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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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知识拓展

实践中,在网络上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的人较多,将玩家账户信息提供给他人,后由他人利用系统漏洞最终实施充值以赚取差额牟利的行为方式亦较为常见。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看似对游戏币代充值者这种代为销售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的行为在定性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无疑,但此类游戏币代充值业务通常有一个鲜明特点,即涉案的销售金额与实际的获利金额相差较大,若僵化适用该解释极易出现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利用系统漏洞实际进行游戏币充值者之间在量刑上不均衡的问题,以及因销售金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而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却实际获利较少从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如本案中陈依依、武翔宇二人的销售金额均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却仅1000余元,因法律对违法所得规定得较为笼统,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非法获利论,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若以销售金额论,则二人均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仅前后反差巨大,与实际利用系统漏洞进行充值者之间的量刑亦会明显失衡。故将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将玩家账号信息提供给他人以赚取差额牟利的行为与他人获取账号信息后实际利用系统漏洞完成游戏币充值的行为视为一个完整过程,综合评判游戏币代充值者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不仅有助于准确定性,亦有助于均衡量刑。

首先,游戏币代充值者对外发布出售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的信息,由玩家提供预充值游戏的账号及密码,后游戏币代充值者将玩家提供的上述游戏账号信息告知实际充值者,并由实际充值者实际操作,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以最终完成充值,游戏币代充值者从中赚取差额牟利。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利用系统漏洞实际完成充值者的行为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且缺一不可的关系,明显有别于待上游犯罪行为完成后再进行下游销赃行为的传统销赃犯罪行为。

其次,主观上,游戏币代充值者明知实际充值者所出售的游戏币并非通过被害单位所发布的官方充值方式,而仍向其提供玩家的账户信息,以促成其实际操作,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以最终完成充值,二者均有将非法获取的游戏币变卖以从中获利的主观目的,故可据此认定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利用系统漏洞实际完成充值者间存在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游戏币代充值者向实际充值者提供玩家账户信息的行为,确实配合并协助了实际充值者的非法行为,因此鉴于代充值者并未实际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实施充值行为,并未实际侵入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从中获取数据,故应将代充值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从犯。

综上,对于计算机犯罪案件,如直接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出现量刑不均衡或者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时,应以刑法总则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石,及时调整审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