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工作启示
第一,应尊重新闻工作规律,但也不能放过关键细节。真实性是新闻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新闻真实,是指新闻报道中的具体事实都应当符合客观实际,即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原因和经过都经得起事实的检验。但是,新闻活动作为一种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囿于认识条件的限制,新闻工作者又无法做到其新闻内容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故新闻真实也是一种有限度的真实,是建立在新闻工作者所掌握的认识新闻事实资料充分性基础上的真实。法律在对新闻活动作出评判时也应尊重新闻工作的基本规律,不能简单地以新闻报道与客观真实是否完全一致去判断新闻工作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作为确定其法律责任的依据。相反,法律应充分考虑在开展新闻活动时,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媒体是否在该时点所允许的条件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调查核实义务,所报道事实或所发表观点是否依据现有资料作了审慎处理,进而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当然,从新闻工作者的角度来看,法律所允许的“有限真实”,也不是意味着新闻工作者可以对新闻内容作随意处理。对于所报道事实的基本内容,以及可能影响到是非判断的关键性细节,新闻媒体应穷尽现有手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经调查无法核实的事实或者明显存在重大疑问的事实,不得随意进行报道或评论,否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严重失实”。
第二,无充分依据,不对关键细节进行擅自修改。对于一些关键的细节,新闻媒体如果没有充分的依据,不应擅自进行修改,或者违反报道事实本身的规律进行报道,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关键事实“失实”而承担责任。比如“黄某冠、黄某信与广西某报社、范某忠名誉侵权一案”中,法院认定新闻单位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文章标题称“法官黄某冠、黄某信徇私舞弊被逮捕”,未用“涉嫌”二字,是肯定性措辞,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该案涉及新闻媒体对刑事诉讼案件的报道,在诉讼过程中将“嫌疑人”直接报道为“犯人”“犯罪分子”,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被认定为存在侵权过错。再如“烟台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日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号;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54号]中,某晚报要闻版发表的《“问题葵花”遍开中小学》将当地防疫部门检查认为原告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条件,报道为其所生产纯净水“产品不合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关键细节”的报道失实,认定某晚报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此为由未支持某日报社的再审申请。上述关键“细节”应当得到媒体高度重视。
第三,报道内容转述他人观点的,应作必要的核实并进行审慎处理。新闻媒体在新闻活动中一般体现为“观察者”及“评论者”的角色,因此新闻内容很多是对第三方观点的直接或间接转述。在此情况下,如何避免因他人观点的真实性问题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是新闻媒体所应关注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可能被认定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对此需承担责任。因此,新闻媒体如播放或转述对他人的采访内容,也应根据其已掌握的其他资料或信息,对采访内容进行必要的判断和核实,如确实存在错误或明显可能对他人的名誉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进一步与被采访者进行确认,或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明确无事实依据的,不应播放或转载该采访;对于无法核实或尚存疑的采访内容,应尽量避免进行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报道的,也应作相应的处理,如提示观众(读者)尚未对受访者陈述的事实或观点进行核实,后续会作跟踪报道等。
第四,应对不同的观点作全面、客观的展示。原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规定,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新闻事件中涉及多方观点,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尽量全面、客观地对所有观点和内容进行展示,避免只报道一方的观点产生误导而引发纠纷。本案中,《A日报》在并无证据保证其涉案报道属实的情况下,应该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也就是应该进行平衡报道。但从涉案报道的内容来看,其主要篇幅都在有倾向性地针对邵某某进行负面评价。尤其是引用了并没有参与事件调查从而并不全面了解事实情况的邱某某的具有明显针对性的负面评价。因此,法院认为,《A日报》的报道偏离了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极易对公众形成误导。在四川某传媒有限公司、刘某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57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主张涉案报道是根据被采访者提供的材料据实报道,但纵观全文,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性质及关于评价原告刘某德行为的观点均由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其诉讼代理律师等人发表,涉案报道对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作出了倾向性明显的叙述和评价,不符合新闻报道应“保持中立,平衡呈现各方观点”的要求,并据此认为被告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未进行客观公正平衡报道,导致该涉案报道严重失实,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新闻媒体的报道应对各方观点作全面的展示,避免只展示其中一方的观点,导致报道内容或效果偏离事实本身而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