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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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一)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实际充值者间具有共同的行为意思

从主观行为上看,陈依依、武翔宇这种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利用系统漏洞进行实际充值的杨戈间具有共同的行为意思。所谓共同的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具有和他人共同实施行为的意思,且不要求一定以明示的方式产生,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即可。陈依依、武翔宇长期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知悉利用外币礼品卡充值是获取最大利润的方式,杨戈所出售的游戏币价格明显低于利用礼品卡充值的价格,且与被害单位出售的游戏币价格相差巨大,而且杨戈进行游戏币充值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发布的充值方式有明显的差别,据此可推定陈依依及武翔宇应当明知杨戈所销售的游戏币来源不合法。同时,陈依依、武翔宇对向杨戈提供玩家游戏账户信息,由杨戈操作才能最终完成充值的行为方式是明知的,虽然二人并未与杨戈就具体如何充值作出事先协商,但很明确的是二人与杨戈间其实都具有将非法获取的游戏币变卖从而获利的主观目的。因此,二人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向杨戈提供玩家账号信息的做法,实际上为杨戈利用非法手段最终实际完成游戏币充值提供了帮助,二者间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即陈依依、武翔宇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非法获取的游戏币予以销售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可认定陈依依、武翔宇作为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实际充值者杨戈间存在共谋。

(二)游戏币代充值者与实际充值者的共同行为方式及关系

从客观行为上看,陈依依、武翔宇分别与杨戈具有共同实施行为的事实。所谓共同实施行为的事实,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本案中,杨戈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非法获取系统内数据(游戏币)的行为的完成,需要陈依依及武翔宇二人的协助,即二人对外向玩家发布出售游戏币代充值业务信息,由玩家提供预充值游戏的账号及密码,后二人将欲充值玩家的游戏账号信息告知杨戈,再由杨戈操作,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最终完成充值。可见,陈依依、武翔宇二人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向杨戈提供玩家账号信息的行为,与杨戈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实际完成对玩家账号的充值以最终牟利的行为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且缺一不可的,二人的行为为杨戈最终实际完成充值提供了必要的配合和帮助。

综上,陈依依、武翔宇在主观上明知对杨戈利用非法手段完成游戏币充值并予以配合、协助,客观上造成了被害单位游戏币虚拟数据的丢失,依法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因陈依依、武翔宇二人作为游戏币代充值者并未实际实施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侵入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从而获取该系统内数据的行为,可认定为从犯。其中,陈依依伙同杨戈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10755元,情节特别严重;武翔宇伙同杨戈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0元,情节亦特别严重。但二人的行为均可因从犯情节的认定而得到减轻处罚。

(三)违法所得问题

关于本案中二人的销赃金额及获利数额的计算,公安机关通过后台提取交易信息、找到订单,比对工作由被害单位完成,再结合被告人电脑中的交易信息进行印证,已经最大限度还原了原始交易过程,同时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截取交易明细中销赃金额较为稳定的时间内出现的交易额作为销赃数额,并按照单笔销赃金额较高的数额计算交易次数,按照每笔最低获利金额计算获利总额,该计算方法应值得肯定。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依依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武翔宇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追缴陈依依违法所得人民币1475元予以没收,追缴武翔宇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