年赔偿。本案支持五名原告主张5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416798.4元。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416798.4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耿某环之子耿某生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与耿某环、晏某方夫妇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老年人,其子女因智力问题、精神疾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仍常年随其生活、由其抚养,一旦这些年迈的父母意外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赔偿容易引起争议。
一、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我国劳动法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般不具备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该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参加工作普遍存在。本案死者耿某环年龄虽然达76周岁,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儿子原告耿某生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料,故被告公司关于死者耿某环明显丧失劳动及抚养能力的辩解,无法律依据。
2.抚养的内容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据此,父母子女之间的人格尊重、情感支持及心理慰藉等精神方面的抚养与扶养义务,被上升到法律规范层面。现实中,父母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抚养无法被他人取代,本案受害人耿某环对其子耿某生的抚养,不仅有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多年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公司以耿某环年龄达76周岁为由辩称其丧失抚养能力,与事实不符。
3.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抚养是父母法定义务。本案受害人耿某环死亡时,原告耿某生48周岁,无配偶子女,因精神残疾无法独立生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受害人耿某环作为原告耿某生的父亲,无论其年龄多大,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二、扶养人是否达到人均寿命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仍然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换言之,如受害人或者他人怠于行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的,被扶养人有权就该项目独立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耿某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耿某生有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获得赔偿。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拟制规定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对于受害人死亡后的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用“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者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既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未来预期财产损失,那么被告辩称如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等于推定死者耿某环的余命将达到96岁,这明显不合理,被告公司该辩解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涉及的赔偿5年、20年、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赔偿1年以及赔偿的标准等,均是拟制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本案中,受害人耿某环的自然死亡年龄因交通事故而无法确定,故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拟制。那么,针对同一个死亡事实,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却计算20年,两者是否冲突?笔者认为,人身伤亡赔偿要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否则将可能导致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并引发负面社会问题,本案如按被告公司辩称的参照江苏省人均寿命(2018年为76.63岁)酌情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原告耿某生将无法获得该项赔偿,这个结论显然不会得到社会认同。因而,在审判实务中,从个案正义出发,假如原告耿某生20年之后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可以再主张5年至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赔偿仍然无须考虑扶养者耿某环的实际年龄及生前状况。
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