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
【立法要点及理由】
该条规定了政府定价变化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体现了惩罚和补偿的精神。目前我国价格除了市场调节价外,还包括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买卖标的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买卖当事人商定,禁止暴利行为。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买卖标的价格。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30]
【适用指南】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等。根据以上规定,国家定价只适用于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包括中央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政府定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定价。[31]
(一)合同交付期限内价格调整时的履行规则
在合同交付期限内履行合同,表明当事人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违约行为。此时,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生调整,必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生调整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左右的,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仍按原价格履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为了贯彻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本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二)合同交付期限外价格调整时的履行规则
在合同交付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表明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责任。因此本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这里的所谓“原价格”,不是指合同原规定的政府定价,而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调整以后的政府定价,即指如果按期履行的,交付或提取标的物时的政府定价。
【相关规定】
《价格法》第18~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