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著作权归属原则的特殊适用——作品中的独创性叠加
由上文可知,当出现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规则会被排除适用,但当不存在例外情形时,则依然按照这一基本判断准则确定著作权归属。本节将探讨一种特殊情况——当某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来源于多个创作者时,著作权应归属于谁?这种多个来源的独创性表达聚集在一个作品的情形,可以称为“独创性叠加”,在叠加的方式上,实践中有“层级式叠加”和“并列式叠加”两种模式。以这种分类方式为基础,下文将分别探讨立法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则。
一、独创性的层级式叠加
所谓层级式叠加,是指创作者在他人已有的作品之上进行符号组合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的过程。从独创性的视角来看,在创作者从事创作行为之前,他人已经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结果,而之后的创作者又在已有表达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新的独创性表达。这种由独创性层层叠加而成的新作品,当中既包含原作者的脑力劳动,也包含新作者的脑力劳动,其著作权的分配相较于独创性单一来源的作品而言,也更为复杂。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利用独创性的层级式叠加所形成的作品有两类,分别是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立法对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演绎作品,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并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演绎方式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相较而言,翻译和改编的演绎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等。
对于原作的演绎,只有当演绎行为达到了独创性高度要求时才能形成演绎作品,即演绎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此时,在演绎作品之中,原作的独创性表达和演绎行为的独创性表达分别来自不同的创作主体,因而权利的分配应根据这一结构进行明晰的划分。按照“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准则要求,一方面,演绎者在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创作时,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其对演绎作品理应享有著作权,且权利的范围应及于其全部独创性的表达;另一方面,演绎作品融入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因而原作品的著作权也体现在演绎作品之中,其权利范围则由原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范围所决定。
因此,当演绎作品形成之后,其上同时包含了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两重著作权,因而他人在利用该演绎作品时,应同时得到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且演绎者不能因为其创作了演绎作品,就代替原作品作者行使著作权。根据上述原理,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明确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某人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其对翻译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未经原作者许可,其不得出版小说的中文版,出版社想要合法出版发行中文版小说,必须同时获得原作著作权人和翻译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独创性的层级性叠加模式下,汇编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原理是相通的,因而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结论亦不难推理。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构成汇编作品的关键,在于对被汇编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而达到这一标准之后,当被汇编的材料本身就是作品时,该汇编作品中也存在两重的著作权。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3]
二、独创性的并列式叠加
所谓并列式叠加,是指在创作作品时,该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创作者,且这些表达全部凝聚在一件作品之中的情形。由这种模式所形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称为合作作品,它所强调的是两个以上创作者对于一个作品的共同创作行为。
学理上通常认为,构成合作作品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合作作品的创作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该要件决定了合作作品的独创性不是单一来源,在结构上存在独创性叠加的可能性。
其二,创作者之间须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他们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作品,若无此合意,即便各自的表达被汇编到一部作品中,他们各自的作品和之上的权利也是彼此独立的。
其三,创作者各自的表达均须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如果参与创作的人没有对作品作出独创性的贡献,在原理上则丧失了获得著作权的依据。
其四,各创作者的贡献最终形成了一部完整的作品,而只有当多个来源的表达聚合在单一客体之上时,才涉及著作权的归属和分配问题。
根据“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准则,既然合作作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创作的,那么其著作权就应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肯定了这一结论。同时,对于该类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方式,《著作权法》又根据合作作品是否可以被分割使用,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其一,如果合作作品可以被分割使用,那么在分割使用时,创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其二,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被分割使用,或是没有被分割使用时,著作权的行使应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4]
可见,《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符合著作权原理的基本价值取向,也符合民事权利的行使原理。为了切实领会制度本意,熟练运用相关规则,在学习过程中可以经常反复做如下练习:一首歌曲的创作者为多人时,著作权的归属可能是怎样的?在对外行使相关权利时,不同的情况又可能产生哪些结果?通过这样反复的训练,有助于我们对相关制度及其背后的原理产生更加深刻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