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独创性原理,可以分析得出哪些智力成果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某些智力成果则可能由于达不到立法的独创性标准要求,或是出于其他政策性目的的考虑,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主要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在特定条款中描述了几种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接下来将对这些情形进行逐一分析,以期在探寻制度原理和立法本意的同时,利用从中所提炼出的共性原理,对不受权利保护的具体类型范围作尝试性的延伸。具体来说,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以下几类。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对于这一类情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这些文件本身其实都是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等相关认定要件的。
其二,之所以这些文件不适用著作权法调整,是因为它们出于特定的目的,需要被最大限度地传播给广大公众,并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和利用,一旦通过制度给这些文件设置了市场垄断的权利外观,就会阻碍上述目的的实现。因此,在立法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基于政策目的的取舍,立法最终决定将这些文件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其三,在条文适用时,应注意这类文件的范围限定。我国《著作权法》将这些文件限定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公文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那么个人出于爱好或其他原因,将这些文件翻译成外文,或者某学者以自己的名义撰写的某部法律的草案建议稿,并非作为官方正式文件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些依然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单纯事实消息
在第三次立法修正之前,我国《著作权法》将“单纯事实消息”表述为“时事新闻”。按照原先的表述来理解,那些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与时事有关的新闻内容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虽然在内涵上,“时事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所指向的对象完全一致,但显然,后者的表述更加精准,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歧义。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单纯的事实消息,本身不是出于最大化地促进新闻内容的广泛传播的目的,而是因为消息内容原本就不是自然人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不能被垄断的。同时,如果承载事实的语言表达极为简单,其语言的组合未能达到独创性的高度要求,那么该表达也是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由此,我们可以反推,假如有媒体在报道事实消息时还加入了该媒体或有关人士对于事实消息的评论或者观点的阐发,那么承载这些综合理念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仍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这些情形放在同一项中列举出来,但从原理上看,上述情形不受保护的原因不尽相同,需要分别探讨。
(一)历法
所谓历法,是为了配合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根据天象而制定的计算时间的方法,如阳历、阴历、干支历等。历法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历法纪年作为一种计算时间的方法,属于综合理念的层级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基于此种方法所生成的日历表,只是对于时间规律的总结与外化,在这一过程中没有体现出自然人自主的符号组合行为,因而没有独创性,也就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二)通用数表、通用表格
关于通用数表和通用表格,法律所指的是那些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使用的一般数表和表格。这些表格无疑是由自然人创造的,也属于表达的范畴,但这些具体的符号组合方式已经流传、使用多年,以至于成为全社会或某一行业所使用的标准数表和表格。由于这些表达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不能再为任何人所垄断,也就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于数表和表格是否适用著作权法,其关键在“通用”二字上,假如某人所设计的数表和表格并不是公众通常使用的,且在形式上具有独创性,那么依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公式
所谓公式,是指自然科学中用数学符号表示几个量之间关系的式子。在原理上,公式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原因和历法是一样的,即数学符号之上所承载的自然规律属于综合理念,且公式所表现出的数学符号的组合关系完全是对客观自然规律的总结,其中没有自然人具有独创性的符号组合过程,所以公式的内容和形式都不可能被特定的人以著作权的理由所垄断。
通过对以上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遵循著作权法原理来设计的。但从立法技术的层面看,这种零散的类型列举方式,并不能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未能充分体现制度背后的逻辑脉络。在此,根据现行规定,结合之前所学知识,我们可以尝试性地提炼出判断客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操作思路。在实践中,分析某客体是否适用著作权法,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层层推进:
第一,属于综合理念范畴的部分原本就不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客体,当然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作者的思想、技术工艺、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客观事实本身等内容,均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
第二,由符号组合而形成的客观表达一般应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这种表达本身已经在实践中无法归属于任何个人,又或是表达本身的独创性较低,没有达到立法的高度要求,那么也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未达到独创性高度要求的表达,都属于这一情况。
第三,对于已经达到独创性要求的表达,虽然属于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但法律可能为了其他立法价值的实现而排除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如对官方正式文件的特别规定,就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
总之,利用上述分析思路,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具体的分析过程也是我们透彻理解著作权法原理的绝佳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