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新闻媒体投稿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作者及媒体均构成侵权
案例一:黄某冠、黄某信与广西某报社、范某忠名誉侵权案
该案中,广西某报社在《广西某报》1996年6月11日第三版刊登了涉案报道《法官黄某冠、黄某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作者署名为“贵俭”,实际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纪处处长范某忠安排人员依据逮捕意见起草了《法官黄某冠、黄某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并在修改后向广西某报社投稿。该案因涉及新闻媒体依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作出报道,后职权行为被纠正后未作更正报道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0]民他字第8号复函,认为范某忠与广西某报社的行为侵害了黄某冠、黄某信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因报道文章的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故其新闻作品不应被视为职务作品,由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新闻单位与作者共同承担。
案例二:青岛S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西J制药厂、庞某琪、谢某萍、邓某影、王某福、王某军、付某霖、高某奇、A广播电视报社不正当竞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4]
1987年,J制药厂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物理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J制药厂有偿转让“从蚯蚓中分离纯化纤维蛋白溶酶原激活因子(PAF)”的研究成果,以及利用该成果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和蚓激酶;生物物理所拥有该“药品”的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证书,经卫生部批准后,具有本项技术转让权,J制药厂拥有本项技术的使用权等。
合同签订后,J制药厂受生物物理所的技术指导生产蚓激酶胶囊进行临床试验。1992年8月3日,卫生部同意J制药厂增加“蚓激酶胶囊”的商品名称为“博洛克”。1992年11月,中华医学会委托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等单位对J制药厂试生产的“蚓激酶胶囊”进行临床试验,并形成《蚓激酶胶囊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Ⅲ期临床试验总结》。尔后,庞某琪、谢某萍、邓某影、王某福、付某霖、高某奇以及案外人丁某臣、柴某庆等8名医生根据临床试验数据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庞某琪、丁某臣、谢某萍、柴某庆4名医生撰写了《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并分别发表。
1994年,经卫生部批准后,生物物理所根据相关合同将“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给青岛S公司。6月2日,卫生部药政局同意青岛S公司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称为“普恩复”。随即,青岛S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和销售“普恩复”蚓激酶胶囊。1995年5月1日,青岛S公司在其主办的《S制药》第2期上,以《普恩复治疗血栓病临床总结》为通栏标题,刊登了“普恩复肠溶胶囊”临床结果。其中,在刊登的第Ⅱ期临床结果中,署有丁某臣、庞某琪、谢某萍、柴某庆、邓某影、付某霖、王某福、高某奇等8位医生的名字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职称。此外,青岛S公司还在其制作的“普恩复胶囊”宣传资料中刊登了上述临床结果。丁某臣、庞某琪、谢某萍、王某军、邓某影、付某霖、王某福、高某奇、柴某庆等曾以青岛S公司刊登的“普恩复第Ⅱ期临床结果”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岛S公司构成侵犯除王某军以外的8名医生的著作权、名誉权。
1996年1月29日,丁某臣、庞某琪、谢某萍、王某军、邓某影、付某霖、王某福、高某奇等8名医生在《A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称:“山东青岛S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并把其作为宣传资料,广泛散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制药有限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同时也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著作权、科技成果权。且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我们在完成‘博洛克’第三期临床3年后才出现的产品。为此,我们严正声明:我们从未对该公司产品及任何类似‘博洛克’产品做过临床试验,也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对于听信误导宣传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我们概不负责。希望该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我们和广大患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们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否则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庞某琪等8名医生还在《B报》等全国性报刊和部分省市报刊上刊登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严正声明”。J制药厂亦在其制作的“博洛克”药品的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8位医生的“严正声明”,并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J制药厂还为庞某琪等8位医生在《A广播电视报》及《B报》等报刊上刊登“严正声明”支付了费用。
青岛S公司遂以庞某琪、谢某萍、王某军、邓某影、付某霖、高某奇、王某福等7名医生在《A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上刊登的“严正声明”内容不实,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损害其名誉权;A广播电视报社未作调查,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刊登了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为庞某琪等7位医生散布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J制药厂不仅指使他人在报刊上散布虚假事实,而且还在其制作的药品广告中进一步广为散布损害该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生物物理所依法享有该项成果和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以及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青岛S公司系依据与生物物理所的合同而建立的专事生产和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西药制品“普恩复”的单位,取得了该项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证书副本,并通过国家批准生产商品名为“普恩复”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应享有正当宣传其生产的“普恩复”新药的权利。丁某臣、庞某琪等7人针对青岛S公司关于“普恩复”药品的宣传资料的“严正声明”不恰当地表述了有关情况,足以使人认为“普恩复”是假冒产品,由此给青岛S公司名誉带来了损害(不论青岛S公司在此前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因此,该“严正声明”的署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广播电视报社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刊登其“严正声明”,亦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J制药厂在其宣传“博洛克”的资料中,一方面刊登“严正声明”,一方面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更是不符合事实,严重侵犯了青岛S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了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的技术成果权(含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属于生物物理所。庞某琪、谢某萍、王某军、邓某影、付某霖、王某福、高某奇7位医生虽然参与完成了蚓激酶胶囊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撰写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但均属于职务行为,对蚓激酶胶囊及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并不享有科技成果权。青岛S公司依据技术转让合同、联营合同和卫生部批准转让文件而获得生产、销售蚓激酶胶囊新药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庞某琪等7位医生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因此,庞某琪等7位医生的“严正声明”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在《A广播电视报》《B报》等公开媒体上予以刊登,侵害了青岛S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广播电视报社未尽审查之责,在《A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上述内容不实的“严正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J制药厂不仅为庞某琪等7位医生在有关报纸上刊登“严正声明”提供广告经费,而且在本厂所制作的“博洛克”宣传资料中直接刊登该“严正声明”,既构成对青岛S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