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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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准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解读

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发布实现的要求,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同时,本条例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地发布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这是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发布实践工作和现行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要求。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扰乱经济管理秩序的不实信息进行了规制。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主要针对现实中经济管理领域不实信息传播现象,如涨价、限购等市场调控的不实信息对生活秩序的重大影响,这既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传播信息的监控重点,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何让人民群众更多获益的发力点。

◆案例

彭某志与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省政府)

彭某志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某省政府邮寄一封申请信息公开的挂号信,邮件号码为XA1707858××××,于2014年12月15日妥投,某省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彭某志遂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省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彭某志申请,彭某志应当在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彭某志的起诉。

彭某志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提出的明确要求。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更适用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就对行政机关及时、迅速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提出了具体要求: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条所规定的20个工作日,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标准处理期间”,从而为行政机关设定了尽可能迅速处理申请的义务;同时,它也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划定了“适当期间”,如果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处理,则从届满之日起申请人就可以行使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某省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彭某志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有权利必有救济”固然是一个基本法理,但同时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彭某志在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之后仍然没有收到答复,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当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彭某志主张,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是针对行政作为行为的,而行政不作为,因其不作为行为一直持续,所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当时有效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起诉行政不作为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也没有对起诉行政不作为要不要有期限限制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和一贯的做法是一概适用起诉期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提起不作为之诉也要作出一定期限限制,以避免原告的起诉过于拖延,进而影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此,原一、二审法院以彭某志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值得指出的是,与传统的行政行为不同,在行政机关未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上一次超过的起诉期限也因重新申请而得以另行起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起诉权的渠道仍然畅通。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某志的再审申请。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某力政府信息公开案[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力

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下列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某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南建〔2011〕247号《关于某市城市综合体××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情况公示》及其征收范围内摸底调查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的信息;关于某市城市综合体××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2017年10月19日,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2017〕2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你申请的综合体相关信息之前已在城市综合体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示,现再次将涉及你个人相关信息寄送至你处……附送《某市城市综合体××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情况公示》(南建〔2011〕247号)黄某力调查情况表。”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某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南建〔2011〕247号《关于某市城市综合体××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情况公示》(包括《某市城市综合体××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表》及征收范围红线图)已在某市城市综合体××区的公示栏进行公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南建〔2017〕2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仍负有准确告知申请人有效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法定职责。本案《信息公开告知书》虽载有:“你申请的综合体相关信息之前已在城市综合体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示,现再次将涉及你个人相关信息寄送至你处,若你仍有不便之处,可与我局办公室人员联系”的内容,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认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于2011年8月10日在某市城市综合体××区的公示栏公示,而黄某力系于2017年10月5日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显然,二者间隔时间较长。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本案《信息公开告知书》时,其主张的某市城市综合体××区的公示栏仍存在,且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仍张贴在该公示栏中。另鉴于黄某力在客观上也未能在收到本案《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通过某市城市综合体××区的公示栏获取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应认定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履行了告知黄某力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城市综合体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开的义务,而并未履行明确告知黄某力有效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