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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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放贷业务的机构与相对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黄某华、江西吉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华、江西吉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链公司)

【基本案情】

垫富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柴油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垫富宝公司是垫付宝网站的主办单位,吉链公司是垫付宝网站的企业会员。

2017年4月24日,垫富宝公司与黄某华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黄某华在垫付宝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垫富宝公司授予黄某华一定的垫付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在黄某华使用垫付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公司即替黄某华垫付消费款项给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另一方,黄某华应定期向垫富宝公司还款,若有逾期,需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同日,垫富宝公司、吉链公司、黄某华签订《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约定,吉链公司在“1号车网”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黄某华销售卡车,黄某华使用垫付宝账户付款,即由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黄某华应向垫富宝公司分期还款,并将所购半挂牵引车抵押给垫富宝公司。吉链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协议项下垫富宝公司代黄某华垫付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华与吉链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1号车网”完成了两辆车辆的网上交易操作,垫富宝公司代黄某华向吉链公司的垫付宝账户支付20万元,吉链公司的垫付宝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增加20万元,黄某华的垫付宝账户则生成20万元欠款。吉链公司的垫付宝账户收款后将资金提现。此后,吉链公司通过黄某华的垫付宝账户向垫富宝公司还款共计33340元。

合同标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吉链公司,当事人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案件焦点】

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所涉及车辆的产权信息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吉链公司利用该协议取得垫富宝公司资金购买车辆营运,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承担利息的相应责任。

黄某华因该协议无效不承担责任。故垫富宝公司要求吉链公司返还本金1666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吉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垫富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66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垫富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富宝公司与黄某华、吉链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承诺函等合同,约定黄某华向吉链公司购买车辆,由垫富宝公司先代黄某华垫付购车款,黄某华分期向垫富宝公司还款,并由吉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事实上,黄某华与吉链公司不存在车辆买卖或挂靠关系,其车辆交易是吉链公司为了向垫富宝公司借款而虚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中关于黄某华向吉链公司购买车辆及垫富宝公司代黄某华垫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吉链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垫富宝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生交易,其为垫付宝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的行为实质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垫富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放贷业务取得了监管部门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与吉链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垫富宝公司以消费垫付的形式向其会员发放贷款,不是企业之间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急需的偶发性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亦应否定其合同效力。垫富宝公司与吉链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对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吉链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尚欠的借款本金166660元应予返还,吉链公司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以“垫付”为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活动范围,应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否则,放贷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借贷行为采取了适度宽容且谨慎保护的态度,通常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认定为有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进一步将企业纳入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但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企业之间借贷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偶发性、临时性、面向特定对象的借贷活动,非金融企业对外放贷依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若非金融企业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有可能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经营放贷业务,是企业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的提供货币资金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其特点是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出借行为的反复性和借款目的的营利性。在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究竟是偶发的、临时性的拆借行为,还是以放贷为业的经营行为,仅凭个案事实往往难以判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审法院发现,仅吉链公司即向7人“卖出”了10辆车,款项全部以垫富宝公司垫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吉链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垫富宝公司”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数千个结果,案件分布在27个省级行政区,其中大部分为垫富宝公司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因垫付产生的纠纷;垫富宝公司在其网站中介绍“为全国卡车从业者提供无息贷款”,其开展的垫付业务模式类似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在本案中,垫富宝公司更以垫付为名直接向其会员吉链公司发放贷款。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垫富宝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全国不特定社会公众开展垫付和以垫付为名的放贷业务。垫富宝公司开展的垫付业务,在还款期限内不向消费会员收取利息,但对每一笔垫付交易均从卖方会员处收取手续费,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逾期还款的消费会员收取高额违约金,可以认定其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性。综上,垫富宝公司开展放贷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与相对人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