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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助贷业务的法律分析与合规要点

——兼论金融强监管背景下网络助贷业务的发展方向

沈宇锋 王晋寅[1]

摘要:网络助贷业务是互联网公司利用自身的大数据及流量优势与资金方开展合作的一种金融创新,这种创新是普惠金融发展的结果,既给资金方开拓了市场,也为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的融资需求带来了便利。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助贷业务受到了众多资金方的青睐,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背景下,网络助贷业务更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如违规放贷、校园贷、现金贷、套路贷、暴力催收、高费率等违法违规问题亦层出不穷,这不仅影响了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也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生态,进而威胁到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网络助贷业务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法外之地,必须在金融监管的合规框架内有序运行,才能发挥其正面积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目前金融强监管背景下,本文试图对网络助贷业务的发展背景、发展历史、业务模式、法律分析、合规要点以及发展趋势等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明确网络助贷业务的合规底线,进而明确网络助贷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融资难融资贵 网络助贷业务 网络小贷 消费金融 网络信贷 合规

一、网络助贷业务发展背景

在对网络助贷业务进行系统论述前,笔者想简单介绍下网络助贷业务目前的整体发展背景,主要包括我国当前的宏观金融背景和信贷行业背景两部分,以便读者能以更为宏观的视角去审视和判断网络助贷业务在我国整个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也能以行业视角去发现和预判网络助贷业务未来的发展动能及发展趋势。

(一)宏观金融背景

在2018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中央明确在2019年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其中要求稳健的货币政策要松紧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改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解决好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2019年2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举行的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根据上述宏观经济政策及精神,结合我国自2018年至今包括M2、资管、社融和宏观杠杆率等宏观经济数据的变化,结构性去杠杆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后续预计仍会持续做好稳杠杆的工作)。中央在过去几年中通过抬升利率走廊的方式挤出套利空间,通过强监管的方式减少影子银行的信贷供给,因此去杠杆政策有效地解决了金融供给的规模问题;但同时,去杠杆政策也造成了民营企业融资困境的雪上加霜,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更加凸显,该问题貌似是金融需求侧的问题,但实质上仍是金融供给侧的问题。站在金融供给侧来分析该问题,笔者发现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供给的质量问题即结构问题造成的,金融资源配置的质量和配置的效率,不能适应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不能适应建设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目前我国金融资源供给机制在结构上存在如下问题:地方政府供给多,市场经济供给少;房地产供给多,制造业供给少;国企供给多,民企供给少;传统产业、过剩产能领域供给多,小微、三农及高新科技领域供给少。而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要解决我国金融供给侧的上述结构性问题,使金融供给与市场需求能更好地匹配,进而推动我们实体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在我国宏观经济层面,只要能够促进金融资源配置更加的高效和下沉,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问题的调整和改善,就一定能够获得国家和监管的鼓励、支持,而这也正是网络助贷业务未来能够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政策基础。

(二)信贷行业背景

自2018年6月开始,由于金融去杠杆政策造成的市场流动性趋紧及网贷行业自身风险问题,网贷机构频频爆雷,网贷风险集中爆发。而网贷备案则一再延期,目前仍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网贷机构在等待中苦苦挣扎,更为残酷的是三降(降余额、降人数、降门店)等软性监管要求进一步压缩了网贷机构的生存空间。因此,就大部分非头部网贷机构而言,转型才是求生之道,但网贷机构若转型为网络小贷、消费金融等持牌金融机构,因转型门槛太高且监管对于金融牌照的总量控制等因素导致客观上无法实现,目前唯有转型为助贷机构特别是具有流量和技术优势的网络助贷机构才是可行之道。

同时,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除我国金融供给侧结构性的问题外,主要还有中小微企业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中小微企业中普遍存在经营管理的随意、财务审计的不完善、企业运营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存疑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客观上使其难以符合银行、信托、小贷等持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风控和授信要求。因此,大多数金融机构在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上十分谨慎,直接造成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但中小微企业又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府也是高度重视。2017年以来监管层连续、密集出台监管政策,要求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普惠金融服务,但传统金融机构出于成本和技术的考虑很难在现有模式下将整个风控和授信服务下沉到中小微企业。在此背景下,具有流量信息和技术成本优势的网络助贷机构恰好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的短板,有效地对接和匹配了中小微企业及个人融资需求与传统金融机构针对普惠金融信贷服务的下沉要求。

因此,在目前信贷行业背景下,一方面,大部分网贷机构有转型的压力和需求,其有流量、有客户、有风控、有技术,但缺少能够持续提供合规资金满足客户融资需求的资金供给方;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又有加强对中小微企业普惠金融信贷支持的监管政策要求,其有合规的信贷资金,但缺乏对中小微客户提供信贷服务的成本优势和技术优势,同时也缺乏精准的获客渠道。基于双方天然的互补性,以及在市场中始终客观存在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人融资需求,使网络助贷业务具备在未来高速发展的市场基础。

二、网络助贷业务概述

(一)助贷的定义

要分析网络助贷业务的定义,必须先明确助贷业务的定义。根据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的内容,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有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户群,在完成自有风控流程后,将较为优质的客户输送给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经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风控终审后,完成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2]。上述对助贷业务的定义可以供我们参考。

通过上述定义分析,助贷业务主要由借款人、助贷机构以及资金方三方参与,该业务模式有别于借款人直接向资金方直接借款的模式,因此在助贷机构参与的信贷模式中,监管不仅要对资金方及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管,同时也要对助贷机构的助贷行为同步进行监管。

在明确了助贷的定义后,可将网络助贷业务定义为:助贷机构主要利用网络在线筛选目标客户群和进行线上风控,并将符合条件的客户在线推送给从事网络信贷的资金方,经其风控终审后在线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可以发现,在网络助贷业务模式下,大部分的业务环节均在线上完成,并且授信风控工作已由传统金融机构的线下人工模式转变为网络后台的在线自动风控模式,网络助贷机构只要根据客户提供的真实准确的客观数据和交易要素,通过在线风控模型(风控模型的合理性及准确性则需要根据各网络助贷机构的技术实力和数据基础进行判断)便可立即运算出风控和授信结果。因此,网络助贷业务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信贷高效和成本集约,解决了传统金融机构金融资源下沉的成本、技术和精准获客问题。

(二)网络助贷的分类

针对网络助贷机构和资金方性质、网络助贷业务流程等的区别,可以对网络助贷业务进行如下分类:

1.网络助贷业务从资金方的角度来看,可根据资金方是否具有放贷资质分为持牌放贷和非持牌放贷两类。持牌放贷机构包括银行、信托、网络小贷、消费金融等,而非持牌放贷机构主要指网贷机构等。

2.网络助贷业务从网络助贷机构的角度来看,可将网络助贷机构分为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网络助贷机构,主要包括网络小贷、消费金额和商业银行等;非金融机构作为网络助贷机构主要有网贷机构、数据技术公司等。

3.网络助贷业务从借款用途是否有消费场景,可分为有消费场景与无消费场景。有消费场景的主要有淘宝(花呗)、小米商城、拼多多以及人人车(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等,这些互联网平台均是通过实际的消费场景来完成消费信贷的网络助贷业务。无消费场景的主要有阿里借呗、腾讯微粒贷等,借款人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社交软件工具进行网络借款,在该类无消费场景的信贷模式中,支付宝、微信便成为网络助贷机构,其利用借款人自身的信用积分对其进行在线风控,并根据在线风控结果向对应的持牌金融机构推送借款人的借款需求,供持牌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4.按照网络助贷业务的还款路径,可以分为直接归还和由网络助贷机构代为归还。主要的区别是前者借款人是直接将借款归还资金方;后者则是借款人先把借款本息支付到网络助贷机构,由网络助贷机构代借款人归还其借款本息,这种方式的好处是网络助贷机构能够掌握资金主动权,坏处是容易形成资金池的风险,网络助贷机构存在挪用资金的合规风险。

(三)网络助贷业务的发展历史

1.萌芽期

梳理中国助贷业务的发展历史,必须追溯至2007年。这一年,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一起开创了“银行+小贷”的助贷业务模式,这一模式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助贷机构帮助银行开展小微贷款业务的首次实践探索。同年,阿里巴巴与工行、建行合作,形成了“银行+电商”的网络助贷模式,由阿里巴巴为银行提供信息及获客服务,帮助银行评估信用风险的同时也向银行提供了潜在的借款人信息,最终由银行自身决定是否放贷。在当时,由于小额信贷和电子商务都在起步发展阶段,网络助贷业务的模式与发展都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同时大部分的借款人达不到银行的授信门槛,导致该业务无法持续大规模的推广。

2.快速发展期

2012年开始,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金融机构与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互联网平台的合作快速兴起。互联网平台流量巨大,拥有大量的客户资源,但由于不具有牌照优势,因此只能将客户推荐给金融机构,从而获取收益。而部分金融机构由于受到客户资源以及经营区域的限制,也希望借助互联网平台获取客户以及打破区域屏障为自身的资金提供出口,获取更多的盈利。

3.整改合规期

2016年至今,监管机构为了防止互联网金融引发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频频制定政策监管,对自融、资金池、期限错配、校园贷、现金贷等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规制,引导互联网金融有序合规发展。

(四)网络助贷业务模式

由于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细分客户群的实际情况,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的助贷合作模式多种多样且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依据。行业层面根据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的合作情况,将网络助贷业务模式分为三大类:导流模式、联合放贷模式和保证模式,具体分述如下:

1.导流模式

在该模式下,网络助贷机构只向资金方引导客户,提供基础的客户信息数据,核心风控、贷前授信以及贷后管理均由资金方自身独立完成,一旦出现客户违约,助贷机构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整体信贷风险均由资金方独立承担。笔者认为该模式是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两者职责最为明确的合作方式。网络助贷机构只负责导流,至于是否贷款以及贷后管理均有资金方负责。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央行征信数据的不完整,资金方常常无法准确了解部分没有贷款经历客户的真实信用情况,出于风控需要,资金方经常会要求助贷机构承担客户数据分析的责任。

2.联合放贷模式

在该模式下,网络助贷机构在向资金方推荐借款客户的同时还对客户进行初步的风控审核,资金方也对客户进行资信复核,审核完成后,由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按约定的比例联合向借款客户发放贷款,并依据出借资金比例分配利息收入,同时双方也按该比例共同承担资金损失风险。该模式中网络助贷机构必须是具有放贷资质的持牌机构,如网络小贷公司,否则就存在网络助贷机构违规放贷的合规风险,具体笔者将在下文合规要点中予以分析论述。

3.保证模式

保证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模式。在该模式下,网络助贷机构需要就其推荐的借款客户直接或安排其他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机构向资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债权转让、差额补足等),具体实践中部分资金方(主要是持牌金融机构)同时会要求网络助贷机构提供一定数额的质押保证金,保证金的多少决定了资金方的放贷头寸。因此网络助贷机构不仅要负责获客和风控审核,还要负责贷后管理以及承担贷款逾期的信贷风险,而资金方却无需承担任何信贷风险便可获得固定的借款收益。该模式由于资金方的风险可控,已经成为目前主流的网络助贷合作模式。但笔者认为该模式实质上是扭曲了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背后的实质是资金方利用其缔约强势地位和放贷资质持牌优势,将原本应由持牌金融机构承担的核心风控义务和信贷风险转嫁给了相对弱势的网络助贷机构。一方面,该模式将导致资金方利用其持牌金融机构的地位和优势进行无风险的牌照套利(假设网络助贷机构具有担保能力);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助贷机构在被转嫁信贷风险后其业务风险将大大增加,必然通过提高助贷费率来对冲该部分风险。因此,对于融资主体而言,在资金方信贷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该模式必然导致整体融资成本的大幅度上升,而这对于中央所倡导的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初衷将背道而驰,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我国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网络助贷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网络助贷业务的法律关系

针对笔者前文中分析的网络助贷业务的三种业务模式,分别就各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1.导流模式各方法律关系

借款人通过网络助贷平台获得信贷信息,并提交信贷申请,再由资金方审核后放贷。在这个过程中,网络助贷机构向借款人和资金方主要提供了居间服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其中借款人或资金方系委托人,网络助贷机构系居间人;同时借款人与资金方之间还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2.联合放贷模式各方法律关系

联合放贷模式除三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外,网络助贷机构还与资金方形成了内部按约定比例共同发放贷款并按该比例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共同借款关系抑或合作关系;同时网络助贷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也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3.保证模式各方法律关系

在保证模式下,除三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外,若网络助贷机构根据资金方要求直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或承诺远期受让逾期借款项下债权等增信措施,网络助贷机构与资金方之间还会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或远期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若借款逾期,当网络助贷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或受让该笔债权的前提下,其还会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基于追偿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若网络助贷机构通过持牌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资金方提供担保,再由其自身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则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网络助贷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形成了反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

(二)涉及网络助贷业务的法律纠纷

笔者通过检索全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与网络助贷业务有关的诉讼主要集中在以下法律纠纷:

1.借款合同纠纷

这类案件中,当借款人出现借款逾期后,资金方会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进行诉讼主张债权。在该类纠纷下,网络助贷机构并没有参与诉讼。

2.追偿权纠纷

这类案件中,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网络助贷机构向资金方提供了保证担保,当借款人出现借款逾期后,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网络助贷机构会按约进行代偿,之后再向借款人进行诉讼追偿。因此,在该类案件中,网络助贷机构所要面对的诉讼风险是借款人对于保证人的抗辩,如追偿主体适格问题、借款真实性、借款合同效力等。若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则网络助贷机构在该类型案件中的诉讼风险并不大。

3.债权转让纠纷

这类案件中,当借款人出现借款逾期后,由网络助贷机构或是第三方向资金方受让逾期借款项下的债权,再由网络助贷机构或是第三方向借款人进行诉讼追偿。因此,在该类案件中,网络助贷机构所要面对的诉讼风险是借款人对于债权受让人的抗辩,如债权转让效力、借款真实性、借款合同效力等。若借款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则网络助贷机构在该类型案件中的诉讼风险并不大。

(三)网络助贷业务的整体法律分析

由于网络助贷业务是以促成借款人与资金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关系为核心展开的,根据网络助贷机构参与助贷业务的核心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整个交易结构中的核心法律地位仍是在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方,其余法律关系,如联合放贷模式下的借款关系,或保证模式下的保证关系,或保证模式下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关系,均是网络助贷机构为了实现其核心目的而产生的衍生法律关系。

同时由于网络助贷业务涉及的主体并不多,其交易结构也相对比较简单,通过相关司法判例的检索,可以发现网络助贷业务涉及的法律纠纷均较为常见,并不特别复杂。从该角度分析,网络助贷机构对于其业务经营领域内争议解决类法律服务需求的专业要求并不高,大部分律师同行甚至公司法务均能胜任该部分工作。相反,很多网络助贷机构对于其业务合规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则非常强烈。因此,本文也将在下文中对网络助贷业务经营合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梳理。

四、网络助贷业务合规要点

(一)网络助贷业务的监管体系

根据目前我国的监管规定,网络助贷业务并非持牌业务,监管对于网络助贷机构的行业准入也没有特殊要求。虽然定位非持牌业务,但网络助贷业务仍受到了监管的高度重视。目前监管对于网络助贷业务的监管模式并非传统的以金融机构为对象的主体监管,而是以包括网络助贷业务的网络信贷为对象的行为监管(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有利于减少监管真空,消除监管套利,因此监管层针对网络助贷业务的监管要求主要散落在各个相关监管文件中。根据行为监管的逻辑,笔者对与助贷业务有关的监管文件进行了整体梳理,便于有兴趣的律师同仁进行系统研究,具体监管文件详见下表。

续表

(二)网络助贷业务合规要点

近年来,网络助贷业务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违规放贷、校园贷、现金贷、套路贷、高费率等违法违规问题,这不仅影响了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也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生态,进而威胁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网络助贷业务必须在金融监管的合规框架内有序运行,才能发挥其正面积极的地位和作用。笔者根据目前网络助贷业务中存在的重点合规问题,结合目前的监管政策和监管逻辑,对网络助贷业务的各合规要点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收费合规问题

截至目前,网络助贷机构应该如何收取服务费,以及能够收取多少服务费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与限制。实践中,存在如下的收费合规问题:

(1)不少助贷机构提前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明显少于实际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同时141号文也禁止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虽然监管对助贷机构的收费方式还未作出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监管部门的监管逻辑是始终如一的,助贷机构也不可以预先扣除或收取服务费用。

(2)不少网络助贷机构利用繁多的名目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其目的就是突破法定利率的上限,进而掩盖借款人真实借款利率。但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141号文”)的规定,各类机构收取的费用包括利率与各项服务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综借款人的综合费用成本最高不超过年化36%。也就是说,网络助贷机构收取服务费是有明确依据的,变相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很难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前由于种种原因监管部门对上述现象的管理力度仍有不足,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助贷机构收取“砍头息”、高额利息的行为必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规制。

2.无放贷资质问题

部分网络助贷机构由于觊觎现金贷市场的利益,在自身无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与资金方联合向借款人放贷。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3],再根据141号文第三条第二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4]可见,网络助贷机构无牌违规放贷属于我国监管机构严禁的行为。

3.资金方合规问题

(1)资金方接受无担保资质机构增信的问题

根据141号文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若资金方为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则其若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和兜底承诺的行为均属违规行为。而笔者在前文中提及的网络助贷业务中的保证模式,就包括了网络助贷机构向资金方提供保证担保乃至质押保证金担保的合作模式,根据上述监管要求,可以看到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同时对于该问题的底层监管逻辑应该与笔者在前文中对这一合作模式的批判理由一致,即一方面导致持牌机构进行无风险的牌照套利,另一方面导致整体融资成本上升,对实体经济有弊无利。

(2)违规发放现金贷问题

此处所称的现金贷是指有放贷资质的资金方在“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5]的情况下进行放贷的业务行为。部分网络助贷机构利用自身平台为现金贷产品进行推广,使得借款人在毫无理由、毫无增信的情况下就可向现金贷平台进行借款,根据141号文的规定,虽然监管规制的对象是违规发放现金贷的资金方行为,但笔者认为作为助贷方若明知资金方存在发放现金贷的违规行为而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同样存在合规风险。因此,作为网络助贷机构应对资金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承担合理注意和审核义务,而这一点往往会被大部分网络助贷机构所忽略。

(3)异地化经营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要求,主要对城商行、农商行及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设定了经营地域限制,上述金融机构对公业务受地域限制困难重重,金融市场业务又面临国有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的激烈竞争,因此上述金融机构若与网络助贷机构合作则有助于其打破区域限制、增加客户数量,为资金寻找出口和获取更大的收入,为其经营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

由于上述金融机构通过与网络助贷机构合作突破地域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部委和地方纷纷出台相应文件来进行规范。2017年12月08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禁止小贷公司在规定区域外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明确要求城商行、民营银行,立足当地不跨区域经营。上述监管政策都明确和强调了上述金融机构在开展与网络助贷合作条件下的属地经营原则。

(4)超杠杆放贷问题

由于网络助贷业务发展太过迅猛,部分只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放贷网贷小贷、消费金融等资金方可能存在突破自身杠杆率进行违规放贷的问题。根据141号文的规定,小贷公司放贷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按各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从各地方的文件上看,杠杆率最高的湖南为3倍,杠杆率最低的上海为0.5倍,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小贷公司的放贷杠杆率是在0.5到3之间,小贷公司的放贷金额超过以上杠杆率就存在违规风险。同理,消费金融公司的最大杠杆倍数为10倍。因此,上述资金方必须在监管设定的放贷杠杆率内合规放贷,不得从事超杠杆放贷的违规行为。

4.资金池问题

通常情况下,贷款到期时借款人会直接将借款归还给资金方。但由于部分网络助贷机构拥有巨大的流量和较强的获客能力,因此在与资金方的合作过程中会占据强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助贷机构为了保证自己的收益,会要求借款人应先将还款划转至其账户,由其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再将还款划付至资金方的账户。在该资金流转模式(见图一)下,如果出现借款人提前还款或是取消借款的情况,网络助贷机构理应及时代借款人还清借款,但实践中这些还款往往会到期后再划付至资金方,因此网络助贷机构的账户内会沉淀形成资金池。

网络助贷机构账户形成资金池之后,可能会带来了如下的后果:擅自挪用资金池的资金,导致还款形成期限错配,资金方无法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还款情况,进而产生了潜在的流动性风险。正是因此这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严禁P2P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同理,未来也不排除监管部门要求助贷机构调整交易架构以杜绝出现资金池的情况出现。

图一

5.客户信息违规使用问题

在我国个人信息的泄露与贩卖已成常态,甚至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灰色产业。网络助贷业务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非法采集和使用借款人信息的行为。其实关于在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早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该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6]在使用个人信息时,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7]使用信息过后,网络运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8]由于种种的客观原因,当前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仍是处于弱监管状态,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网络安全监管必将加大执法和惩戒力度,助贷机构需做好个人信息使用的合规工作。

6.变相兜底问题

在保证模式下,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的助贷业务交易结构(详见图二)可能存在潜在的合规风险。该助贷业务的交易结构是经网络助贷机构推荐,借款人向有放贷资质的资金方进行了借款,同时由持牌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再由网络助贷机构提供反担保。例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率先向资金方进行代偿,再向网络助贷机构主张反担保责任。这种模式虽然表面上合规,但由于资金方和网络助贷机构实质上已经形成了资金方无风险套利、网络助贷机构承担信贷风险的变相兜底,若监管采用穿透核查,该模式很有可能被监管认定为兜底模式,仍存在潜在的合规风险。

图二

7.催收合规问题

由于客观原因,网络助贷机构推荐的多为信用风险较高的次级客户,因此在实际业务的开展中存在风控能力低、坏账率高等风险,进而对贷后催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部分网络助贷机构在代偿后,为了实现追偿,往往会不择手段,利用或是委托不合规的催收机构进行暴力催收,对客户及客户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客户产生恐惧、恐慌,或者有轰炸通讯录、群发p图裸照等足以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软暴力”催收行为,更为严重者甚至会对客户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生命的暴力催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监管部门接到关于催收的举报也相对较多,但截至现在,只有141号文中提到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但催收的合理性与尺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随着近期我国扫黑除恶专项工作的强力推进,该问题已经大大改观。未来网络助贷机构若开展贷后催收,则必须严格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实施,否则不仅会存在合规风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所以对待催收问题,网络助贷机构必须慎之又慎。

五、网络助贷业务的发展趋势

在金融强监管及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金融机构将重点转移至中小微金融服务领域,而网络助贷业务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合作对于金融资源支持中小微经济有天然优势,是未来金融机构的发展方向,现有网商银行、新网银行和前海银行都是以网络信贷业务为特征的新类型金融机构,同时传统金融机构在转型过程中也需要借助网络助贷机构的获客能力和技术能力,通过网络助贷机构的技术赋能,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

有鉴于此,笔者基于目前监管层对于网络助贷业务的监管定位与监管思路,结合目前网络助贷业务的市场情况,尝试对网络助贷业务的未来发展趋势做如下预判,供读者参考:

(一)牌照或类牌照监管趋势

参考网贷机构的监管经验,根据网络助贷业务的实际发展及整改合规情况,监管对于网络助贷业务(包括联合贷款业务模式)在未来有可能纳入金融持牌业务(或通过备案等类牌照方式进行规制),通过设定较高的准入门槛对网络助贷业务的乱象进行有效监管,因此目前若能坚持合规、拥抱监管的网络助贷机构将优先获得监管放出的牌照红利。

(二)不得跨区域经营

目前监管对于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合规要求仅针对资金方,网络助贷机构并不受该监管要求的约束。但根据监管理念推导,未来的网络助贷业务可能将根据实力和规模分为全国性网络助贷机构和区域性网络助贷机构,其中区域性网络助贷机构则必须严格遵守本地化经营原则,不得跨区域经营。

(三)《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出台后的业务调整

目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仍在制定过程中,该监管文件内容将对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网络信贷业务及网络助贷业务产生重大的影响。若该监管文件落地,按照行为监管的监管逻辑,以商业银行为贷款主体的网络助贷业务将严格遵守该监管规定,同时以其他持牌金融机构为贷款主体的网络助贷业务也可能要参照该监管文件的规定执行。因此,可以预见在该监管文件正式落地后,网络助贷业务将面临较大的监管合规和业务调整压力。

参考文献

1.曹凤岐:《金融市场全球化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

2.陈颖健:《普惠型金融与中国金融法律改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胥传玲:《助贷业务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载《现代商业银行》2018年12期。

4.薛洪言:《助贷会被禁止么?——针对中小银行助贷业务的政策点评》,载《中国银行业》2019年4期。

5.王朝阳、詹莹雨、陈晓辉、董元:《路在何方:助贷规范发展初探》,载《中国银行业》2017年10期。

6.许华、任锐:《消费金融公司的现状分析及运营模式建议》,载《吕梁教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33期。

7.靳登科:《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市场现状研究》,载《速读》2016年第3期。


[1] 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晋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 《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互金协发〔2019〕039号,第1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4]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整治办函〔2017〕141号文,《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5]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整治办函〔2017〕141号文,《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2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