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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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仅提供新闻线索的,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重庆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日报报业集团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5]

2000年1月11日上午8时许,重庆某企业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在重庆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所属商品房九楼房顶安装其灯箱广告时,某公司有关人员认为服务中心未经允许安装广告,遂携带电警棍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冲突。110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带双方到石桥铺派出所解决纠纷。服务中心的会计邓某群未经服务中心授权,自行根据《某晨报》刊登的记者传呼,通过电话联系了某日报报业集团(下称日报集团)下属非法人机构某晨报社的记者黄某章,向其简要陈述了事件性质。该记者闻讯赶到现场和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了采访。次日,《某晨报》刊登了记者黄某章的报道《手持电警棍,威胁要电人》,某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认为服务中心及日报集团侵害了其名誉权。针对服务中心提供新闻线索是否构成侵权,两审法院的观点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服务中心邓某群联系记者的行为没有服务中心的授权,不是职务行为,且只是为黄某章提供了新闻线索,不是新闻材料,服务中心没有主动要求黄某章或者《某晨报》发表“手持电警棍,威胁要电人”一文,该文发表前亦未征求服务中心的意见。张某成在派出所接受记者采访是被动行为,没有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因此,某公司以《某晨报》的相关报道为依据起诉服务中心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服务中心主动提供不实新闻材料,2000年1月12日文章的发表得到其同意。《某晨报》记者黄某章在一审审理期间称其报道的材料是服务中心张某成在派出所交给他的,经删节后发表。服务中心还在某公司商住楼小区内外张贴《某晨报》的失实报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还于2000年在某有线电视台上用与《某晨报》失实报道完全吻合的语句诽谤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向新闻单位提供新闻材料并不违法,某公司亦未能证明《某晨报》的报道系源于服务中心提供的虚假的新闻材料,因此,对某公司以《某晨报》的相关报道为基本事实起诉服务中心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