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高阳等与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追气球的熊孩子》著作权纠纷案)[11][12]
案情聚焦
原告系一次高空拍摄地球活动的策划和实施者,其将摄像机和GPS装置固定在气球上,开启相机录制状态后放飞,随后历经艰难找回掉落设备,于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截取图片并作处理,形成一系列涉案图片,并附在其后续创作的、记录其拍摄活动的涉案文章中。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前述创意细节后,发布标题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广告视频,其故事情节的思想主旨与原告文章所述拍摄活动雷同,不同之处在于视频中主人公系在陌陌APP网友的帮助下找回设备,被告以此作为广告创意为陌陌APP作推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广告视频中有17处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对涉案文章及截图享有的著作权,该主张即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字作品与被告视频无论是整体上还是具体细节上,均仅在思想上相似,但基本表达不同或基本表达相同部分的个性化判断和选择空间较小而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另,法院认为原告截取图片来源于摄像机自动拍摄的视频,该视频并非源自人的创作行为,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因而难以构成作品。既然该视频本身无法构成作品,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截图更不可能构成作品,由于原告对截图进行的后期修改亦没有产生足以使其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实质性改变。故涉案截图不构成作品,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基于截图产生来源非作品,而直接否认其构成摄影作品可能性,该观点遭到了二审法院的否定和推翻。二审法院认为,图片和视频构成作品须满足的独创性标准不同,因此本案应当单独对涉案截图予以独创性分析。二审法院具体考察了涉案截图产生过程中原告的拍摄目的、对象、手法、器材、角度、设置,以及后期调整等人为因素,认为前述行为充分体现原告对涉案图片具体表达的个性化判断和选择,涉案截图充分体现原告的智力创造和审美,因此符合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视频的相关截图与原告涉案截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认定其构成著作权侵权。
律师评析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过程越来越无需人为因素介入,通过深度学习便能使计算机自动生成与人为创作成果无异的精美作品,因此,学界关于“机器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本案涉案作品便是由相机自动拍摄的视频截图而产生的结果,二审法院基于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结合本案中人为因素对涉案截图生成过程的影响,认定由相机自动拍摄的视频截图构成作品。本案成功化解了传统著作权法在面对新技术所引发的疑难问题,为类案的正确分析和处理起到示范作用。
1.本案一审法院进一步厘清涉类电作品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其综合运用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场景原则”和“思想与表达混同原则”等,对两作品从整体上就原告列举的17处具体情节均作出详尽分析和判断,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予以排除,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客体范围与公有领域思想的界限。
2.二审法院深刻揭示了不同作品类型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并不相同,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时不能脱离具体作品类型而谈独创性标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仅因录像制品不构成作品便否定组成前述视频的逐帧图片构成摄影作品的可能性,而是依据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对涉案截图生成过程进行了具体判断,正确认定其构成作品。
3.该案为“相机自动拍摄物是否包含人的智力创造”之问题确立了人为介入因素的分析方法,即综合考量人的拍摄目的、对象、手法、对于相机器材的选择、对镜头的设置、角度以及后期调整等人为因素对相机生成过程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该案深刻揭示了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实际拍摄过程主要由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