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中的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税收利益平衡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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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跨国并购中税收利益冲突的缘由

(一)税收利益冲突的背景分析

1.经济全球化与跨国直接投资

“全球化”一词首次于1961年[27]在英语词典中出现,至今,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一个热门现象、热点问题。[28]全球化具有多维度的特性,包含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文化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等等。全球化在不同维度上的进展是不同步的,法律全球化、文化全球化等目前仍是一个概念,而真正降临在我们面前的只有经济全球化,它是全球化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29]对于何为“经济全球化”,人们有不同的诠释,如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S.奥斯特雷认为,经济全球化主要是指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流动,实现资源配置的过程。[3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认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31]国内有学者也对经济全球化作出了解释,如“经济全球化是经济的全过程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和运行,包括生产过程、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32]

从各种表述中不难发现,尽管措辞不尽相同,但其所表达的经济全球化的特征却基本一致。第一,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其产生和发展是由经济发展的内在因素所决定的,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是市场化,是在全球统一市场形成的基础上配置资源;第三,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为商品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且流动的规模日趋扩大、流动的形式日趋多样;第四,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优化配置;第五,经济全球化最终体现为世界各国经济的紧密联系、相互融合和相互依赖。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表现得更为显著,其中突出的标志之一是跨国直接投资的快速增长。从联合国贸发会公布的《世界投资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来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并购在国际直接投资中所占比例平均已达68%左右,成为全球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33]这其中,跨国企业扮演的角色不可忽视,有西方学者这样评价跨国企业与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变化:“国家的界限因跨国企业的出现而失去其限制作用,使企业可以游走于各国之间,经由选择投资地点作为筹码换取地主国的优惠或让步。”[34]从有关部门发布的数据看,进入21世纪后到2018年的10多年的时间里,跨国间的并购交易活动进入历史高点。以中国为例,自2003年以来,中国对外投资实现连续14年快速增长,年均增幅高达35.8%,2016年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是2002年的72.6倍,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继续位列全球第二。[35]但自2017年以来,从《世界投资报告2019》看到,2018年流入发达经济体的全球外国直接总额减少27%,降至2004年以来的最低值。由于美国加强对我国企业在美投资、并购的审查,导致我国对美投资比重大幅下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1582.9亿美元,同比下降19.3%,首次出现负增长,但与此同时,我国对欧洲、非洲国家的投资比重得到了快速增长,流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增长超过三成。[36]而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开展和更多国家(地区)的参与,中国境外投资结构和流向会受到进一步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之所以得到大发展,主要得益于以下客观条件:一是科技的迅猛发展为加快世界经济一体化提供了物质基础;二是以中国、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政府普遍采取经济开放政策,采用市场经济制度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这为国际投资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制度条件。此外,经济全球化的内在动力来自各国政府和企业自身各自所具有的利益需求:对于国家而言,会选择推行开放的经济政策,以谋求经济的增长和国民福利的最大化;对于企业而言,会选择实行跨国经营战略,以谋求利润的最大化。正是国家和企业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求构成了经济全球化最根本的内在动力。在国家和企业实现各自比较优势的利益追逐过程中,最佳状态是形成共赢的局面,但毕竟各自所追求的利益不同,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利益冲突既可能发生在国家之间、企业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这种利益冲突在全球经济增长进入疲软期的国际环境下,让全球化走到了十字路口,走到了“深水区”,让这种利益冲突反映在经济、外交、政治等各个领域之中,自然更首当其冲地反映在跨国并购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领域。本书认为,虽然在全球化发展过程中遭受到了个别国家的“逆全球化”行为,但全球化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其趋势不可逆转,这也是本书立论之基。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依存度普遍提高,在跨国并购领域则表现为两个互为表里的因素的互动过程。一方面,居民国和来源国经济相互依存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利益相互交织,居民国(母国)和来源国(东道国)都可能面临来源于对方国家内部分配所得而产生的税基,来源国可能面临着对本国目标企业及其股东来源于境外收购企业支付的收入的课税;另一方面,跨国并购课税以拥有各自经济利益的主权国家为基础,并购所得的税收课征主体为各个平等、独立的国家,因此税收利益也表现为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的个体利益,而主权国家无一不竭力维护本国的利益。换言之,以跨国并购为典型表征的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的加深并不必然使各国经济利益趋同,反而,税基的国际性和税收利益的国家性之间必然隐含着发生冲突的因素。作为具有完全主权的经济行为主体,居民国和来源国,尤其是前者在税收利益上不会轻易做出让步。这样,由各国经济利益竞争的日趋激烈所决定,居民国和来源国在税收利益上的竞争也会日趋激烈。

2.经济全球化与税收主权的矛盾与相通

税收主权自产生以来主要是一国内的权力分配问题,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经济国际化和收入国际化的现象日益普遍,各国税收制度随之发生重要变化——所得税制度逐渐确立,税收主权随之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才凸显出来。一方面,国家对所得税一般都同时行使所得来源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另一方面,频繁的劳务、商品和资本的跨国流动,既大量产生国内居民获得外国收入的情况,也大量产生外国居民获得国内收入的情况。这样也就大量出现了两个以上的国家对纳税人的同一所得或同一纳税人的不同所得都有权征税,从而使税收管辖权冲突日益尖锐。

经济全球化与税收主权的矛盾和主权与经济全球化的内在根本矛盾有着相似之处。经济全球化的主导者是市场,本质上强调互相依存,具有自发性和分散性的特征;主权的主导者是国家,本质上强调各自独立,具有统筹性和集中性的特征。这就导致经济全球化与主权有着根本的内在矛盾,尤其是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具有了较成熟的自发秩序,配合以相应的组织,就形成了强大到足以和传统主权秩序相抗衡的权力,但以利益为直接动机的经济全球化又渴望用主权这种强大的权力来实现其价值目标。

上述矛盾也正是税收主权与经济全球化之间存在的矛盾。税收主权既有主权所普遍具有的属性,也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使得其与经济全球化又是相通的。

税收是一国政府提供公共品所需的对价,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税收是国家存续的物质基础。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而言,税收主权运行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维护市场经济体制和个人经济自由。而经济全球化的主导者是市场,因此,税收主权的目的与经济全球化的精神实质有相通之处,而非一味冲突。此外,传统的主权自产生时起,其基本出发点就是权力,税收主权尽管也是彰显国家权力的途径,但毕竟税收是支撑国家机器运转的物质基础,税收主权以利益为考虑的出发点,运用权力是为了获取利益、再分配利益。经济全球化则完全是一个利益驱动的过程,建立全球市场的目的是获得高额利润。因此,在这一点上,二者也是相通的。

正是由于税收主权与经济全球化之间存在重要的相通性,经济全球化会迅速在税收主权的行使方面引起顺应性的反应,而税收主权行使的变化又自然成了经济全球化的一部分。但是,税收作为主权者的政策工具之一,并不只是受经济因素的左右,主权国家当然也是国内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总发言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正因为面临着国界模糊,民族融合的可能,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反而空前高涨,在一些情形下国内政治或文化压力往往在税收目标的权重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税收主权还要服务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的政治、文化和社会利益。

因此,税收主权与经济全球化的关系不是单向的、纯粹的,而是既相生相成,又相互矛盾、排斥。

3.国际税收竞争下的税收管辖权的实现

经济全球化为跨国并购法域主体间的税收利益冲突创造了外部环境,也成为引发这种利益冲突的内在动力,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下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也对各国传统政策和法律不可避免地造成冲击,该冲击在税收领域尤其明显。

在国际法领域,“税收管辖权”一词的使用频率要远高于“税收主权”。大多数学者认为,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方面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税收管辖权意味着一国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在处理本国税务时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37]本书认为,税收管辖权与税收主权并非可以完全相互替代的概念。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对人或事务实行控制的权力。[38]它的实质是一种具体的权限划分,一定涉及管辖者与管辖对象的范围,以及管辖的方法与途径。而主权除物质上、实践上确实意味着具体权限划分外,在内涵上还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概念,它强调的对内至高无上性和对外独立性是一种概括的表达。税收是主权国家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利用政治权力,凭借法律手段,参与社会产品价值的再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制度。就此本质而言,税收天然地与主权相关,是主权的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此外,税收主权强调的是主权权力的存在和相互平等,税收管辖权则更多地着眼于如何实现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以及在平等的主权国家间如何划分权限。“主权是某种法律人格的法律速记,或国家地位的法律速记;管辖权是指问题的特殊方面,尤其是权利(或主张)、自由和权力。”[39]由上所述,可以将主权分为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实然主权也即管辖权,在法律制度层面研究主权问题,实际上就是研究管辖权问题。税收管辖权是税收主权的组成部分和体现,它是税收主权中实践性的组成部分,它体现税收主权实然性的一面。正是通过税收管辖权,税收主权抽象的一面才实在地表现出来;也正是通过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和效力,才彰显了税收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平等性。这集中体现在各主权国家制定纯粹的国内税法规则以及用来规制域外应税事实或跨境纳税人的涉外税法。但同时,“国家虽然具有立法权,但是并不具备在其他国家管辖范围内执行这些法律的权力。一国也不会赋予他国税法在本国的强制执行力”。[40]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法较其他法律来讲都相对封闭,税法的这种相对封闭属性使得税收在经济全球化为资本和其他要素的全球流动创造环境并且在其他壁垒瓦解的条件下成为决定资本流向的一个主要因素。一国税收主管当局在国外执法时,必须遵循国际法准则。“一国司法或者行政机构被授予对一个人实施管辖权的事实,并不代表这些机构能够通过命令的方式约束个人在该国之外的行为。”[41]当一国税收主管当局出于某种目的——主要表现为实现国家财政收入、宏观调控目标——实施本国税收政策及税法规则影响到他国税务主管当局执行本国税收政策及税法规则时,就产生了国家间税法规则在适用上的冲突。

对于各国而言,流动的税基就是易于消失的税收,各国要维护其经济利益,就要考虑如何去“占有税收”,这必然会加剧国家间的税收竞争,通过降低对资本要素的课税以减弱对国际资本和税源转移的刺激,并试图将其他国家的税基吸引到本国来。综观国际税收竞争的表现,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性降税浪潮,并首先从美国开始爆发。一些发达国家不断降低本国公司所得税名义税率,如英国从40%降到35%,又从35%降到33%。发达国家作为资本输出国降低所得税税率,无形中对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造成了巨大压力。在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的环境中,税收制度的外溢性彰显无疑,使得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国际资本,也必须将税率降至不高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这样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税税率都趋于降低,并且这种趋势一直在延续。目前全世界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亚洲国家的平均税率为26.7%。[42]除降低法定税率外,各国还纷纷采取比别国更优惠的税收措施来吸引外资,如通过规定免税期、费用扣除、投资抵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延期纳税、再投资退税、特定收入免税、对一些特定部门或地区的企业实行较低的优惠税率等措施展开竞争。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诸如相关税收信息保密制度等制度和措施来增加本税收辖区对国外资本等要素的吸引力。各国竞相推出的优惠税收政策不可避免地成为国际双重征税和纳税人的国际避税的制度诱因。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避税是跨国投资活动的利益冲突在税收上的体现,实质上是对国际税收效率与国际税收公平价值目标的违背。

(二)税收利益冲突的制度差异性诱因

从跨国并购交易主体角度分析,追求利润最大化早已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积极参与竞争的根本动机。而在收益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尽可能地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率便成为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重要选择。税法是利益分割的利器,本质上体现为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对于跨国并购法域主体而言,税收是其提供公共物品的对价,对于跨国交易主体而言,税收却往往意味着自身经济利益的减少和成本负担的增加。经济全球化下国家的所得税税负竞相攀低,国家间税收竞争甚至是恶性税收竞争为跨国并购交易主体实施国际避税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空间,并购中的私权主体得以游走于各国税制间的差异、法律漏洞以及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各种好处上,权衡利益得失,并结合自身经营投资实际需求而制订了全球避税计划。

实际上,国际避税产生的最初原因主要是由各国政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沉重的所得税税收负担以及通货膨胀造成的,加之国际双重征税增加了跨国纳税人的负担,也促使他们寻求更有效的避税方式。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各国投资决策的自由化和投资壁垒的减少,客观上造成跨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战略的变化,将其资本自由地在国与国之间流动,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逐渐凸显并占据上风,跨国公司担心的不是过重的税收负担,而是千方百计地在跨国并购等跨国投资活动中套取税收利益,以最大限度地获得交易的经济利益,严重危害了相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制度,引发跨国投资交易主体与投资牵涉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跨国并购税收利益冲突的一个节点。从税收公平角度看,实施跨国避税的纳税人只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告产品,却没有为此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对于其他相同情形下的纳税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随着跨国投资的规模和频率不断提高,国际避税形态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理论的总结似乎总滞后于实践的创新,尽管如此,还是有学者试着将之分类:一是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来进行避税,典型的表现方式是改变自然人、法人的住所、居所等税收连结点,或者改变公司组织结构和形式来达到规避原先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居民税收管辖权,选择对其有利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目的;二是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避税,典型的表现方式是跨国联属企业通过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进行国际避税、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利用公司重组进行国际避税、跨国投资人通过弱化资本进行国际避税;三是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

当然,这种矛盾和利益冲突的程度是相对的、动态的,它取决于一国与全球经济的融合程度,同时,取决于国际税收竞争关系的调和以及国内税收政策及制度的修正。


[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3页、第415页。

[4]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页。

[5]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6] Alan James:Sovereign Statehood—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Allen & Unwi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7]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8]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

[9]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10]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604页。

[12]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8-289页。

[15] 张碧琼:《经济全球化——风险与控制》,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6] 国际税法上的居民,一般是指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或其他社会团体。参见OECD Model Convention and Commentary(2008)on the Article 4。尽管范本中列出居民的一系列认定标准,但各国可能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各国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比如,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之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有关国家在其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基于研究主题所限,本书不对各项认定标准展开讨论,直接以并购企业居住国作为跨国并购交易法域主体之一的居民国。

[17] 资产或股权均属于资本项目,股票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可能增值也可能贬值,机器、设备等资产在市场上出售可能增值或亏损,因此,资本项目销售价格与购入时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正数时是资本利得,为负数时是资本利亏。

[18] 既然资本利得为所得的一种,它的课税理论基础也是基于所得课税的理论,一是“源泉说”。代表人物是弗里茨·纽马克,认为对某种所得是否应当课税,要依据所得产生的源泉来判断,应税所得的产生形式应该具有循环反复发生的源泉性质。该说认为资产的处置交换并没有对国民经济有实质的贡献,只是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创造出价值,因此不能发生所得,只是产生利益的重新分配,所以不征收所得税。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代表人物是德国经济学家范·尚茨,该理论始终坚持对资本利得应当征税的观点。认为不论一项所得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在某一时期内净资产增加,即期末的净资产额比期初的净资产额要大,就产生了所得。从而扩大了应税所得的范围。三是近些年新兴起来的“消费支出说”,代表人物是英国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等,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在消费上体现,因此所得应当是从消费中获得的满足,并且这种满足是以货币衡量的。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认为这一学说包含着应当将所有来源的所得包括在应税所得中的公平的观点,否则,消费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承担的应纳税额就会不同,资本利得虽然不是永久性来源所产生的收益,但在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消费能力,对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产生了影响。而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纳税能力相同的人课征相同的税收,对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课征不同的税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获得资本利得的人显然比没有取得这种收入的人具有更强的纳税能力,应当负担更多的税收。从税收效率原则上看,净资产增加说将各种所得都一视同仁,其对经济活动造成的扭曲要比来源说小许多。净资产增加说被我国等许多国家作为税制设计的理论基础。

[19] 资产的加速折旧有税收折旧和经济折旧之分,两者的计算因为目的和方法的不同往往造成的结果也很难相同,两者的背离就可能产生资本利得或利亏。如果税收折旧超过经济折旧,那么资产的账面价值(税法调整后)就被低估了,从税收角度讲就产生了资本利得。反之当税收折旧低于经济折旧时,就会产生资本利亏。当资本利得适用优惠税率甚至免予征税时,就很可能造成税收的不公平,当产生资本利得时,就有一部分本来适用一般所得税率的折旧适用了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甚至不被征税。反之则造成本来适用资本利得税率或不被征税的折旧适用了一般所得税率。

[20] 夏禹川、肖坤:《资本利得课税的比较与研究》,载《北方经济》2008年第9期。

[21] 德国2009年以前的税法规定个人出售已持有1年以上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免予课税,但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改革方案中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方式做出调整,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利息、股息和个人出售有价证券(无论持有期间长短)的所得全额征收资本利得税,税率为25%,再加上团结税和宗教税,德国新税制下资本利得的实际税率达到28%,也即德国税法自2009年起取消了对长期资本利得与短期资本利得区别征税的措施,而代之以全额统一征税。

[22] OECD Income and Capital Model Convention and Commentary(2017),commentary on the Article 13.

[23] 程永昌主编:《国际税收学》(第2版),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24] Thomas Rixen,Tax Competition and Inequality,http://ssrn.com/abstract=1488066,p.2.

[25] 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台湾地区财政管理机构财税人员训练所1986年版,第56页。

[26] 陈清秀:《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0页。

[27] Malcolm Waters. Globalization,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 1995,p. 2.

[28] 目前,关于全球化的定义众说纷纭,在发源和研究较早的国外学术界也未能形成基本一致认可的定义。甚至对是否存在全球化,理论界都尚未达成共识,如英国学者保罗·赫斯特、格雷厄姆·汤普森从经济角度论证,全球化只是人们的理想或想象,虽然国际经济交往有了新的发展,电脑并没有引起全球经济的结构变化,也没有带来全球治理的可能性。参见[英] 保罗·赫斯特、格雷厄姆·汤普森:《质疑全球化》,张文成、许宝友、贺和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对于经济全球化是福音还是灾难的效应的评价,理论界一直以来争执激烈。对经济全球化效应的评价应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上:经济全球化是否具有必然性。如果它是客观必然的历史进程的一部分,那争论其是福音还是灾难全无意义,我们能做的只是适应并改善其结果。本书认为,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必然的历史阶段。它是科技进步和市场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而科技进步和市场发展的脚步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总之,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

[29] 何志鹏:《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30] 刘力、章彰:《经济全球化:福兮?祸兮?》,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1]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经济展望》,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32] 范爱军:《经济全球化利益风险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3] 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网站,http://www.unctad.org。

[34] [美]约翰·米可斯维特、亚德里安·伍尔得礼奇:《公司的历史》,夏荷立译,台北左岸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页。

[35] 数据来源:国家商务部网站,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

[36] 杨青:《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页。

[37] 杨志清:《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38] 江国青:《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39] [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0] [美]罗伊·罗哈吉:《国际税收基础》,林海宁、范文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4页。

[41] F.A. Mann,The Doctrine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Hague Recueil,Vol. 1,1964,pp.145-149.

[42] 邓明:《企业所得税有效税率与资本结构》,载《经济管理》201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