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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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烟台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日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54号]

2003年5月29日,烟台市卫生防疫站与某日报合作的某栏目刊登文章《桶装水你喝着放心吗》,对烟台桶装水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报道,提及烟台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罐装机上伸出不锈钢管并接出数个水龙头,不排除手工罐装的可能。但随附公示的桶装水抽检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名录中均未见某公司“向日葵”纯净水。烟台市卫生防疫站认为,某公司虽然成品水抽检合格,但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故没有公示其合格。2003年6月20日某晚报要闻版发表的《“问题葵花”遍开中小学》称,“向日葵”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并未引起厂方和有关使用单位的足够重视,问题依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某公司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形成的几次“向日葵”牌纯净水检测报告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卫生标准, 2003年某日报某栏目刊登的文章《桶装水检测红黑榜》一文后随附的桶装水抽检合格及不合格产品名录中均未见某公司“向日葵”牌纯净水。某日报社的相关报道指称“向日葵”牌纯净水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该报道缺乏事实依据。新闻媒体无权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某日报社报道失实,损害了某公司的名誉,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某公司名誉权。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29日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和某日报合作的某栏目对烟台桶装水公示的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名录中均没有某公司“向日葵”纯净水,之前有关质量监督部门也未曾认定或公示“向日葵”牌纯净水为不合格产品。某日报社涉案相关报道指称“向日葵”牌纯净水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属报道内容失实,该行为损害了某公司的名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之规定,原审认定某日报社的涉案失实报道行为侵害某公司名誉权并无不当。

某日报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对某公司生产的“向日葵”牌纯净水多次进行监督检查,结果显示:某公司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成品水经检验为合格。2003年5月29日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和某日报栏目合作对烟台桶装水进行报道,其中随附公示的桶装水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录中未见某公司“向日葵”牌纯净水。之前有关质量监督部门也未曾认定或者公示“向日葵”牌纯净水为不合格产品。故2003年6月20日某晚报要闻版发表的《“问题葵花”遍开中小学》一文中所称“向日葵”牌纯净水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的报道,内容失实。某日报社申请再审称“向日葵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的表述并非对是否合格的定性,与事实不符。生产车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与产品质量抽检是否合格并非同一概念,烟台市卫生防疫站虽认定某公司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但并未将“向日葵”牌纯净水公示为不合格产品。故某日报社申请再审以公众依据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整改意见及合格产品名单中无某公司即可判断向日葵牌纯净水是否合格为由,主张其报道与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2.黄某冠、黄某信与广西某报社、范某忠名誉侵权案

该案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西某报社、范某忠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行为人利用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文件进行新闻报道,文章标题称“法官黄某冠、黄某信徇私舞弊被逮捕”,未用“涉嫌”二字,是肯定性措辞,报道内容反映黄某冠、黄某信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积极投入追款活动,并在得知左某江已还清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制作假的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书,非法关押当事人、强行扣押钱财,严重失实。

3.《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40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民终4577号]

该案中,法院提出: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


[1] 这两个案件当事人分别起诉,法院分别进行了审理。因两个案件的主要内容、法院说理及裁判结果等基本一致,为避免重复,故以下仅以“邵某某诉A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为例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