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电话、短信催款及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京新华实业总公司诉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80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新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信公司)
【基本案情】
新华公司向中永信公司出借本金共计900万元,合同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中永信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还清之前利息为450万元,经新华公司核算,该450万元利息是按照年息22%的标准计算得出的。中永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新华公司按照年息10%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中永信公司长期占用款项不予归还,现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永信公司清偿借款、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撤回起诉、电话及短信催款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依约向中永信公司出借本金,中永信公司承诺尽快还清利息450万元,该笔利息性质应属借期内利息,现有证据虽未明确体现利息计算期间及支付标准,根据法院核算,该笔450万元利息的支付标准高于年息10%且低于年息24%,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相应利息标准不持异议,对该笔利息金额予以确认。中永信公司虽已偿清借款本金,但确有逾期还款情形,应向新华公司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损失。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基数、期间均无误,标准亦低于借期内利息标准,法院不持异议。经法院依法核算,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新华公司要求中永信公司支付未支付借期内利息的经济损失费以及未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违约金,实属复利性质,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中永信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新华公司职员赵某玲及侯某与中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宁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通过手机短信及通话始终保持联络,且现无证据证明新华公司与中永信公司之间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往来,亦无证据证明赵某玲及侯某个人与李某宁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关联,故可以认定上述短信及通话内容为新华公司向中永信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新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新华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中永信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新华公司曾于本案诉讼前将中永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中永信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永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华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450万元;
二、被告中永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50833.33元;
三、驳回原告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永信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永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次,新华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7月12日分别向中永信公司出借30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情况如下:第一,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发生中断;第二,2009年8月20日,中永信公司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尽快还清利息450万元,故诉讼时效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二年;第三,中永信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因义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二年;第四,中永信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义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09年12月17日起算二年至2011年12月16日,剩余100万元本金债权于2011年1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永信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履行发生中断,债权诉讼时效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二年;第六,新华公司职员于2015年4月21日向李某宁发送手机短信沟通还款事宜,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二年;第七,新华公司职员于2016年10月13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沟通还款事宜,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二年;第八,新华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二年诉讼时效;第九,根据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本案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予采纳。
2.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中永信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关于撤回起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发生诉讼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诉讼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为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实践中应根据是否送达义务人作区分,如果法院对义务人完成了送达,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未送达、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未对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效是否中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既然当事人及时行使了请求权,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新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将中永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债权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二年。
4.关于电话及短信催款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自中永信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新华公司职员赵某玲及侯某多次与中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宁联系催促还款,上述通话及短信内容均为新华公司催促还款以及双方沟通还款事宜。为此,新华公司提交了赵某玲的劳动合同及任职通知以及侯某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表,用以证明赵某玲及侯某系新华公司职员,二人代表新华公司催收欠款。新华公司亦提交了公证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以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用以证明催收欠款情况。新华公司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中永信公司虽不认可,但是未进行举证,故法院对新华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证据表现形式不断丰富,如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QQ号、微信等通信工具发送了催款信息,能够证明权利人向义务方直接明确提出了权利请求,主张权利的行使不应作限制解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