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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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采取适当行动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丁某请求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案

案情

2016年7月21日,张某向丁某借款6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如张某不能如期归还,则由他代替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向丁某还款,丁某向徐某催讨,徐某还了1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2017年4月20日,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还款53万元、支付利息5.2万元及违约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关于保证期间,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条第3款规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是一样的,即保证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期间的性质。《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本条规定可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3)保证责任的免除规则。由于先诉抗辩权的缘故,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免除规则不一样:①在一般保证中,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8月2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根据保证条款的内容,徐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丁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