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三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体系,该条除了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也明确了具体业务管理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之相对应,本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是对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细化。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其他负责人,两者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后者仅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时,应结合经营单位的组织形式予以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
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说,单位并非法律概念,因此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复杂,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形式的经营单位,还包括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而其中企业是安全生产规制的重点。
在我国,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于公司制企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对于非公司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是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行政负责人,因为他们往往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又如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范围是“全面负责”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地位,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样才能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起责任,管生产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产、轻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性的组织。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另外,尽管本条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要负责人就可以对其他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负责,相反,如果其他负责人未尽职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其他负责人当然要承担责任,而作为应负全面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也要承担责任。
三、注意把握“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002年安全生产法制定时就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属性,2014年修改时也予以保留,但未明确其他负责人的责任。本法第三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因此本条修改中增加了“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体的业务交由相关的副职负责组织和落实,根据“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承担起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否则也应承担责任。实际上,根据刑法规定,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并非只有主要负责人承担刑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属于刑事责任追责的范围,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