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是关于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即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及追偿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法第五百十八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即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条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数额,从而实现债务人之间债务的公平分担。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指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个或数个债务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后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虽然在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各个连带债务人内部,各个债务人对整体债务应当存在一定的债务分担数额,如果份额难以确定的,本条通过法律拟制为份额相同。如果某一连带债务
人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显然有失公平,其应当有权向其他债务人求偿。[49]
【适用指南】
(一)内部份额确定规则
连带债务人之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债务。即连带债务人可以约定是否平均分担债务;如果未就份额进行约定,嗣后仍无法达成一致,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导致难以确定相互份额比例的,视为份额相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已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条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据此,连带债务的内部份额确定顺序为:首先,依各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论对基于何种事由产生的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均可约定内部的责任份额,包括约定某个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某个债务人不承担债务,如何约定在所不问。在判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份额分配约定时,除了明示约定外,还需考虑默示约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目的以及“事物的性质”,尤其是在因合同产生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其次,依据法律关于连带债务分担的特别规定。比如本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人协商不成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份额。最后,直接适用本条规定。[50]
(二)内部追偿规则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求偿权人必须是连带债务人。(2)某一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才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此处所说的实际承担并不限于履行,还包括本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抵销、提存,但不包括该条第二款的免除债务。二是超出了其应分担的份额。连带债务人只有对超出自己应分担的部分,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即在连带债务中,如果某一债务人所作出的清偿没有超过其所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则其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否则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因为如果肯定某一债务人在所作出的给付没有超过其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时,仍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那么如果其他债务人嗣后又作出清偿,也同样可以求偿,这就可能导致循环求偿,也使得法律关系过分复杂化。(3)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履行导致其他债务人被免除责任。被免除责任是指,因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如果仅导致作出履行的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没有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影响,则不发生求偿权。关于求偿权的范围,从求偿权人的角度而言,其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超出了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超出自己应负担部分的给付。(2)负担时起的法定利息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连带债务人作出了超出自己份额的给付,就该给付的法定利息和必要费用,也应当可以主张追偿权。(3)因非基于求偿权人单独负责的事由而生之损害。如果该债务人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其无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果该债务人的损害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其应当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4)个别连带债务人无力负担部分的再次分摊。在某一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但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按照公平原则,该份额应当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51]这也被称为求偿权的扩张。[52]
(三)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
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既系承受债权人的债权而来,该债权所附的担保等从权利自应转归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该债权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继续计算。不过,追偿权人只能在其可以追偿的范围内,分别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的承担份额,而不能对其他债务人为连带的请求。也就是说,其他债务人原先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债务,已经转化为对追偿权人负担的按份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所附的担保虽然转归追偿权人享有,但担保范围却相应缩减至其他债务人各自的承担份额。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虽系承受债权人的债权而来,却是为了强化求偿权而设的,故应以求偿权的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求偿权单独转让。[53]此外,为妥当平衡求偿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条还规定连带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
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对追偿权的抗辩权。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追偿权的抗辩权,在抗辩事由上存在明显区别,即被追偿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以从对债权人的关系中所产生的抗辩来对抗追偿权,但却可以援用这些抗辩来对抗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另外,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还可能在诉讼中给追偿权人带来证明责任倒置、有利的法院管辖、原债权已受审理后发生的既判力等方面的便利。当然,由于这两种权利具有同一目的,成立请求权竞合,故连带债务人可以择一行使。如若代位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连带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偿权。[54]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