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可获得死亡赔偿金
——郑某诉姜某琼、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0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琼
被告(上诉人):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3日晚,姜某琼驾驶川A40×××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方向沿元通南段路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南段250号外路段时,姜某琼驾车驶入右侧人行道,车辆前部与从相对方向沿人行道推行自行车至此的王某昌相撞。王某昌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昌无责。川A40×××号车在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昌身前为大邑县东风煤矿退休职工。王某昌的父母、配偶、独生女均已去世。原告郑某与王某昌之女系恋爱关系,王某昌之女因病死亡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于2003年7月2日签订了《抚子协议书》,王某昌居住地的村委会以及邻居予以见证。此后,郑某将户籍迁入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3组即王某昌居住地,与王某昌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长达14年。王某昌去世后,郑某处理了丧葬事宜。
【案件焦点】
郑某是否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琼驾车造成王某昌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于2003年与王某昌签订的《抚子协议书》后,郑某即将其户口迁入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3组,一直与王某昌一起生活并以父子相称,在生活上对王某昌予以照料,在精神上对王某昌予以慰藉,王某昌因本次事故死亡后,安葬事宜也是由郑某处理,郑某已经成为王某昌生前最亲近的人,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应赋予郑某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某317137.44元,支付姜某琼垫付费用10000元;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不服四川省大邑县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认为郑某与死者王某昌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郑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核实其居住情况,该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昌的父母、配偶和独生女儿均先于其去世,郑某作为王某昌女儿生前的男朋友,并不在其近亲属之列,且由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签订《抚子协议书》时,郑某已成年,双方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从2003年起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距王某昌因交通事故去世,已经长达14年。在此期间郑某未外出务工,证人出庭陈述证实双方在“同一屋檐下生活、同一锅里吃饭”,双方对外以父子相称,相互扶助的关系受到同村村民的一致认可和较好评价。
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本案王某昌确无其他近亲属,尽管与郑某没有血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彼此之间在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中相互扶助、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作为对王某昌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其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遵从了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死亡赔偿金概述
死亡赔偿金,系民法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可能产生的物质性赔偿义务中的一种项目。在学理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1)生命价值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故因不同被侵权人生命价值的不同而不同。(2)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3)逸失利益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可期待消极利益的赔偿,是对死者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
二、扶养关系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
(一)赔偿权利人应采取混合标准
1.死亡赔偿金是对物质供养关系人的赔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权利人为近亲属,但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不是死者的遗产,故赔偿请求权人至少应不局限于遗产继承人。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承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物质损害的赔偿,其计算方式也以满足当地日常消费所需,即包括了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由此可见,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家庭财产相互混同的物质上的扶养、扶助关系是判断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的重要依据。
2.继承法中最相类似规定的适用。尽管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采“继承丧失说”的法理基础,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就遗产的分配原则及考量因素,与前文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求偿主体的确认存在类似之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的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纳入了继承遗产的主体范围,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二)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需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社会的变迁,居民养老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传统基于血缘、姻缘的法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能涵盖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情况,将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列为赔偿金主体,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
三、死亡赔偿金的裁判实务问题
(一)举证义务的承担
扶养关系中的扶养并非法定义务,应属于意定行为,完全遵从个人自愿原则。双方并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对与另一方形成扶养关系后,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履行义务一方享有一定的权利,接受义务的一方承担一定的义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将继承人以外的人纳入可继承遗产的主体,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扶养义务。参照该条规定,要成为死亡赔偿金主体,也需要证据其自身承担了主要或较多的扶养义务,具体的举证责任如下。
1.证明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举证具体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双方有扶养的意思,意思表示包括积极主动的意思表示外,例如签订书面协议,当然也可用消极的意思表示,例如双方对共同生活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接受或者是愿意共同生活。二是扶养的标准应当是尽到了生活扶助的义务,扶养义务人对被扶养人的管理生活上的照料。扶养关系的成立不应该仅仅是经济上的救助,还应包括生活中的照料,感情的交流等。三是扶养事实需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双方扶养事实持续的时间较短,则无从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仅凭短时间的扶养就让扶养义务人享有继承、具备扶养人身份的权利,不公平公正。本案中,原告即与死者共同生活14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外出务工,证人陈述双方“同一屋檐下生活,同一锅里吃饭”。
2.证明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仅仅形成了扶养关系,还不足以达到可以纳入赔偿权利人的标准,还需进一步证明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证明力达到让法官足以形成内心确认的程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本身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无法从单个的书证或者是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证据更多的是以邻居、亲友的证人证言,或者是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主。实务中,当事人虽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举出的间接证据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一、二审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均为当年签订《抚子协议》的见证人,且与原告以及死者身前系邻居,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家庭生活的基本情况,当地村委会亦出具书面证明。
(二)赔偿顺序和分配原则
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条件,是侵害人对死者近亲属期待继承利益的赔偿,而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从实务上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继承法的分配原则为基础,再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其自身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和扶养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简单处理。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冬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