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对人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适用。
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本条主要是关于本法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规定。
一、适用本法的空间范围
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可见本法适用的空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
二、适用本法的主体范围
法律的效力需要解决本国法律约束的群体范围,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一)本条在确定适用主体时,采取的是属地主义,而非属人主义,因此经营单位的国籍对是否适用本法并无影响
根据国籍的不同,法人可以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10]。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中的重要一员,是世界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大量的外国企业在我国进行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应适用本法,因此,无论是中国法人还是外国法人,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都属于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都应依照本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在违法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适用的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单位的性质如何、单位是否合法,对是否适用本法并无影响
1.严格意义上说,单位并非法律概念,其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具有自然人属性的生产组织。因此,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11]。
2.在理解本条时,重点应从单位从事的活动入手,而非侧重其“单位”的性质。简而言之,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3.本法只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限定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受到安全生产法的规制外,还会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制。
(三)尽管本法规定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但并不意味着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就必然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根据第八条的规定,相关行政机关虽并非生产经营单位,但也受到本法的规制。
三、本法的调整事项
(一)一般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涉及的是安全生产的法律关系,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问题,如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造成的安全问题、国家安全问题、数据安全问题等,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资源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12]。
(二)不适用本法的特殊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在涉及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时,应注意区别是否存在特别法以及特别法是否有规定,对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仍可适用本法。
在理解特别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本条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法是关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的一般法,但考虑到某些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我国对消防、交通安全等领域进行了单独立法,这些法律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特别法未规定,仍可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当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意味着,当出现有关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领域的特别立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时,并不当然是“无法可依”,而是可以从本法中寻找适用的依据。如我国已经制定了矿山安全法,但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矿山、金属冶炼等行业建设项目的设计也作了规定。
我国已经制定了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在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时,应优先适用上述特别法的规定,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本法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