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原理简明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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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著作权归属原则的特殊适用——作品中的多价值叠加

在著作权归属的规则体系下,除了独创性叠加这一类特殊情形之外,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值得特别关注。对于某些作品来说,它虽然包含了承载创作者综合理念的独创性表达,但在作品价值的评价体系中,创作者的表达及综合理念可能并不是该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全部来源,甚至不是作品价值的主要来源。例如,机构的组织工作、投资行为或者物质支出,都可能对作品市场价值的提升起到辅助或决定性的作用。

正因如此,为了维护利益的平衡,实现立法的多种价值目标,在著作权归属方面,这些因素就成为对此类作品进行权利分配时应当考量的具体内容。由于这些价值因素与作品的独创性一道,共同构成了此类作品权利归属的评判标准,因而可以将这种特殊情形称为“作品的多价值叠加”,并通过立法的具体制度加以印证。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最能反映这种多价值叠加的典型例证就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职务作品。根据相关条文,所谓职务作品,是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在实践中,构成职务作品,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其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其二,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动因在于履行自己的职务,即通过创作行为来完成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职责或单位专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由上述要件可知,著作权法特别设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在于兼顾单位和创作者两方利益。一方面,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应当得到立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立法也肯定了单位的组织工作和物质投入给作品所带来的实际作用。因此,职务作品所产生的权利,需要在单位和受雇的创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根据著作权归属方案的差别,又可以将职务作品分为特殊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

对于特殊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情形。

其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5]从该定义中所列举的几种作品类型来看,这些作品的共性在于,它们都很难依靠自然人本人的力量单独完成,其完成必须借助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和资料。所以,对于这些作品来说,其市场交换价值的重要来源就在于单位所提供的强大的物力支持。既然单位对于作品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投入了较大的成本,那么将作品之上的著作权分配给单位,使其获得对应财产利益的回报,实现利益的平衡,在逻辑上亦应成立。

同时,前文提及,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来说,创作者的创作空间往往较小,且创作者的综合理念与作品的实用功能或技术方案相比,其市场价值显然较低。所以,虽然《著作权法》在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则中仍然强调了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必要作用,但单位的物质投入无疑才是这些作品市场交换价值的根本来源和基础保障。据此,针对特殊职务作品中“单位投入”与“独创性表达”的多价值叠加,我国立法将著作权的归属利益更多地向单位倾斜。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创作者只享有著作人身权中用来表明其与作品之间创作关系的署名权,以及要求单位给予一定奖励的请求权,除此之外的著作权都由单位享有。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这一规则时,立法对于单位的物质投入表述为:“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这表明,构成特殊职务作品单位只有物质支出是不够的,该表述强调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与作品的创作直接相关,在作品的生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这些物质条件无法从其他地方轻易获得。例如,自然人在单位进行创作时,难免会用到单位的桌椅、电脑、纸笔、水电等随处可得的物质材料,自然人换个单位甚至自己在家创作,也能轻易获得这些物质材料。所以,即使单位拨专款购买这些通用设备,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关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

其二,2020年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又专门增设了一类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在职务作品的体系中,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的其他职务作品就是普通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中依然存在单位与创作者多价值叠加的情形,但并不需要单位为此专门投入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只强调单位作为雇主所起到的组织作用。因此,对于普通职务作品来说,决定作品市场交换价值的依然是由创作者独创性表达所承载的综合理念,而单位的组织工作在作品的生成和价值承载方面起到的作用相对有限。

正因如此,针对普通职务作品,在单位和创作者之间分配著作权利益时,立法基本向创作者倾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全部由创作者享有,但其所在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例如,某高校教师按照学校的工作要求撰写本专业的教科书,作为学校系列教材的一部分。撰写教科书是该教师的工作职责所在,因而所完成的书稿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无论是稿件的具体表达还是稿件的内容,都源自该教师个人的创作行为,所属高校的投入非常有限。所以,按照普通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书稿的著作权完全由该教师享有,高校作为用人单位,凭借其组织作用对该书稿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并有权禁止该教师将书稿提供给其他高校按照相同的方式使用。而如果高校和该教师均同意将稿件交由他人以与高校相同的方式使用,所获得的报酬应由教师与高校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作品中多价值叠加的模式将独创性表达以外的因素引入著作权归属的衡量标准之中,它体现了著作权法全面平衡作品利益关系的立法动因。在法律实践中,除了职务作品之外,还有很多情况也体现了这种多价值叠加的原理,需要立法多加关注,并设计出精细合理的利益分配方案。[6]


[1] 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在第12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3] 针对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共同具有的“两重著作权”的原理,在第三次修正《著作权法》中,立法增加了第16条的内容,该条明确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显然,新增内容是对“两重著作权”权利结构的全面贯彻和具体适用。

[4] 对于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方式,第三次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13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作作品在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相应的内容体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中,该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14条正式吸纳了这一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了权利转让之外,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和权利出质也必须经合作作者协商一致之后方能行使。

[5] 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示意图”这一作品类型。

[6] 例如,我国立法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也属于多价值叠加的原理范畴。对此,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较原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