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甲等与陈某丁等生命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8期)

本案要点

民法保护自然人生命权,明确权利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002条即生命权保护条款。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受到“人死为大”相关文化因素的影响,当在某一案件中出现有自然人死亡的结果时,社会舆论容易使人从基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角度,倾向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然而,这样的倾向是必须避免的,判断是否构成生命权侵权应该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认定。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条文注释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多样的。身体包括头颈、躯干、四肢、器官以及毛发指甲等各种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等。对于固定于身体成为身体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结合一起发挥功能,而不能自由卸取的人工附加部分的侵害,例如假肢、义齿、义眼、心脏起搏器等,也可认定构成侵害身体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与程某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一)

本案要点

侵权人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过程中,一般会对被家暴者的身体健康进行侵害、阶段性限制被家暴者的行动自由,情节严重者还会损害被家暴者的身体完整。《民法典》第1003条是对自然人身体权享有和保护的具体规定,可作为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人格权侵权的直接法律渊源。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条文注释

本条将负有救助义务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义务中也包括了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相关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27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人民警察法》第21条;《消防法》第5、44条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案例索引

范某等与某医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357号]

本案要点

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捐献直接关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人格尊严,是关涉公民基本权利和生命伦理的重大命题,《民法典》第100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我国对于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利用只允许通过无偿捐献的方式进行,并在第1007条明文规定了“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相关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10条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与郭某某共有纠纷案[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876号]

本案要点

我国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对于现

实生活中出现的对于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买卖行为,法律不认可其效力。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是具有伦理属性的物,其处置规则与一般财产不相同。关涉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买卖合同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一律无效;已经交付对价财产的构成不当得利;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人体临床试验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二,受试者享有是否参加试验的自主决定权。第三,受试者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意愿必须真实合法。第四,知情同意权由受试者或者监护人依法行使。第五,知情同意必须是书面形式。

相关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21、2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5、7、11~13条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定限制】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相关规定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2、7~10条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办法,但是其中包含着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未成年人不能行使性自主权,自18周岁起,方可行使该权利。性自主权不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本条保护主体不限于女性,男女都是本条保护的对象。

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实施性交之外的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骚扰人的利益,只要违背被骚扰人意愿对其实施性骚扰,不需要被骚扰人明确反对,也可以认定构成性骚扰。

相关案例索引

熊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2216号]

本案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职场中发生的性骚扰仍以女性受害人为主,故《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除了强调对女职工的保护,也强调了用人单位的预防和制止义务。劳动关系具有较强属性的人身依附性,雇主负责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雇主应提供劳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发生,既损害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也损害了其劳动权,这正是用人单位应为职场性骚扰的发生采取相关措施的正当性所在。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1

陈某与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四川省蒲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罗某、曹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李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价值达10976元。在非法拘禁期间,李某某利用其租住房屋,曹某利用自己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罗某、曹某对陈某进行非法拘禁过程中,李某某对陈某采用木棒殴打、钉子钉手指等暴力方式,是致其受伤的主要因素。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谢某某、罗某、曹某听从李某某、王某某的安排看守被害人和提供场所,谢某某、罗某、曹某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三人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陈某受伤,但与陈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人应当对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形同虚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既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非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且本案侵权人已受刑事处罚,体现了对原告的司法救济和精神抚慰,故原告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主张赔偿,其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的案件极易引发刑事犯罪,针对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多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失仅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其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朱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

本案要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