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用合同书或者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有关书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现行合同法就一个问题规定在三个条文里,不仅在立法层面显得不够科学合理,而且在适用过程中也容易顾此失彼,影响适用的准确性和效率。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三条内容进行了综合,并对条文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本条现在的规定。
合同书形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是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主要形式,通常表现为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显得严肃而正式,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预防和解决纠纷,因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在合同书中作出明确记载。因此,本条第一款对采用合同书形式所订立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作了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为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同时,经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其证据效力最强,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合同书是判断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却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或者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履行义务对方接受时,此时不认定合同成立,将严重违背民法的自愿原则,违反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因此本条规定一方履行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适用指南】
在本条的适用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后合同成立,此时是否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通常是考虑到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至关重要,对促进合同履行、预防和处理纠纷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如果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未采用书面合同而直接放贷,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可能要承担其他各种形式的责任。因此合同成立,不等于违法者不用承担责任,这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要引起高度重视。
【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37条、第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