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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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是关于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特别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因应数字信息时代新型交易模式需求,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成立时间;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以法典形式赋予电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本条进一步对如何履行电子合同标的给付义务作出特别规定,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交付时间等内容,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中未对电子合同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而存在的争议问题,尤其为当前盛行的“网购”争端提供了全面履行“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条对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定既要符合该领域的消费群体认知,有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又要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当事人进行的是无纸化贸易,通过电子商务系统进行网上谈判,将磋商结果做成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标的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服务、索赔等合同条款后,双方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签约或用数字签字签约,形成电子合同,传递订单、提单、保险单等,这些电子单证被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采用的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此为国内外电子商务市场通行的做法。[26]履行电子合同仍须遵循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诚信和绿色履行,同样适用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补救措施和履行规则,但由于电子合同数据化、电子化应用程度不同,其履行的独特性体现在标的的交付时间上。我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对于订约电子化但履约仍依赖传统合同履行方式的“不完全”电子商务,比如以销售日常生活所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主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对于从订立到履行商品或服务的完整交易过程都通过信息网络完成的“完全”电子商务,比如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或付费音视频产品使用下载的信息产品销售服务网站等。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高于面对面交易,所订电子合同也往往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以数字信息产品的接收而非发出作为交付时间的标准,可以降低线上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有利于线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数字信息产品的接收标志着买方认可了合同标的,同时也解除了对方当事人交付数字信息产品的义务,以数据化的客观标准确定交付时间,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故本条第二款规定其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本条第三款为特殊规范,即基于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则,合同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适用指南】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物流的选择和管理均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稳定的关系,同时在订立合同时对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具有控制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不仅包括交付标的物,还包括提供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因此,对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认定,原则上应适用本条对电子合同的特别规定,如果出现本条未规定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本法典型合同分编相应有名合同关于交付的规定。

(一)以快递方式离线交付商品

对于以快递方式离线交付商品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准。本法第六百零四条规定了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即“交付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条未对电子合同商品买卖风险负担作特别规定,故适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收货人签收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签收后由买受人承担。至于本法第六百零七条关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以快递方式离线交付商品一般并无在指定地点交付商品给承运人的约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离线提供服务

对于离线提供服务电子合同的服务时间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电子凭证及实物凭证均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由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属于继续性合同,所以本款规定的“服务时间”不是履行期届满,而是履行期届至,即应于什么时间开始提供服务。判断提供服务方是否迟延履行,不能以电子合同的整个存续期间为准,而宜以电子合同相关凭证载明或实际开始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三)线上交付标的物(电子数字信息产品)

以数据信息的方式在线交付数字信息产品,是电子交易独具特点的方式,主要包括交付电子权利凭证、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产品两种方式。当在线交付数字信息产品时,如果仍然适用传统形式交付时间的相关规定,显然不符合数据信息的传输规律。[27]对于交付电子权利凭证,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产品的电子权利凭证的,即该电子权利凭证进入买受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就可以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对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电子数字信息产品而言,系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难免陷于不公。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强的专业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在本条中统一规定为您进入买受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作为交付时间的认定标准。[28]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同意电子合同标的质量、数量的行为推定,当然如另有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以明示方式作出。[29]如果债务人将数字信息产品发送至其他系统,或数字信息产品无法检索识别的,债权人有权拒绝,避免了因标准不明造成对是否按期履行产生争议。

【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51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