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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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盖公章的纸张被改头换面成借条后,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孝义市蔬菜公司诉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

被告(上诉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5日,由田某书写签字、中兴公司签字盖章,共同向蔬菜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孝义市蔬菜公司现金柒拾万元,该款有偿使用,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至2014年7月4日止。”蔬菜公司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田某。田某以月息2分支付蔬菜公司利息至2015年6月。后蔬菜公司向孝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每月14000元,暂计为14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2.田某于2013年7月5日向蔬菜公司出具的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中兴公司法人印章的借条能否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田某、中兴公司共同向原告蔬菜公司出具借据借款700000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仅是原告陈述被告田某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以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是被告田某以该公司出具的手续伪造借据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中兴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中兴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蔬菜公司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中兴公司上诉称,其与蔬菜公司、田某的纠纷根本不是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田某实施的一起经济诈骗犯罪活动。田某以变造公司文件的方式与蔬菜公司负责人赵某恶意串通实施诈骗。综上,请求驳回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案涉借条作为蔬菜公司与中兴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条生成及借款交付的角度看,该借条并非蔬菜公司、中兴公司及田某三方同时在场签订的,而是由田某将已经加盖中兴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但田某本人未签名的借条交付蔬菜公司,蔬菜公司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田某在借条签名后,最终形成案涉借条。而后,蔬菜公司将借款700000元现金交付田某而非中兴公司,借款利息均由田某给付,故中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全过程,蔬菜公司亦未曾与中兴公司核实借款事宜,与常理不符。从借条中中兴公司印章的出处看,2013年7月5日,田某作为中兴公司石灰石供货商,以中兴公司申报火工品为由,要求中兴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书面凭证。中兴公司印鉴使用签批单记载,2013年7月5日,该公司因“需下半年火工品计划盖章(面积1.3万平方米,火工品计划70~80吨。)”“经电话请示任总同意办理”,使用公司印章一次。且中兴公司负责人任某忠和中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任某文分别与田某的通话录音均证实,田某本人明确表示中兴公司未向案涉借条加盖印章,田某亦承认案涉借款并非中兴公司向蔬菜公司所借。从借条中的字迹、笔体来看,该借条中存在两种字体、两种笔迹,分别由两种书写工具完成,其中中兴公司印章处“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字迹为黑色碳素笔所写、借条主文及“借款人田某2013.7.5”为蓝色圆珠笔所写,且借条主文字迹与田某签名字迹高度一致。综合上述理由,蔬菜公司与中兴公司并未就本案所涉7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蔬菜公司亦未向中兴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案涉借贷行为均在蔬菜公司和田某两方之间完成,中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故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田某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出具的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中兴公司法人印章的借条能否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条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存在两种笔迹、两种笔体,分属两种书写工具完成等瑕疵,且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综上,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对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在现实生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的关键证据。法院在审理以借条形式表现的民间借贷关系时必须对借条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从多方面进行审查与认定。

本案一审认定中兴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审否定一审裁判,认定中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依据涉案借条认定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条能否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

结合在案证据和二审中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理查明:从借条生成到借款交付的过程看,所有借贷行为均在田某与蔬菜公司二者之间完成,中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田某承认中兴公司未曾向蔬菜公司借款,对田某与蔬菜公司的借款行为,中兴公司亦不知情;从借条中中兴公司印章的出处看,中兴公司于借条落款当日的印章使用记录证实,该印章实为申报火工品,而非向蔬菜公司借款;从借条的字迹、笔体看,借条中存在两种笔迹、两种笔体,分属两种书写工具完成等瑕疵。综上,借条中虽有中兴公司印章,但该借条却难以证明中兴公司与田某、蔬菜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蔬菜公司亦未向中兴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条因存在瑕疵亦不能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综上,中兴公司不应承担对蔬菜公司的还款义务。

编写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