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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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订立

16 合同期满后未另行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

——泰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扬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泰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

被告(上诉人):扬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

【基本案情】

双方自2011年起发生“压缩天然气”(英文简称CNG)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约定甲方(昆仑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向乙方(新奥公司)稳定供气。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日供应乙方压缩天然气1.5万~3万方(即立方米,下同)。运输方式及交接:由甲方负责CNG运输车负责运输。压缩天然气的交接地点为:乙方泰兴北二环天然气储配站内。双方应委派代表在《供购气量交验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加气数量,乙方于卸气后在交验单上注明实际卸气数量。本合同约定压缩天然气的计量方式采用质量流量计计量。以甲方充装计量结果为准,乙方计量结果为复核。双方的计量器具按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进行计量检定,需向对方提供法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书。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惯例,根据乙方复核结果,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产生的气差,由乙方承担每车CNG气差≤气量的2%以下部分,甲方承担每车CNG气差大于总气量的2%以上。任何一方对对方的天然气计量有异议时,聘请双方认可的法定检测部门对双方计量器具予以检定。如果属于计量器具精度的原因造成的误差,误差方应根据检定结果修正计量值并承担由本次检定所涉及的计量器具及其他仪表的检定费、陪检人员劳务费等。并补足因计量误差引起的气量损失。本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价格定为3.7元/立方米(含运费和税金)。气款结算:气量结算以双方签认的《供购气量交验单》为结算依据。双方合作采用预付款方式,即从双方确定首次用气之日前五日内,预付下周7天的总计划量气款;以后以七天用气量为周期进行预付,每周四前预付下周的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的预付款后给予加气。每月月末前一天为结算日。结算日后3日内甲方将当月的气量明细表以传真形式发给乙方,经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月底前邮寄给乙方。

双方因供气量、价格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作为补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供气时间及价格: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当甲方日供应乙方压缩天然气1.5万~3万方(含3万方),气价执行3.7元/立方米(含运费和税金),当甲方日供应乙方压缩天然气3万~5万方(含5万方),气价执行3.85元/立方米(含运费和税金)。2.乙方每日上报计划量不超过5万立方米且上下浮动控制在1万立方米以内,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超出5万方气量部分执行气价3.85元/立方米。3.甲方需保证为乙方提供足够的运输的车辆(淮安三江运输有限公司)随到、随加和随卸。4.乙方预付款按3万方/日×3.7元/立方米×7天,支付77.7万元,在下一结算周期提前2个自然日到账,节假日提前预付。5.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4日,新奥公司分批向昆仑公司购买了部分压缩天然气。双方之间产生的天然气往来货款均已结清,昆仑公司向新奥公司分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新奥公司已收到增值税发票。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16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联系,核对码单量、卸气量及运输气差、发票开具等事宜。2014年5月29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联系,就4月30日至5月26日开票事宜,昆仑公司工作人员表述“领导说按原价先结,气损后算,需要商议,之后再补上,之后我们王总会过去跟你们商议”,新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刚我也问了一下顾总,他让你们先不要开票了,票开过来我们也不能入账”。

2014年11月13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联系,确认2014年4月21日至6月14日码单量为1032668.95方,卸气量为955713方,昆仑公司已按照码单量开具了发票,在此期间输差未结算。

讼争双方因2014年4月21日至6月14日天然气的气损差额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新奥公司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双方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到期且履行完毕;2.新奥公司要求昆仑公司赔偿气差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不是2013年10月24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期限的补充规定。首先,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亦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条件。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均希望保持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其次,《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KLRQ—YZKL—2013—031第4.1条和第7.1条作为补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说明《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目的是为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第4.1条和第7.1条进行补充,仅是对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2013年10月24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第4.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日供应乙方压缩天然气1.5万~3万方”,第7.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价格定位3.7元/立方米(含运费和税金)”,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系对天然气的价格和供气量进行变更,而非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虽《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供气时间,但在该补充协议的第5条约定“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该时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特定时间内天然气价格和供气量进行进行了变更,而非对《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最后,《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期满后,双方仍然发生了数笔天然气的购销往来。双方既未另行达成天然气购销合同,又未书面或以其他合法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故《泰兴新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不是2013年10月24日《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期限的补充规定。

双方仍应遵照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惯例,根据乙方复核结果,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产生的气差,由乙方承担每车CNG气差≤气量的2%以下部分,甲方承担每车CNG气差大于总气量的2%以上”。因此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天然气气差在气量2%以内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气量2%的部分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气差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在《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第6.2条、第6.4条进行了约定压缩天然气的计量“以甲方充装结果为准,乙方计量结果为复核”“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惯例,根据乙方复核结果,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产生的气差……”,即一般情形下,天然气的气量以被告方的充装计量结果为依据,乙方计量结果为复核,但在发生气差时,应当以国家规定、行业惯例及原告复核结果计算。同时,在《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第8.1条中约定“气量结算以双方共同签认的《供购气量交验单》为结算依据”,而非昆仑公司辩称的“气差结算依据在于《天然气销售交接凭证》”。在双方实际交易期间,双方也是遵循上述原则进行资金结算,新奥公司提供的QQ记录及2014年2月至4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双方工作人员在实际交易中,以此方式对气差进行了核对、结算,已形成了该阶段的交易习惯,故对于昆仑公司辩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4日昆仑公司共计少供给天然气56302.57方,共208319.5元,该款项系被告超额收取,应予返还。关于新奥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承担超收气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违约责任,新奥公司在实际交易中对气差的结算、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超收气款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奥公司人民币208319.5元。

二、驳回原告新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昆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约定甲方(昆仑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向乙方(新奥公司)稳定供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供气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故在《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终止时间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供气终止时间即为《购销合同》的终止时间。据此,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到期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不是案涉《购销合同》期限的补充规定,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2014年2月1日后,讼争双方仍然发生压缩天然气的购销往来。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虽然案涉《购销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发生了天然气交易,在双方未另行达成新的书面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情形下,应继续依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购销合同》6.4条,“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惯例,根据乙方复核结果,甲方供应给乙方的压缩天然气产生的气差,由乙方承担每车CNG气差≤气量的2%以下部分,甲方承担每车CNG气差大于总气量的2%以上”。因此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天然气气差在气量2%以内由新奥公司自行负担,超出气量2%的部分应由昆仑公司负担。本案中,双方一直通过QQ联系,核对码单量、卸气量及运输气差、发票开具等事宜。关于讼争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气差,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双方已确认该时间段天然气的码单量为1032668.95方,卸气量为955713方。故新奥公司已完成关于案涉气差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昆仑公司虽然对新奥公司提供的卸气量数据持有异议,二审中也提供了《天然气销售交接凭证》(绿联)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但法院认为,前述证据依然不足以推翻新奥公司提供的有关卸气量的数据,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还辩称,双方关于气差损失一直系核对气差比例(5%左右),而不是确定具体的气差数值,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认定错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各类参与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交易双方都有意识选择合同作为双方往来的凭证,但随着交易数量的频繁,交易数额的增大,合同双方往往会忽视合同期限,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情况下,而继续发生往来,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互相推诿扯皮,因为缺乏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难以准确把握。本案中,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订立新的购销合同,继续发生购销往来,在后期结算过程中,对天然气价格的确定,气损数量及责任的负担产生争议,故引发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不存在书面合同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而确定交易习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该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时,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奥公司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新奥公司已完成了气差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也进一步佐证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昆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人民法院 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