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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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修改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八节,此次刑法修改内容涉及其中六节,只有第二节走私罪和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条文没有被涉及。

(一)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修改,集中在药品犯罪方面,在《刑法》第141条、第142条中增加给他人提供假药、劣药的规定,并增设第142条之一,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删去假药的定义;规定提供假药者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5条)

该修正案删去了《刑法》第141条第2款关于假药的定义;同时,在该条第2款中规定了提供假药的行为,即“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调整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规定方式;将提供劣药的行为规定犯罪;删去劣药定义(《刑法修正案(十一)》第6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42条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罚金刑方式进行了调整,即改变原来的比例罚金制而调整为抽象罚金制。(2)删去了劣药的定义。(3)将提供劣药的行为规定犯罪,即“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7条)

该修正案第7条在《刑法》第142条之一规定了一个新罪,借以解决除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以外的妨害药品管理秩序危害行为的刑事制裁问题。该条第1款是有关该罪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即“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该条第2款是有关出现竞合适用情形下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的修改涉及三个法条,包括对《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

1.对《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60条的修改包括五个方面:(1)将发行证券的范围延伸至“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此修改也意味着,需要对《刑法》第160条规定的罪名进行调整,出于罪名简明的考虑,该罪罪名最终被界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2)对第160条第1款规定的罚金刑方式进行了调整,即将比例罚金制调整为抽象罚金制。(3)对第160条第1款规定的罚金刑进行了调整,增设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即“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在第160条第2款规定中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的规定,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5)对单位实施欺诈发行证券的刑事责任规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将抽象罚金制调整为比例罚金制,二是对单位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表述进行了调整。

2.对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9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61条的修改包括三个方面:(1)对第16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进行调整,提升了该罪的法定刑配置,由原来一个法定刑幅度调整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将原来的定额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2)该条第2款将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即“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该条第3款规定了单位的刑事责任,即“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对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0条)

该修正案对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主要是调整了该罪的法定刑,调整后法定刑包括三个幅度:第一个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个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个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修改,主要涉及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第191条洗钱罪。

1.对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

对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修改,集中表现在,删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使得该罪“定罪”的情节“门槛”只限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2.对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2条)

对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第176条第1款规定法定刑的修改。一是对罚金刑的修改,就是将定额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二是增加了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增设该罪的从宽处罚条款,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3条)

对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条文表述上的调整,就是将每项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表述,放在了条文总的罪状表述中。(2)增加了三项具体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4.对第191条洗钱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条)

对第191条洗钱罪的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为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中,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如删去“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中的“协助”,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2)将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法定刑保持一致。

(四)对金融诈骗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5条、第16条)

该修正案对金融诈骗罪的修改,集中表现在对《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200条中涉及第192条部分的修改。对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修改集中在其法定刑的调整上,包括两个方面:(1)将原来三个法定刑幅度调整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将定额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同时,在第192条中增设第2款,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相应地,在《刑法》第200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删去了第192条的序号。

(五)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修改

此次刑法修改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调整幅度比较大,除了第216条假冒专利罪外,其他各罪都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1.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修改,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扩大了被假冒注册商标的范围,将服务商标纳入其中。(2)对法定刑进行调整。一是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删去了拘役,二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

2.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8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对法定刑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了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的拘役,二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

3.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9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修改,集中在对法定刑的调整上,一是删去了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的拘役和管制,二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

4.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0条)

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幅度较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扩大了该罪的调整范围,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纳入其中。(2)对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将原来的四种情形扩充为六种情形,即:“(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3)对法定刑的调整,即一是删去了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的拘役和管制,二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升高为10年有期徒刑。

5.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修改,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该罪定罪的情节“门槛”的调整,调整后的定罪情节“门槛”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对法定刑进行调整,一是删去拘役,二是将最高法定刑提升为5年有期徒刑。

6.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条)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门槛”进行调整,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2)对具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将第1项中的“利诱”修改为“贿赂、欺诈”并明文增设“电子侵入”这一行为类型,将第3项中的“约定”改为“保密义务”。(3)对第2款进行了修改,删去争议很久的“应知”的表述,修改后该款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4)删去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7.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3条)

该修正案增设了第219条之一,即“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对《刑法》第220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4条)

《刑法》第220条是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规定。该修正案对第220条的修改,旨在将新增的第219条之一列入其中。

(六)对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5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调整,集中于对第229条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改。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修改后该罪的主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2)增设了加重构成要件的情节,包括三种情形:“(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3)将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受贿的,作为牵连犯加以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