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注释
姓名的法律意义在于区别原告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姓名是主体存在的标志,也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姓名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绰号、网名等非正式姓名。姓名权是自然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
案例 2
南某与某出版社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132号]
2007年5月,某出版社于2007年5月出版由潘某的著作,书名中使用南某姓名的行为,未经南某本人同意,且封面设计中“南某”与其他文字采用不同字体和稍大字号。该书前言部分称“本书是笔者精心研读南某著作后的个人感悟之作”,书中内容多次出现“南某说”“南某认为”等内容。南某认为某出版社行为属于假冒南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南某的姓名权。南某主张某出版社侵犯其姓名权并依此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中,南某主张某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在其所出版图书的书名中使用南某姓名,并在图书内容中多次使用“南某说”或“南某认为”等表述,侵犯了南某的姓名权。其中主要涉及姓名权中禁止他人盗用、假冒的权利内容,即禁止他人割裂权利人的姓名符号与权利人本人之间的特定联系。某出版社出版图书的封面标明本书由潘某所著,该书前言部分称“本书是笔者精心研读南某著作后的个人感悟之作”,该行为表明涉诉图书并非南某作品,而是作者对南某思想内容的感悟,故某出版社在书名中使用南某姓名的行为不属于假冒、盗用南某姓名出版图书的行为,其书名中所称“南某”亦指南某本人,未影响南某姓名符号与南某个体之间的特定联系。南某曾以著书、讲学等方式对于经典著作进行阐述,某出版社出版图书对其著述和思想、观点进行评论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未征得南某同意的情况下,涉诉图书中涉及南某思想的表述,未在出版时明确标明出处,失于严谨,但不宜认定为盗用、冒用南某姓名的侵权行为。对于南某主张某出版社侵犯其姓名权并依此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姓名是用于确定和代表自然人个人并与其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和标识,认定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应充分考虑姓名本身的功能和使用行为的目的。对于姓名权侵权的认定中,未经他人同意在个人的思想表达中以转述或引用思想需要提及他人姓名,不宜认定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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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体育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3号)
本案要点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条文注释
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民商事主体的名称起到了区别的作用,为其从事民商事等各类活动的基本前提。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并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盗用或者冒用的具体人格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转让,我国立法采绝对转让主义,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将其对名称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转让其名称时应当连同其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其终止营业时转让名称。名称权人可以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无偿许可他人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一般都要签订名称许可使用合同,对使用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则上只有营利法人或者营利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及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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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9号)
本案要点
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23条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禁止侵害他人的姓名或名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条文注释
干涉,是指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干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盗用,是指未经姓名权人、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名称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假冒,是指侵权人假冒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之名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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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与乙公司、余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8号)
本案要点
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齐某某与陈某某等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本案要点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他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采用冒领录取通知书等手段,冒用他人姓名上学的,在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同时还构成了对他人受教育权的侵犯,并且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姓氏的选取】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条文注释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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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雁云依”与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
本案要点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决定、变更姓名、名称及转让名称的规定】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姓名与名称的扩展保护】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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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本案要点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