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过错原则的适用
——李某宁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8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宁
被告(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
【基本案情】
2010年年初,李某宁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了涉案信用卡,但并未激活使用。后,2011年9月15日,李某宁外出回家后发现放置在家中的手机进水、手机SIM卡损坏,均不能使用。李某宁于2011年9月17日修好手机并补办了SIM卡,并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短信提示,称李某宁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的信用卡被激活并被刷卡消费2万元。李某宁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联系得知,其信用卡于2011年9月16日被激活使用。李某宁才意识到其手机中SIM卡、涉案信用卡均被他人盗取,李某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涉案银行卡挂失。李某宁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反映情况并提交了受案回执等材料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表示不需要其还款。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突然要求李某宁偿还盗刷的本金2万元,李某宁并未偿还。其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无正当理由将李某宁列为不良征信人员,给李某宁造成了损失,同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一直采用谩骂、恐吓等非法手段向李某宁及亲属催款,导致李某宁精神长期高度紧张,精神造成伤害。故李某宁诉至法院。
经询,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称涉案信用卡激活需要掌握申请信用卡时的预留手机、信用卡和身份证,涉案卡片的激活方式是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官网公示的方式,消费也是根据实体卡片通过密码和签名双重验证方式进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激活和交易的各个环节均尽到了严格的验证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焦点】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持卡人主张的“盗刷”损失的分担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宁在涉案信用卡及银行预留手机号码SIM卡丢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避免损失的发生,李某宁未尽到妥善保管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涉案信用卡激活、设置密码、使用消费过程中验证了李某宁的手机号、银行卡号、身份证号、信用卡卡片、密码及签名等信息,现无证据表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办理上述业务中未尽到安全审核义务,亦无证据表明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泄露了李某宁的上述信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就此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对李某宁要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自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滞纳金及挂失手续费等损失,李某宁丢失信用卡并进行了挂失,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支付60元挂失手续费;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第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未及时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李某宁,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未及时向李某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导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过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第二,涉案交易发生于2011年,而李某宁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持续向其发出催收短信后仍未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就涉案交易进行沟通处理,其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亦存在过错,故法院对李某宁主张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的利息、滞纳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则予以分担。
关于不良征信记录及损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李某宁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将其个人信用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无过错,但考虑到涉案交易的刑事案件尚无处理结果,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将异议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李某宁导致李某宁丧失主动还款避免损失扩大的机会,故待李某宁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弥补了涉案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及时协助李某宁将不良记录进行消除。关于李某宁主张的因不良征信记录导致的无法贷款产生的高额利息损失,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李某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免除李某宁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15847.25元的责任;
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收到李某宁偿还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共计26851.68元后30日内协助李某宁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李某宁名下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驳回李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系信用卡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片且泄露个人信息,导致其所有的信用卡被他人开通后进行消费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信用卡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银行在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期间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当对其信用卡被“盗刷”的本金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的难点为:在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归还上述盗刷款的情况下,银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较高利息及滞纳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涉案交易发生于2011年,而在2011年至李某宁起诉至法院长达7年的时间内,双方并未就盗刷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支付进行有效的沟通解决。银行在涉案信用卡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计收至2014年左右才停止,导致在欠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利息及滞纳金费用为22698.93元,已经超过欠款本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在李某宁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要求李某宁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虽然符合约定,但对被盗刷的持卡人李某宁来说显失公平。理由为,本案中被“盗刷”的本金2万元在李某宁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实际损失,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高达22698.93元,该部分系因李某宁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资金融通带来的利息损失,相对于盗刷本金来说是附加损失、扩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李某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但本案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李某宁向其提出异议后并提交了报案材料等证明材料后,并未及时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李某宁,而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亦未及时向李某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导致李某宁丧失了及时还款、弥补扩大部分损失的机会,最终利息、滞纳金等扩大部分的损失已经超过盗刷本金的实际损失,因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就此存在过错。而李某宁亦存在过错,理由是涉案交易发生距李某宁诉至法院已近7年,李某宁在涉案交易发生后的数年间持续收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其发出的催收短信但仍未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就涉案交易进行有效沟通处理,因此李某宁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笔者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李某宁支付逾期还款的全部利息、滞纳金等损失,虽有合同约定,但从李某宁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实际损失数额来看有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计收的利息、滞纳金这一部分的款项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减免,更符合公平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