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案例
1.杭州W科技有限公司与J报社、北京L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515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483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报道的消息。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判断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
2.吴某某与天津市某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67号]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世界确实存在的事实。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确实存在区别。鉴于新闻的特点及人们认识程度的有限性,新闻真实并不要求与客观真实完全相一致。在名誉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可以作为一项抗辩提出,但该抗辩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只有在新闻工作者遵循了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并尽最大可能确保客观真实,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完全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情况下,新闻真实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抗辩。二审法院也指出,根据新闻报道的要求,新闻报道应尽可能如实对事实进行报道,谨慎使用主观性、判断性和敏感性的语言,杜绝使用文学化、煽情化的手法渲染离奇的事实情节。
在对该案涉及的新闻真实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法院提出了对新闻真实进行判断的依据:首先,纵观涉案报道,天津市某出版有限公司大量篇幅和文字都是采用一种事实叙述的行文和表达,从一般读者角度来看,都会认为涉案报道是一种对事实的描述,并不会认为只是该媒体的一种主观评论和推断。其次,鉴于新闻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大众,且新闻报道应当是对事实的报道,故在新闻报道中,应尽可能避免进行主观评价。如确有必要进行评价的,也应确保评价尽可能贴近客观事实,杜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主观臆造,并应当进行明确释明,如使用“本编认为”“我们推断”等字眼加以特别提示和说明。再次,新闻报道应建立在充分调查和必要采访的基础上,并尽可能地追求客观真实。涉案报道未经充分采访和调查,仅凭几张偷拍的照片便对当事人较为私密的感情生活进行猜测和想象,在未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实并确认真实的情况下,即确定该事实结论,并为丰富和论证该结论的真实性,将当事人各自的照片进行拼接,将未经当事人允许拍摄的照片进行超越事实的解读,对一般性的日常工作、生活行为举止展开故事性和戏剧化的情节渲染,已经偏离了追求客观真实的轨道,突破了新闻真实的界限,不符合新闻行业的职业规范。最后,“媒体共识”并不等同于新闻真实。共识是一种主观推断,并非事实描述。新闻真实必须是记者根据自身调查得来的事实,而并非媒体根据一些信息片段得出的所谓“共识”。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报道并不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
3.孟某梅、安徽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2514号;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5651号]
二审法院认为,“真实”一向被视为新闻的生命,但同样重要的是,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发挥其社会监督的功能,还有时效的要求,并且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受众对媒体时效性的要求越来越高,由于新闻媒体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现并报道事实,对于新闻真实性不能苛求达到百分之一百的程度。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4.北京某市场有限公司与《某商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353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488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失实,前提是如何定义“实”。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述之“实”应当属于新闻真实,然而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客观事实一旦发生即难以还原,新闻媒体也只能尽可能地去还原客观真实。因此,当新闻媒体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并且尽到了相应核实义务,那么即使所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某种偏差,其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失实时还应当区分新闻报道的基本内容与细节内容,基本内容失实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名誉侵权;细节内容虽失实,但不影响文章整体导向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5.北京某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058;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685号]
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应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依据,即为真实报道。
二审法院认为,新闻真实不应当被理解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分毫不差。虽然尽可能地还原客观真实,应是新闻报道所努力追求的目标,亦应是值得鼓励和褒奖的新闻报道价值观,但是必须承认,由于技术和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客观事实一旦发生就难以全部还原。即使新闻报道者亲历所有报道现场,亦有可能因观察角度、理解能力等因素而使报道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所差异。因此,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失实,不应当脱离报道当时的现实条件而仅凭事后事实判断;正确合理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报道当时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水平,若有合理的消息来源使一般人可以相信存在相应事实的,据此作出的报道内容即为真实,否则,报道即为失实。
[1] 本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公布之前,案情简介、法院观点辑要、延伸案例部分中援引的法条为当时有效的条文,其中的裁判规则与《民法典》生效后的内容并不冲突,仍可作为参考。全书同。
[2] 李良荣:《新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