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资金投入及其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在原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基础上修改而成,在原法的基础上并没大的变动,只是将原法条中“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2018年设立的应急管理部主要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应急总体预案和规划,指导各地区部门对应突发事件工作,推动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预案演练,并承担发布灾情,统筹应急力量,组织救灾体系,承担特别重大灾害指挥部工作等,对应的地方应急管理部门,也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要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为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投入资金进行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二、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如因为投入资金不足而产生安全事故,则需要追究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在本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如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则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则停业整顿。而因为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则对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处分,对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根据行业不同,各行业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也有各自的标准。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三)露天矿吨煤5元。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而第七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则为:“(一)矿山工程为2.5%;(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安全生产是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保证,因此对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还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公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相关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