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体客体类型
对于那些已经达到作品标准的智力成果,人们通常会根据某些标准对作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以表达的形式差异为基础,结合多种立法价值取向,对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明确的列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分类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针对不同类别的作品,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内容可能有所差别。例如,作品的出租权,只有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享有;再如,作品的展览权,也只有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这两种类型中才有所涉及;又如,放映权,在我国则专属于视听作品、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这三种类型。
其二,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行使规则也不尽相同。例如,对于图形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这两类作品来说,如果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其上的著作权基本上由单位享有,创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对于视听作品来说,其上的著作权是由制作者享有,这与其他类型作品的权利归属原理是不同的。
基于上述原因,划分作品类型并对每种类型的作品特性作专门研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接下来将基于当前立法的规定对每种作品类型进行解读。
一、文字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2]《著作权法》中所述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由此可知,对于文字作品来说,与其他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用来表达的符号是表意的文字,而符号的组合方式是将文字的字意连接起来,并用以承载其上的综合理念。也就是说,如果有人将某种文字的字义按照一定的方式组合起来,所形成的外化的表达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该作品就属于文字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符号包括我们平常使用或接触到的汉字、英文、日文、法文等各国的语言文字,甚至包括数字、盲文或任何能够表意的符号。按照这一标准,构成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其实也是程序员能够理解其意的语言文字,因而国际上通常认为,计算机软件也属于文字作品,只不过基于权利内容和权利归属等特殊规则的考虑,我国立法将其作为独立的作品形态。
其二,对于文字作品的表达来说,其具有独创性的组合过程在于连接文字的字意,而非连接文字的其他表征。举例来说,如果某人的独创性体现为排列每个文字以及文字之间的间架结构,或者是注重文字笔画的书写方式,那么其实际上完成的是一幅书法作品,由于这种创作行为所连接的符号实际上是不同形状的线条,所以书法作品一般被归于美术作品一类。
其三,在文字作品的实践认定中,应特别注意,文字作品不是文学作品。换言之,按照作品的构成要件,法律所关注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而不考虑作品的艺术性。由此,不论是何种体裁的文字作品,即便没有达到文学水准,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即使作品具有极高的文学价值,也不会因此得到任何保护上的倾斜。
二、口述作品
所谓口述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描述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相比,这两类作品的共性在于它们所呈现出的表达都是语言符号的组合,差别在于文字作品以字形作为基本的符号表征,口述作品以字音作为基本的符号表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所以在定义中特别列举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具体的口述作品形式,是想通过典型的例证说明判断该类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能达到作品要求的依据。
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了口述作品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凡是日常的口头表达都能被认定为口述作品。多数情况下,人们许多日常交流的口头表述,要么是公有领域的范畴,即那些源于社会生活中长期使用的重复性表达,要么这些表达的形式较为简短或简单,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显然,上述情况所作的口头表达都不能认定为口述作品,而那些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场合下的表达,由于其达到了一定的长度和复杂度,能够充分体现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语言组合过程,因而被认定为口述作品。
此外,是否所有达到独创性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都是口述作品?也不尽然。在实践中,如果在演说或授课之前,人们已经将口头表述的内容形成文字,而口述过程只是对这些事先准备好的讲稿的宣讲,那么应当认定为先前准备好的讲稿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而按照讲稿进行宣讲属于对文字作品的表演。这是因为,在宣讲过程中,宣讲者并没有体现出独创性的表达,其中所有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都是在行文时形成的。因此,区分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的关键,就在于演说、授课、法庭辩论之前的“即兴”二字,也就是说,口述作品是在演说等活动中被即兴创作出来的,在此之前作品并不存在。
但是,也正是由于口述作品具有“即兴”“口头表达”等特征,如果没有通过记录等方式对作品加以固定,在现实中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也较难认定。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在其著作权立法中规定,口述作品如果没有以速记、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就不对其加以保护。[3]我国立法虽然没有类似的表述,但基于口述作品的实际特点,如果口述作品未经固定,寻求法律保护的难度较大。
三、音乐作品
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音乐作品被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据此,构成音乐作品的基础符号是音符,其独创性的表达体现为音符等要素所构成的旋律。所以,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其著作权的效力是围绕旋律、节奏等独创性表达来划定的。而从公众感知的角度来看,音乐作品可以由乐谱来承载,也可以由表演者的表演行为来承载,权利人依据著作权对这些感知方式均得加以垄断。
在实践中,对于歌曲这种带词的音乐作品来说,其符号基础既包含了音符,也包含了文字,因而与文字作品存在一定的交叉。对于歌曲的作品类型,应区分如下:首先,歌曲由音符和文字的组合共同构成,其本身属于一个完整的音乐作品;其次,歌曲又可以被拆分为乐曲和歌词两个单独的作品,前者是独立的音乐作品,后者是独立的文字作品。按照这样的理解,当歌曲的词曲作者并非一人时,歌词的著作权由词作者行使,乐曲的著作权由曲作者行使,歌曲的著作权则由二人共同行使。同时,由于歌曲是音乐作品,所以应按照音乐作品的特定规则来行使权利,权利的效力及于歌曲的文字部分。
四、戏剧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针对戏剧作品,列举了话剧、歌剧、地方戏等典型代表,并特别强调这些作品供舞台演出。所以,在表现形式上,除了剧本这种文本的载体之外,戏剧作品的主要感知方式就是演员的表演行为。因而实践当中,对于其权利的侵犯,往往在表演方面较为突出。而从作品表达的符号基础来看,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相比,似乎并无特别之处,其剧本可以被看作文字作品,其中的音乐可以被看作音乐作品,那么专门划分戏剧作品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呢?实际上,在许多国家,立法专门列举戏剧作品,原因在于法律对该类作品的保护力度要高于文字和音乐作品。[4]我国虽然在立法上移植了这种分类方式,但在保护力度上,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相比并无特别不同之处。所以,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刻意区分戏剧作品,其价值和意义并不显著。
五、舞蹈作品
所谓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由此定义可知,在表达的基础符号方面,舞蹈作品与前述作品类型有很大不同,其选择的符号是人的躯体动作,而这些符号的组合过程,本质上是对各种动作的设计以及对这些动作的连接。因此,认定舞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考察的对象是对人体动作的设计,如果其中的舞步、造型、动作、顺序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独创性高度不够,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作品的载体方面,针对舞蹈动作的设计,可以通过文字描述、动作标记、绘图示意的方法加以体现,也可以通过表演者的表演行为或对其录制再现出来。在上述利用特定载体感知作品的过程中,载体自身可能在展现作品时生成独立的权利,[5]所以在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上,要时刻认清权利的保护对象,并对众多权利可能出现的重叠关系进行区分。
六、曲艺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曲艺作品包括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形式。从这类作品的创作和展示方式来看,它们一般先通过书面方式被创作出来,再由演员在舞台上进行表演,其符号的独创性组合结果同样以文字或音符为基础。
由此,对于立法专门设置曲艺作品的必要性产生了一定的疑问——如果所谓的“曲艺作品”被创作了出来,其无非是形成了文字上或音符上的组合,那么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内涵足以涵盖此类表达结果,演员的演出则可以看作是对文字作品或音乐作品的表演;而如果演员的表演是台上的即兴发挥,那么又可以通过口述作品对其加以保护。
因此,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说,曲艺作品都可以被其他作品类型完全覆盖,且我国立法对于曲艺作品并未施以任何特殊的保护,那么这一立法上的分类意义和价值难免会遭受质疑。推测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可能旨在通过对特定作品类型的列举,来宣示本国的传统艺术同样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但是,宣传功能本不应是著作权法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而不恰当的分类往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和不便。
七、杂技艺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杂技艺术作品,内容十分丰富,主要表现为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但按照著作权的基本原理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解读就会发现,立法列举该类作品的必要性也有待商榷。
根据著作权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杂技等艺术作品中的任何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综合理念,凡是涉及技巧方面的动作和造型都不受著作权法调整。那么,排除这些技巧性的内容,再除去公知领域的表达,杂技、魔术、马戏中与作品有关的要素还有哪些呢?可能只剩下穿插于表演之间的具有独创性的背景音乐和舞蹈了。而这些表达已经有专门分类对其进行保护,再单独设立“杂技艺术作品”其实并无必要,这也正是大多数国家立法未设置这一类型的原因。假如立法者的本意是想通过此种类型的立法设置彰显我国保护传统文化的决心,这一规定反而更容易让人们误以为《著作权法》可以保护技巧性的动作和造型,这既不利于著作权原理的贯彻和推广,也不利于具体纠纷的解决。
八、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是基于审美意义的外观共性而被著作权法置于一类进行调整的两项作品形态。
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定义可知,美术作品在形式上不限于平面上的艺术表达,也包括各种立体形式的艺术造型,如绘画、书法、雕塑等。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美术作品所选择的基础符号是线条或色彩,其独创性表达则体现为创作者对这些要素有意识的组合。因此,在实践中,独创性依然是美术作品的最终判断标准,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强调了美术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但这一条件旨在表述创作者在创作时的美学追求,并不是针对美术作品专门设置了艺术性的判断标准。
同时,在实践中,如果创作者同时运用两种作品类型的基础符号作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最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作品,那么该作品应同时归属于这两种作品类型。例如,一幅书法作品,从线条组合的角度来看,其属于美术作品,但如果作品中的文字组合也包含了创作者独创性的表达,那么它也属于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既有权垄断线条组合的市场份额,也有权垄断文字组合的市场份额。
与美术作品相比,建筑作品虽然也具有审美意义,但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建筑物或构筑物之上具有独创性的线条或色彩的组合结果。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建筑物或构筑物之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例如,“鸟巢”体育场、“广州塔”、上海东方明珠塔等,其独特的外形给人以美的享受,因而都是建筑作品的典型代表。
对于建筑作品的认定,应当注意,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的基本原则在该领域依然适用,如果某建筑独特外形设计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无论该外形多么具有艺术观赏性,也不能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具有美学意义的外形设计也必须达到独创性的高度要求,所以那些按照常规设计建造而成的建筑,往往因为缺乏独创性而不构成建筑作品。
九、摄影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表述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创作与其他作品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必须借助“照相机”这一机械设备。虽然拍摄出的照片主要依赖于照相机才能完成,但拍摄过程中依然存在拍摄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空间。具体来说,拍摄者拍摄照片时,可以对角度、距离、光影、明暗等拍摄因素,或者对拍摄对象的构图方式进行个性化的选择,以使照片展现出独特的拍摄结果。当这些选择达到著作权法独创性的高度要求时,就可以认定该照片属于摄影作品。
但实践中的问题在于,人们平时用手机随意拍摄的照片和摄影师精心拍摄的照片,其独创性高度显然是不同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高度设置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无法确定这两种照片是否都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额头流汗”原则,两种照片都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那么人们随意拍摄的照片并不能形成摄影作品,拍摄的照片之上无法产生著作权,但这些照片可以受到特定邻接权的专门保护。[6]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以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为根基,但并未在邻接权中专门规定对无独创性照片的保护,故而导致了以下司法认定难题:如果某个照片的独创性很低,但是又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倘若认为其不是作品,就会导致相应的市场价值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为了避免独创性较低但具有市场价值的照片被他人随意使用,我国的司法认定实际上更倾向于采用英美法系的标准,即将那些独创性较低的照片也纳入摄影作品之中加以保护。
十、视听作品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之前,我国立法对此类作品的表述并非“视听作品”,而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立法对于此种作品类型进行名称上的修改,根本原因在于,原先对于此类作品的理解,都是围绕传统电影制作方式为核心展开的,但随着数字技术、材料行业的创新发展,不仅用于生成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数据文件的存储介质突破了原有认知,产生形态上的变化,且具体的拍摄手法也在不断取得颠覆性的改变。所以,如果在实践中仍然拘泥于传统电影作品的概念解读,那么一些采用非传统手段制作的影视作品,将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由此来看,修改原先此种作品类型的名称表述,具有一定的立法预见性,是及时且必要的。
从作品创作的方法和原理来看,视听作品与摄影作品的相似性在于,二者都需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创作。不同的是,视听作品在本质上是一系列画面的组合,且画面构图的连贯性能够在放映时给观众带来运动的观感。按照这一特性,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可以体现在多个方面:从编剧的剧情设计到导演的场景安排,从演员的动作神情到摄像的拍摄选择,从后期的特效制作到剪辑的画面编排,都可以体现创作者的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因而视听作品的这些独创性表达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应当注意,针对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这类必须借助机械设备方能完成的作品类型,有观点认为,其创作结果基本依赖于特定器械,所以即便达到了立法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其独创性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也是偏低的,所以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当低于其他作品。由于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所以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理应短于其他类型的作品,而具体的保护期计算方式,将在随后的章节里作专门的解读。
十一、图形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图形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限定为“为施工、生产绘制”,又将地图、示意图的作用表述为“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可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基于线条或色彩的组合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的作品,其价值在于带给人们美的感受,但图形作品的首要作用在于实现特定的实用功能,如根据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建造或制造具有实用性的工程或产品,或利用地图和示意图方便公众了解地理现象或事实原理及结构。
前文已经反复强调,著作权法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所以,即便作品类型之中包括了图形作品,也不能就此认为图形作品的相关部分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因此,著作权法针对图形作品所保护的,是实用功能表达之外的、体现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线条或符号的组合结果。
例如,地图和示意图都能反映一定的事实,而为了体现客观事实所形成的线条或色彩的组合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设计者为了增强地图、示意图的艺术性、趣味性和可读性,而对基础符号进行具有独创性的组合,这部分就可以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比如,设计一张中国行政区划图,其中为了反映客观事实的线条组合不能由设计者任意勾画,因而不能承载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但设计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区划图中的信息进行标识或取舍,也可以自由设定区划之间和谐的颜色搭配,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具有艺术性的绘制,而这些都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图形作品来说,权利人只能凭借著作权禁止他人使用具有独创性的客观表达,但无法阻止他人借鉴和使用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符号组合。
十二、模型作品
从原理上看,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思路应当是一致的,模型作品中基于客观事实和使用功能所产生的符号组合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要在模型作品的领域内寻找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存在空间,必须先仔细分析模型作品的基本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所谓模型作品,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如地理沙盘模型、动植物模型和产品模型等。
然而在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该定义认定模型作品,将会给找寻模型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带来极大的困扰:
其一,如果模型作品必须“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这就意味着模型的制作只能是对原物同比例的再现或按照特定比例的放大、缩小,否则就无法实现“展示、试验、观测”等功能性用途。但是这样一来,创作者在模型之上其实很难有独创性的表达空间,也就不能认定其制作的是“模型作品”。
其二,如果模型制作者在对实物进行缩放或原比例再现时,对实物原有要素之间点、线、面的比例关系进行了人为的改动,导致制作的成品与原物存在显著的差异,那么差异的部分只要达到了独创性的高度,就可以认为生成了新的作品,其独创的部分由著作权法所调整。但是,这样的作品又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不符,且这种对于模型审美意义的改动更符合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
因此,从贯彻著作权法原理的层面来看,当前我国立法对“模型作品”的认定在逻辑上并不通畅,需要立法者在技术层面加以解释或修正,否则在实践中将可能引发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争议与冲突。
十三、计算机软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这种新的作品类型应运而生。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7]
用著作权的基本原理解读上述定义,计算机软件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关键在于其承载独创性的基础符号及其组合方式与其他作品类型截然不同。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构成作品的基础符号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程序员以其为基础所进行的编写过程,体现了个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在实践中,理解计算机软件的作品属性时应当注意,在人们所使用的软件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文字、图形、音乐等元素。如果用客体“层级性”的结构来解读,这些元素其实都是计算机软件所呈现的内容,而承载这些内容的是由符号化语句序列所形成的表达。所以,软件中所包含的文字、图形、音乐,都不是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中的相关内容,可能分别构成“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并依据其各自的符号基础和表达形式分别得到保护。
十四、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8]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种作品类型,属于一种弹性规定和兜底条款。该条款表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范围,绝不限于立法所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只要某项智力成果符合立法对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即便其表现形态并不属于前述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也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类型也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当中,对于那些非典型的作品形态,以及在立法颁布并生效之后才涌现出的新的作品类型,法律同样有保护的必要。立法的弹性规定,为此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留下了一定的适用空间。
以上是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全部作品类型。通过对这些作品类型原理化的解读,既是对著作权基本理论透彻理解的过程,也是原理运用能力的具体培养过程。在日常的学习和思考中,不断对基本原理进行制度代入式的分析,有助于个人相关思维能力的提升以及问题意识的养成。
[1] 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2] 我国《著作权法》只是在条文中对各类作品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并未对各个作品类型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在第4条中对每种典型的作品类型作出了确切的定义。
[3] 例如,《美国版权法》在第102条(a)款中明确规定,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在于该作品已经被固定在了任何有形的媒介之上。
[4] 例如,《美国版权法》在设置复制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自动点唱机播放音乐的法定许可、广播的法定许可时,针对的都是一般的音乐作品,并不适用于作为戏剧作品组成部分的音乐。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15条、第116条、第118条的相关规定。
[5] 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类邻接权。
[6] 例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认为,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抓拍”行为,在难以反映拍摄者独特的智力创作、无法达到独创性高度要求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照片是不能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的。但考虑到很多照片仍然具有商业价值,在实践中有被保护的必要,故而立法对此类照片也施以“类作品”的法律保护。只不过摄影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而不构成摄影作品的照片的保护期一共只有50年,显著低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7] 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
[8]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之前,立法对此项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相较而言,原先兜底条款的表达更注重描述作品保护范围的空间维度,即除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之外,对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作品《著作权法》也加以保护。而新的兜底条款则在原有空间维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作品保护范围的时间维度,这意味着即便某些当前难以预见且法律没有规定的作品形态在未来出现,只要其符合作品的特征,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显然,目前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更为精当,保护范围也更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