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酒后驾车犯罪中的危害程度认定
——邢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8×××7)搭载王某等人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时,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邢某为逃避检查,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强行快速倒车逆向行驶,先后与其车后方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杰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7)、被害人王某林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9×××7)、被害人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1×××0)连续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邢某继续倒车,又与北京甲汽车救援公司司机田某乾驾驶的清障车(车牌号:京AT×××2)发生碰撞,邢某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抓获。经价格评估,四辆受损车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87615元。
被告人邢某于2018年8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邢某到案后,已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件焦点】
酒后驾车危害程度的界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为逃避检查,在公共道路强行快速倒车,造成四车损坏,后逃离现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张某文关于其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中,邢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视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先后与四辆小轿车以及一辆清障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并无异议。其中,比较具有探讨意义的是酒后驾车危害程度的界定问题。
1.酒后驾车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车辆作为日常生活中重要的出行工具,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而酒后驾车会降低驾驶人员的自我控制能力和车辆驾驶能力,将车辆作为一种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隐含的风险无限放大,进而将潜在的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酒后驾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该行为的危险性与在道路上恶劣追逐竞驶、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等行为相当,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就可以确认有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被告人故意或者放任酒后驾车的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要求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要高于危险驾驶罪。
本案中,邢某饮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查快速倒车发生多起事故,损坏他人车辆,并最终逃离现场。虽然邢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只是与车辆发生了碰撞,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性不可忽略。邢某酒后驾车并为逃避检查在道路上逆行的行为,危及的并非只是某一特定的对象,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并且已经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导致发生事故的五辆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概括评价。因此,应当认定其酒后驾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酒后驾车行为的主观恶性。酒后驾车行为构成的犯罪通常以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为多发,两种犯罪的主观心态均为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酒后驾车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而在此两种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中,虽然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不在少数,但是相较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而言,酒后驾车犯罪通常而言主观恶性较小。例如,本案中邢某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查在公共道路上逆行,连续与四辆小轿车及一辆清障车发生碰撞,其心理上虽对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不与其意志冲突,但在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相较于直接追求车辆损坏结果的犯罪而言是较小的,这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要的量刑依据。
3.酒后驾车行为的定罪。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意见的下发,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严惩醉酒驾车类犯罪,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有效遏制了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其背后的精神在于肯定了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的巨大现实威胁,醉酒驾车的行为人拥有控制自己是否饮酒以及饮酒后是否驾车的意志自由,其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紧密联系的,并且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因此,为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均衡酒后驾车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从立法角度对酒后驾车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是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平衡和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刘阳鸿