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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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认定“投资款”与“借款”

——韩某红诉宜昌安琪贝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红

被告(上诉人):宜昌安琪贝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贝儿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安琪贝儿公司发起股东陆某邀约韩某红共同投资成立安琪贝儿公司。2015年11月16日起,韩某红多次向担任安琪贝儿公司财务总监的陈某锋的账户上转款。2016年7月安琪贝儿公司成立时,并未按照韩某红的转款额登记股权比例。之后韩某红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安琪贝儿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韩某红多次应安琪贝儿公司要求缴纳集资款。由于安琪贝儿公司既不将集资款作为韩某红向公司的出资,也从不告知韩某红集资款的用途,韩某红遂多次要求退还集资款,但安琪贝儿公司均不予理睬。2017年9月经对账,安琪贝儿公司确认其收取的韩某红集资款为280万元,并向韩某红出具了《收据》。安琪贝儿公司收取韩某红集资款后,并未将该集资款作为韩某红对公司的出资进行登记,故韩某红认为此集资款的性质应为安琪贝儿公司向韩某红的借款。在韩某红要求安琪贝儿公司归还集资款后,安琪贝儿公司未予以归还,安琪贝儿公司占用韩某红资金且拒不归还的行为给韩某红造成了损失,安琪贝儿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基于此,韩某红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韩某红支付给安琪贝儿公司的28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韩某红支付给安琪贝儿公司的28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从安琪贝儿公司出具给韩某红的《收据》上的文字表述看,安琪贝儿公司确认该款项为集资款,而非股东增加认缴的出资。从款项支付的时间看,该280万元的支付均发生于安琪贝儿公司登记设立之前,若安琪贝儿公司尚处筹备设立阶段即决定增资,应与常理不合,况且韩某红亦非安琪贝儿公司的发起人或初始股东。从股东的意思表示看,安琪贝儿公司的股东并未形成过对公司增资的决议,修订表决过公司增资的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亦未作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韩某红付给安琪贝儿公司的28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性质。安琪贝儿公司提出100万元出资是不可能投资建成医院的、必须根据医院建成进度情况和建成后的运营情况增加出资投入、而不是一次性投入等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安琪贝儿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经营之需,公司股东仍享有投资自由的权利,若非自愿,不得强迫其增加出资。故安琪贝儿公司所提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安琪贝儿公司另提出韩某红将其8%的股权比例出让他人是按增加出资投资款金额计算股价转让的辩解,本案中韩某红以157.5万元的对价出让给他人8%的股权比例,相对同比例的注册资本额,确实溢价不少,但安琪贝儿公司据此推定溢价部分即为韩某红的增加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韩某红支付安琪贝儿公司的集资款,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韩某红所提判令安琪贝儿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安琪贝儿公司清偿全部集资款时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安琪贝儿公司自韩某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应赔偿韩某红的利息损失。

综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琪贝儿公司偿还韩某红集资款280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韩某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韩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琪贝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红主张返还的280万元是否属于“公司资本”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股东已经缴纳且已构成注册资本的那部分资本数额。并非所有的股东出资都会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股东出资,应当允许股东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返还,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

具体到本案,2016年11月22日,安琪贝儿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韩某红认缴出资额为1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2017年5月8日,安琪贝儿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3万元,韩某红出资额为13万元,出资比例为9.09%,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7年7月3日,安琪贝儿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资43万元,韩某红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出资截止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前。从前述注册资本的变化来看,无论是100万元还是143万元,都明显少于韩某红主张的280万元投资款(不包括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投资),故法院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韩某红的投资款并未全部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其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安琪贝儿公司主张各股东已多次按照比例追加投资,即使该主张属实,但综观全案证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对股东除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限定条件,即股东追加投资或要求返还并无强制约束,其他股东的投资行为与韩某红要求返还投资并无关联。

安琪贝儿公司在本案中拟通过事实宜昌玛利亚妇产医院与安琪贝儿公司的关系,说明韩某红系公司的发起人,其缴纳的出资不得主张返还,但法院注意到,宜昌玛利亚妇产医院的股东或发起人名单中并无韩某红的名字,即使韩某红通过他人代为持股,亦不能赋予其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或股东地位,且宜昌玛利亚妇产医院设立之后已经注销,其与安琪贝儿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安琪贝儿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应根据该公司的章程或工商登记来进行认定。

根据前述分析,韩某红主张返还的280万元投资款并非公司注册资本,其名称为“投资款”或“集资款”对本案认定及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已无甄别的必要。

安琪贝儿公司认为韩某红要求返还28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会侵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法院认为,安琪贝儿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规范公司及股东的行为,对于包括股东投资款的性质归属在内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等手段予以明确或解决,如此方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安琪贝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认定“投资款”与“借款”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考量:

(一)主观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在认定股东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中,在主观上应注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股东是否在投资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变更、是否签署借款协议等。

(二)客观方面

1.股东是否足额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股东已经缴纳且已构成注册资本的那一部分资本数额。并非所有的股东出资都会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股东出资,应当允许股东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返还,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

2.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为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规范公司及股东的行为,对于包括股东投资款的性质归属在内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等手段予以明确或解决,如此方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