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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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企业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贾某夯诉北京燚坤星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贾某夯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燚坤星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坤星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6日,贾某夯与燚坤星公司(原名为北京亿通汇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燚坤星公司从贾某夯处购买家具。标的额为690000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000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1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标的额为60000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0000元,余款440000元。

合同签订当天,燚坤星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燚坤星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与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数量、单价一致,总计货款是3175000元。关于第三份合同中的五屉柜,贾某夯表示已作为赠品赠送给了燚坤星公司,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货款。2015年4月21日,燚坤星公司向贾某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北京亿通汇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欠到贾某夯先生人民币叁佰壹拾柒万伍仟圆整(3175000元),此款5月1日前先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燚坤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29日,燚坤星公司再次向贾某夯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6月30日,燚坤星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燚坤星公司再次向贾某夯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后燚坤星公司支付货款73万元。2016年12月15日,燚坤星公司再次向贾某夯出具欠条,内容为“北京亿通汇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欠到贾某夯先生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伍仟元整”。

后经鉴定,合同约定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和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的材质均与合同约定不符。

【案件焦点】

1.已交付的涉案货物是否全部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是否应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3.公司主体作为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贾某夯交付的2套黄金楠圈椅,因交货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燚坤星公司主张退货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除2套黄金楠圈椅外,燚坤星公司主张涉案家具存在开裂、变形、变色等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推断出涉案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贾某夯所致,故对于燚坤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虽然贾某夯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部分货物的交付从数量、价值来看达不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燚坤星公司购买涉案家具放于其办公场所,目的是为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对燚坤星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贾某夯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7日的承诺书双方一致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底,故利息起诉时间需从2015年9月1日起算。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

一、燚坤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夯货款1835000元;

二、燚坤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夯经济损失(以18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燚坤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贾某夯品牌为鸿翔阁、约定材质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含4把单椅和2个茶几);

四、驳回贾某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燚坤星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燚坤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货款数额,燚坤星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夯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燚坤星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夯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故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燚坤星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燚坤星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燚坤星公司向贾某夯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第二,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夯存在致使燚坤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燚坤星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燚坤星公司能否要求贾某夯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燚坤星公司购买涉案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且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对燚坤星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问题是企业能否作为消费者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立法并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仅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亦未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明示。故因消费者概念尚未得到明确界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亦或包括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存在着一定困难,本案对如何理解消费者概念及处理相关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在理解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时,应明确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仅限于自然人而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夯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燚坤星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燚坤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燚坤星公司购买涉案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因此燚坤星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如何界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目的一节,应严格区分消费行为与生产经营行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时系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非生产经营消费需要,不得为营利性目的。

应当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相应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盈 贾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