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民间借贷案件中“套路贷”的认定
——王某诉张某娟、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60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娟、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张某娟(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贷给甲方31.4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从到期日起付日息5‰。该《借款合同》没有乙方的签字或盖章。同日,张某娟向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张某娟已经收到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1.4万元。同日,张某娟(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张某娟将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64平方米)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为20年;租金总计31.4万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王某曾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即乙方的签名“王某”及其身份证号的字迹不同,且原件上有北京乐居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盖章,复印件上却没有盖章,可以推断出在王某起诉之前,该合同也没有乙方的签字和盖章。张某娟还同时向对方出具了31.4万元的租金收据和授权其处理801号房屋的委托书。2015年10月7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娟转账31.4万元。同日,张某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分两笔共取款31.4万元。2015年10月31日,张某娟向王某出具《承诺书》:“今本人张某娟承诺不迟于2015年11月2日下午16时之前偿还王某之欠款,如若不能兑现承诺,将按照我与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我们夫妻的801号房屋出租给王某,并于当日腾空房屋。”
徐某与张某娟于1985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
2015年5月26日,肖某峰与张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峰向张某娟出借20万元。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肖某峰与张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证明,并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张某娟,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向肖某峰出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
2015年10月7日,肖某峰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取款4000元和10万元,其中4000元系ATM取款,10万元系柜面交易。同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某娟转账(网转)31.4万元之后,该账户收到肖某峰的汇款(柜面交易)41.4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11时47分,王某向张某娟转账31.4万元。2015年10月7日12时50分,张某娟取款20万元;12时57分,张某娟取款11.4万元;13时02分,肖某峰取款10万元;13时07分,肖某峰向王某转账41.4万元,备注为货款。上述四笔交易详情中均显示:交易地区号00200(即北京地区),网点02252(即工商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柜员号26782(即同一经办人)。
二审法院向肖某峰邮寄出庭通知书通知其出庭作证,肖某峰本人收取出庭通知书,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王某与张某娟、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持有的《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其提供的《收条》《承诺书》均记载出借人系王某,且王某亦于2015年10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娟转账31.4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某娟提供了借款31.4万元。张某娟辩称,王某与肖某峰串通伪造张某娟向王某借款31.4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7日张某娟收到王某转账的31.4万元后,在肖某峰的陪同下,到银行柜台将31.4万元全部取出并交予肖某峰,而后肖某峰从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加上张某娟给付的31.4万元,再通过银行柜台向王某共汇款41.4万元。关于王某是否与肖某峰串通伪造张某娟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张某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娟是否于2015年10月7日将31.4万元交付肖某峰,法院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即使张某娟确实给付肖某峰31.4万元,但张某娟与肖某峰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张某娟尚欠肖某峰借款未还的事实在先,张某娟给付肖某峰欠款很可能是向肖某峰还款,这并不影响该院对张某娟向王某借款31.4万元事实的认定;此外,肖某峰和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肖某峰与王某之间有较多的汇款记录,因此肖某峰为何于2015年10月7日向王某汇款41.4万元,亦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张某娟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期限系2015年11月2日下午16时之前,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娟应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1.4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系日息5‰,约定的利率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还款期限系2015年11月2日下午16时之前,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张某娟与徐某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张某娟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但借款发生在其与徐某夫妻存续期间,张某娟和王某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娟借钱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娟、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娟、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两方面来看都较为完备,案涉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而张某娟、徐某的抗辩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尽管如此,本案中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可能存在套路贷诈骗犯罪嫌疑,分述如下:
其一,通过二审中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娟在收取款项后与肖某峰先后在同一银行同一窗口由同一银行工作人员经办取款、转账。张某娟取出王某转账的全款31.4万元,而肖某峰在张某娟取款后取出10万元,并向王某转账41.4万元,肖某峰向王某转账的款项与其自提的款项差额恰为张某娟在该窗口取出的31.4万元。查明事实与张某娟主张其将款项在窗口交给肖某峰、自己并未取得任何资金基本吻合。如张某娟主张属实,则资金经案外人肖某峰最终回到王某处,而张某娟在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借条、收条等相关凭证,王某依据该等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将其或未实际出借的款项转为合法的债权,涉嫌诈骗。
其二,王某对所收取的41.4万元款项无法说清性质或作出合理解释,有违常理。根据资金明细反映出的事实,王某在出借31.4万元之后当天即收回41.4万元,而针对该笔大额且存在一定特殊性的款项往来,王某无法说明款项性质,也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甚至在最初的询问中表示无法区分是借款还是还款,显然有违常理。肖某峰转款之时将该笔41.4万元款项备注为“货款”,而王某称双方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就本案而言,对转账款项作与实际不符的备注值得怀疑。后王某在诉讼中改称41.4万元款项是肖某峰向其偿还借款,亦无法自圆其说。
其三,张某娟向王某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处置房屋的《委托书》,所署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30日,而当时张某娟尚未收到借款。从这些材料的格式看,均具有一定制式,并预留了手写的内容。在未发放借款之前要求借款人出具前述较为完备的证据材料有违一般民间借贷常理。
其四,除了《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之外,张某娟还向王某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处置房屋的《委托书》等手续,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处置房屋的《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王某意在取得张某娟、徐某房屋20年的房屋租金,租金价值与“借款”金额极不对等。
其五,诉讼中,王某在认识肖某峰的情况下,向法庭陈述其不认识肖某峰,有违常理。如果肖某峰、王某均是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其可以就案涉事实予以说明,而本案中,王某的主张均为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经法庭要求,王某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肖某峰经法院通知亦不到庭作证,有违常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鉴于二审期间新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关于“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并非特定种类的贷款,而是指一类案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诱使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根据上述定义,“套路贷”存在以下特征:首先,“套路贷”的根本目的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套路贷”并非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临时使用并最终归还款项的目的从债权人处获得款项,“套路贷”的嫌疑人并非看重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是以占有财产本身为目的;其次,“套路贷”中的“套路”在于虚构债权债务,使得债权债务表面存在,但受害人并未实际获得或未足额获得出借款项,即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时,会通过非法手段要求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借贷合意的凭证,以制造被害人意图借用款项的假象,同时,嫌疑人故意安排资金款项流动,制造实际向被害人支付款项的假象,但通过诱骗、胁迫等手段从受害人处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即资金流向出现闭环的情况,嫌疑人仍以债权债务凭证体现的金额主张债权,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再次,“套路贷”通常伴随暴力催收、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且此等行为贯穿“套路贷”各个环节,签订合同时嫌疑人往往要求受害人签订空白合同或采取强迫手段阻止受害人查看合同内容,出借款项时将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收回,或指示受害人向他人交付,在受害人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嫌疑人或其同伙或委托他人通过暴力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最后,“套路贷”通过合法化手段“洗白”“套路”,嫌疑人利用完备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仲裁等法定程序,仅以证据材料无法体现“套路”的具体内容,隐蔽程度较高,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较易依据现有书面证据作出借贷关系的认定。综合上述特征,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资金流向闭环且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借款人未收到债权债务凭证中约定的款项的情况下,应高度怀疑案件涉嫌“套路贷”,着重审查款项流动情况、各款项节点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以通常的审理思路审查,案涉借款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证据完备,而借款人关于受到胁迫、与案外人借款等抗辩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张某娟收取款项后即与肖某峰在同一银行窗口取出全款,肖某峰将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向王某转账,即款项通过肖某峰回到王某手中,形成流动闭环,王某未对收取款项作出说明或合理解释,由此,张某娟未实际得到款项,却仍对王某负有名义上的债务,王某再以相关凭证起诉要求张某娟还款,其目的在于将虚构的债务转化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合法债权,涉嫌诈骗。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本案王某通过与张某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手续,以极不对等的价格获得张某娟、徐某房屋20年的房屋租金,其意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和诉讼迫使张某娟、徐某支付本不应负担的债务,进而以抵偿通过较低数额的“债务”获取较此畸高的租金收益,非法占有张某娟、徐某本应享有的财产权益。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移送相关机关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