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本案被告人阿蔡的主观目的是赚取钱款,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意图,被告人获得的虚拟财产也有实际价值,这和传统的盗窃很类似,对此法院为何不按盗窃罪处罚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理解,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曾将此类盗窃“电磁记录”的行为归入盗窃罪。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逐渐被认识和掌握,从而使审判有了清晰的思路。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对这两个罪名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1)犯罪的客体,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标、对象,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金钱、物品等有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虚拟财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属性,两者间犯罪客体存在明显差异;(2)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游戏装备)的根本属性和载体还是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而非可任意兑换的货币或电子票证,本案中被告人阿蔡通过系统漏洞获得的也仅是游戏装备(数据),并非游戏公司的账户存款;(3)虚拟财产的价值判断缺乏客观的标准,在作价评估时难以准确认定,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更易准确把握操作,且从量刑角度衡量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更为合适。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义中也有侵入一词,这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很容易混淆,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是不同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针对的是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且两罪在具体行为方式、入罪门槛上也有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仅要侵入还要获取数据或者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控制并要求情节严重方可定罪,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要实施了侵入行为就能定罪。本案中被告人阿蔡侵入的是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不能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