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案例5 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及离职协议的方式将企业回款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约定是否有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原系钻石公司的销售员。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和公司效益按照内部考评办法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截至离职时享受业务费(风险激励奖)总计19748.76元,但李某实际收到钻石公司发放的业务费(风险激励奖)为1773.76元,差额17975元未发放。因李某经手的客户拒绝支付尾款,钻石公司即将该未收回的尾款从李某的业务费(风险激励奖)中予以扣除。
钻石公司扣款的依据为:第一,《销售绩效考核与奖励政策》中的“风险激励考核奖”部分规定:“公司以奖励基数的0.9%作为对销售员的风险激励奖,该奖金每月按客户单位分别预结算,年末一次性办理挂账手续。账期满3年后,对于已结清提示财务警示风险的客户单位应收款,则公司发放对应部分奖金。对需要办理离职交接的销售员,离职人员必须按公司要求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签订《离职协议》,按协议约定方式结算该奖金。”“销货、退赔货与坏账损失的财务处理”部分规定:“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款,销售员承担货款损失:客户往来资料齐全的,销售员承担该笔货款损失额的30%,在工资和奖金中扣除;往来资料不符合财务要求的,销售员承担该笔货款损失额的50%,在工资和奖金中扣除。”第二,2019年3月6日李某离职时签订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载明:“未结清货款在截止期限内回款,产生的业务费由移交人享受,移交人的业务费按照销售政策结算与发放。如未在截止期限内完全收回货款,移交人自愿放弃该业务以及该业务今后回款所产生的业务费……移交人在移交或离职后,必须协助接手人回笼上述货款,移交人承诺如不配合接手人及时回笼货款,视同移交人自愿放弃该业务以及该业务回款所产生的业务费,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不服钻石公司不予发放该款项,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拖欠的业务费(风险激励金)17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17975元系李某应当享有的业务费(风险激励金),属于李某的工资报酬,钻石公司应当予以发放。钻石公司辩称在李某离职时签订了《客户单位业务交接单》,载明李某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能否收回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无论是《销售绩效考核与奖励政策》中约定产生坏账后由销售员承担一定比例的坏账损失,还是双方在《客户单位业务交接单》中约定销售员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使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的巨大风险中,损害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该约定对李某无效。李某要求钻石公司支付不当扣除的款项17975元,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钻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业务费(风险激励金)17975元。
钻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奖金等。本案中,钻石公司所提李某在离职过程中签订的《客户单位业务交接单》,一方面,该交接单系因离职引起,属于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另一方面,该交接单约定李某必须协助接手人回笼资金,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回笼资金系企业经营风险,而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这是因为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支付报酬,企业风险与劳动者无关。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交接单,但是由于该交接单的本质是将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钻石公司上诉称交接单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李某自愿放弃应得风险激励奖的30%,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钻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业务费(风险激励奖)12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