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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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信用卡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审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黄某、陈某清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云浮分行)

被告:黄某、陈某清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7日,黄某向工行云浮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由工行云浮分行发出的申请表。黄某填写的申请表内含《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部分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款规定:“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款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4月15日,黄某经批准领取了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

2013年9月4日,黄某与工行云浮分行签订《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及其妻子陈某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黄某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在持卡人和保证人栏签名,并代陈某清在保证人栏签名。2013年9月12日,根据黄某的申请,工行云浮分行将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50万元。

黄某领取工行云浮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后,从2011年5月7日开始使用,截至2017年6月16日,黄某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7673.72元、利息15558.54元、滞纳金2500.00元,共175732.26元。工行云浮分行认为黄某未能按时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工行云浮分行主张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应在什么范围内受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向工行云浮分行领取信用卡后,存在透支款项的事实清楚,黄某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工行云浮分行起诉主张的款项,包括透支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违约金部分,工行云浮分行要求按未还利息5%计算,实际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部分牡丹贷记卡条款第(2)款规定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工行云浮分行要求黄某支付滞纳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工行云浮分行要求黄某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欠款利息,该利率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部分第(4)款规定,对透支款项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故工行云浮分行起诉要求黄某对所欠的借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工行云浮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并非由陈某清签订,而是由黄某代签,该合同对陈某清没有约束力,陈某清对于黄某所欠工行云浮分行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属于黄某与陈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工行云浮分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黄某与陈某清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陈某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157673.72元、利息15558.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

二、驳回工行云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信用卡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常常围绕利息和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展开。发卡银行主张的利息一般是依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对于违约责任表现为计收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在2016年前,国家对于信用卡利息及违约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范,导致各发卡银行对于计收利息和违约责任的主张,显现出巨大的差别。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法原则,审查发卡银行主张因持卡人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据此,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司法对此类案件处理有较大的差异。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这些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从上述规定反映,信用卡的透支利率有明确的上下限的限制,发卡银行可以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但对于其主张的滞纳金、超限费是不予支持的。上述规定,一方面,为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处理的标准;另一方面,也为金融部门核发信用卡,确立合同条款时提供了依据,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本案中,对于持卡人黄某所欠利息,工行云浮分行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工行云浮分行要求的违约金,虽然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为违约金,但实际上是合同规定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违约金,在持卡人违约的情况下,发卡行可以主张违约金。工行云浮分行并未与黄某约定违约金,其以违约金的名义主张滞纳金,显然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不应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