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立法要点及理由】

连带之债的特点就是各债权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各债权或者各债务间的对外连带性、对内分担性要求与该共同目的相关的事项应具有涉他性,否则无法保证连带之债的连带性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追偿权。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涉他效力属于对外效力。所谓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是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尽管各国立法例对于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规定各不相同,但在涉及共同目的的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提存等事项上均规定具有涉他效力。本条根据连带之债保护债权的价值目标,参照各国通行做法,明确规定履行、抵销、提存具有涉他效力。除此之外,一般还会承认一些超过共同目的之事项亦可发生涉他效力,各国(地区)规定颇不尽一致。我国民法典为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因循环求偿产生繁复、循环诉讼、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规定混同具有受限制的涉他效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保证债权得以快速实现,规定免除、受领迟延具有涉他效力。[55]

【适用指南】

(一)履行

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履行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也是债消灭的最主要原因。履行有债务人亲自履行,也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本法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该履行有利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可认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具有涉他效力,具有消灭已履行部分相应范围债务的效力。

(二)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互相消灭。抵销也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抵销包括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两种,本法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分别作出了规定。法定抵销是指具备法律所规定要件时,即具备双务、同种类、均届清偿期等条件,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依一方意思表示使双方债权按对等数额而消灭的权利为抵销权。抵销权为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让与。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即使是不同种类标的或不适于抵销的债权也可由当事人签订特别契约进行抵销。[56]本法所规定的抵销通常为法定抵销。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抵销行为的效力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形:(1)当一债务人以自己的债权主张抵销。该债得以全部或部分消灭,全体债务人的目的已达到,因此与履行一样,其他债务人得以免责,即应产生涉他效力。(2)当一债务人以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为抵销。此种情形,只适用于法定抵销,而对于合意抵销,只能由债务人自己主张,其他债务人无权对他债务人的该类债权主张抵销。主张以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为抵销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其他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应适于抵销。不适于抵销的,即使主张为抵销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抵销契约,非经有相应抵销权的债务人的同意,不生效力。(2)须有相应债权的债务人尚未为抵销。(3)须以有相应债权的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为其限度。[57]

(三)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的一项制度。将标的物交付提存的债务人称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交付保管的物为提存物。[58]提存,系因债权人之原因无法受领,但是债权仍可获得满足。本法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提存制度,且并未规定提存人取回权,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因此,提存具有履行的相同效力,是债消灭原因之一,连带债务人因一债务人提存产生涉他效力没有障碍。

(四)债务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合同债务为目的而抛弃自己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本法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免除作为债的消灭原因,强调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因免除仅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效力的效力,故其免除行为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可在合理期间内拒绝。由于免除是单方行为,在连带债务中,当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时,其债的关系为之消灭。若对全体债务人表示免除部分债务,则全体债务人对剩余部分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较复杂的免除是债权人仅对部分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主要有两种情形:(1)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免除应有相对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表示免除全部债务。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是各债务人间具有共同目的,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作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必经对方的承认就能说明由于某种原因或动机,债权人放弃了债权,同样也可以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满足,设立连带债务的目的已经达到,债权人与所有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也为之消灭。虽然本款未直接规定,但应认为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应产生涉他效力。(2)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部分债务。本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即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表示免除部分债务而未表示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债权人仅在余额部分保持对其他债务人有连带请求权。对本款“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规定作文义解释,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源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无约定视为份额相同,但债权人一般无法预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实际最终分担份额,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也不能以债务已超过自己应负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因此,如果该意思表示明确是对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份额范围内的免除,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债务免除具有涉他效力;如果还额外包含对超出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份额外的免除,超出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果,不具有涉他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59]

(五)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本法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混同为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因而混同的成立,以仅有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为足,无须任何人的意思表示。故混同为法律事件。债权债务的混同,因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生,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为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特定承受是指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发生混同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连带债务可因全体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而消灭,这是显而易见的。本款规定了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的涉他效力问题。部分连带债务人自身分担部分债务的免除可视为债权的部分满足,但其他部分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因此混同从理论上讲不应产生涉他效力。但如果一味拘泥于理论,对混同债务人的分担部分也认为不产生涉他效力,会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烦琐。因为如果混同不产生涉他效力,则混同的债务人势必以债权人的名义,先从其他债务人处受领全部清偿,然后以连带债务人中一员的身份再向清偿债务人偿还自己应分担的部分,如此会导致循环周折,关系愈加复杂。[60]所以本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后,混同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债务消灭,其余部分债务仍由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混同仅具有受限制的涉他效力。这意味着,该债务人在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这样处理可以适当简化求偿关系,也不会降低连带债务的保证效果。[61]

(六)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及时接受,属于债权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62]本法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有:(1)须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3)须债务已达履行期。对于定期债务,除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外,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否则债权人可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受领迟延。对于未定期债务,债务人虽得随时提出履行,但应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如不通知债权人并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径直履行,债权人得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4)须债务人已经实行或提出履行。如果债务人提出履行或实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债权人得拒绝,并不构成受领迟延。(5)债权人未按期接受履行。(6)债权人的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63]债权人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未按期接受的,对该债务人应负该期间债务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此受领迟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款规定对其他债务人具有涉他效力。从理论上讲,连带债务是独立的多数人之债,其发生原因不一定相同,债权人对其中一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是基于债权人与该债务人之间的个别原因,基本上与其他债务人无关。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的受领迟延,不能认为对所有债务人均负受领迟延的责任,况且债权人受领迟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他债务人无权承受。但从现实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设立连带债务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若债权人未拒绝受领或能够受领且及时地接受履行,则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相应的满足,其他债务人均可因其受领清偿或其他给付而同免责任,债之关系可因此而消灭。从债权人受领迟延所生的法律后果来看,不仅提出给付的债务人有权主张,其他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以致不能同免连带责任所带来的不利益,也应由债权人负责,如此才显公平。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如果债权人与被迟延的债务人达成协议而消除了受领迟延的原因,向该债务人请求履行,则其他连带债务人当然不得再主张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受领迟延而后却又向另一连带债务人请求给付,则该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受领迟延的效力。[64]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22条、第523条、第568~576条、第5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